刘汉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我们出庭为上诉人刘汉辩护。辩护人经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上诉人,及连续四天的庭审举证、质证,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一审判决书的证据采信问题
经研读一审判决书及全部案卷材料,并查阅一审庭审笔录,辩护人发现:一审判决书采信的证据,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基本上源自检察机关移送的书面卷宗,即侦查阶段获取的言词证据。而一审庭审中通过讯问、发问被告人、另案被告人、另案犯罪嫌疑人、出庭证人等方式,所形成的供述、陈述和证词,大多数未予采信。一审判决书采信的言词证据,几乎是全面照搬了审判前侦查、起诉机关获取的相关证据,寻章摘句,苦心孤诣,精心编织,叠床架屋,形成了一个貌似完整无缺的有罪证据体系。
但问题在于,一审判决书采信的大量言词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在一审庭审中发生了重大的、颠覆性的变化,而且这些当庭的供述、陈述和证词,能够相互印证,从而确实、充分地证明相关案件事实。而且,从一审庭审中部分被告人、另案被告人的当庭陈述中,得知他们在侦查阶段曾遭受到不同程度的非法取证,甚至是赤裸裸的刑讯逼供、威胁或引诱,相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存在严重问题。从表面上看,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特别在涉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方面(例如是否存在“组织规约和纪律”)及熊伟案、卡卡都案件是否属于组织犯罪等问题上,似乎形成了两个截然不同的证据体系:一个体系是审判前获取的言词证据,一个体系是庭审中的大量当庭供述、陈述和出庭证言,所得出的结论也截然相反。
昨天检察员说到,当被告人、证人在庭审中改变供述、陈述和证言时,侦查阶段的言词证据只要能够相互印证,仍然与庭审中的供述、陈述和证言具有同等证明效力,当庭前供述、证言与当庭作出的供述、证言出现矛盾时,由法庭综合审查判断。这一说法,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采用的证据裁判方法,即综合审查、相互印证的方法。但这一说法,并未指明另外一个更为关键和重要的问题:那些貌似能够相互印证的言词证据是如何形成的,如何获取的,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取证问题?如果审前形成的言词证据,表面上看似乎高度一致、相互印证,而获取的合法性却存在严重问题,那么,这种高度一致、相互印证,就完全有可能是违法取证、人为制造的结果。本案中,有的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不同讯问笔录中,前后段落一字不差,甚至连错别字、涂改部分也完全一样;不同上诉人在不同地点、不同时间形成的讯问笔录,竟然一字不差,就验证了这一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8条第1、2款明确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第83条第1、2款明确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根据上述规定,辩护人提醒合议庭注意的是:在当庭供述、证言与审前供述、证言之间出现矛盾时,不能单纯地考察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问题,更应当关注这种“相互印证”是如何形成的,是否存在非法取证、人为制造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冤假错案告诉我们:如果在侦查取证中存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取证行为,要做到言词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是一件极其容易、简单的事情,而裁判者如果单纯地依据“相互印证”来采信言词证据,是极其危险的。面对一些高度一致、相互印证的言词证据,还必须考察其取证的合法性问题,如果在合法性上存在疑问,则这种相互印证就完全可能是人为制造的假象。
此案在一审时,虽然分成7案审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被告人、辩护人相关诉讼权利的行使,但从一审庭审笔录看,一审的法庭调查比较全面、细致和深入,且是在理性、平和、严谨的气氛中进行的。在这样的环境下,大量被告人、另案被告人、另案犯罪嫌疑人、证人改变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言,而且说明了他们在侦查阶段遭受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取证,及笔录不让看即签字、侦查阶段未获得律师帮助等情况,有的还明确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例如刘维),对改变供述、证言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而且,虽然分成七案审理,但被告人、另案被告人、另案犯罪嫌疑人、证人针对一些事实的当庭供述、证言,仍然能够相互印证。这足以说明,侦查阶段所获取的一些言词证据,其合法性、真实性存在严重问题,而庭审供述、证言更为真实可信,二者的证明效力绝非是等量齐关、不分上下、一视同仁。
令人遗憾的是,一审判决书对被告人、另案被告人、另案犯罪嫌疑人、证人的大量当庭供述和证言,几乎是置若罔闻、熟视无睹,既不依法采信,也不作出任何评判和回应。通过查阅七个庭的庭审笔录,辩护人能够充分感受到一审庭审所取得的丰硕成果,但令人遗憾的是,在一审判决书中,长达17天的法庭审理成果却未能得到充分体现,对一些关键事实的法庭调查几乎被彻底否定,而且未给予任何评判和说明。这样的裁判方法和结论,如何能让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信服,如何能够经受住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这种态度和做法,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的要求。这是极其不正常的现象,对当事人也是极其不公正的,希望这种现象在二审判决书形成过程中,不要再出现。
二、关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审判决书认定以上诉人为首的犯罪组织已具备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对上诉人应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该认定存在以下问题:
(一)组织特征方面
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及孙晓东、刘维3人为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唐先兵、孙华君、缪军、曾建军、文香灼、旷小坪、陈力铭、旷晓燕、詹军等9人为组织的骨干成员,因而“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稳定”。
而事实上,上述“骨干成员”分别依附于孙晓东、刘维两人,上诉人虽与刘维是兄弟关系,但因为家庭矛盾,多年来往来甚少,经济上也相互独立;上诉人对部分“骨干成员”根本不认识,部分“骨干成员”之间也互不认识,并未形成一个“稳定犯罪组织”。
如果说本案中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现有证据也只能证明存在两个体系:一个是以孙晓东、孙华君为首的体系,主要活动区域在绵阳;另一个是以刘维为首的体系,主要活动区域在广汉。而庭审中的大量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刘汉只是一个规规矩矩的商人,对上述两个犯罪组织的组织成员、结构、规约纪律、武器配备及违法犯罪活动,既不支持,也不认可,更未参与,而且还坚决反对和制止。昨天,检察员说到汉龙集团的企业文化与犯罪组织的暴力文化应予以分割,这也是一审判决书的立场,但辩护人需要指出的是,汉龙集团的企业文化是刘汉提出和倡导的,其反映出的是上诉人于国于民、为人处世的价值理念和行为准则,反映出上诉人对“暴力文化”的排斥态度,及上诉人是否属于“主观恶性极深”的问题,而这一问题又关系着对上诉人的定罪量刑,直接影响到死刑的适用。如果刘耕、何光昶、孙屴等出庭证人所证属实,上诉人刘汉是一个富有责任感和仁义情怀,为国家、为社会作出了杰出贡献的企业家,那怎么能够认定他“主观恶性极深”,甚至“不杀不足以平民愤”?!
最为核心的是,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所谓“为了公司利益敢打敢冲, 出了事公司会负责”、“要是公司遇到了事、打架要打赢,要勇敢一点”等不成文的规约纪律,经过一、二审庭审充分、深入的法庭调查,几乎所有相关被告人、另案被告人、另案犯罪嫌疑人、证人都当庭作出了供述、陈述和证言,辩护人昨天也当庭出示了20位被告人、另案被告人、出庭证人的大量供述、陈述和证言,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已经能够充分证明:所谓“敢打敢冲”等组织规约,要么是根本不存在,要么就是孙晓东等人提倡过,而与上诉人刘汉毫无关系,上诉人刘汉对此也毫不知情;而且,从上诉人刘汉一贯对待党、国家、社会的态度,及为人处世的理念和准则看,他不仅不认可、支持,而且坚决反对。
另外,所谓“表现好的有重用,不好的被开除”,从字面内容看,实际上与一般公司、单位的要求没有什么区别,哪个单位不是有奖有惩、奖优罚劣?如果非要理解成对组织成员违法犯罪活动的奖惩,那么就必须有证据证明:一是对哪些人,因为哪些违法犯罪,实施了哪些奖惩;二是这些奖惩是否是上诉人所决定、知情或者认可的。这两点缺少任何一点,都不能要求上诉人对此负责。另外,所谓“哥老倌带小弟,小弟要服从”,实际上是对哥们义气的一种表述,而哥们义气只是一种内在的抽象的情感,内容宽泛、含义抽象,对犯罪组织成员并没有强制的约束力,违反它也不必然带来惩罚。而且,哥们义气也是社会生活中人与人相处的普遍法则,从达官权贵到贩夫走卒,都存在关系好、讲义气的现象。这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口头或书面的明确规定、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组织规约”有着显著差别。
既然所谓“暴力文化”、“组织规约”不存在或与刘汉根本无关,那么一审判决书认定已经“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上诉人刘汉是“组织者、领导者和首要分子”,又如何成立?“组织规约”的存在,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内部成员进行非法控制的重要手段,无此,则组织者、领导者的意志就无法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组织者、领导者的权威就无法树立和保障,犯罪组织就无法形成稳定的组织结构,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就不存在,至多属于“恶势力”。而“恶势力”只能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而不能按照“犯罪集团”来处理。
“组织规约”问题,是本案中的核心问题之一,不仅决定着“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否成立,各上诉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且还决定着某些原本独立的犯罪事实是否属于“组织犯罪”,因而要求“组织者、领导者”承担刑事责任。例如,一审判决书认定唐先兵受“组织规约”的影响而杀害熊伟、受“暴力文化”的影响而故意伤害史俊泉,因而认定两起犯罪事实均属于组织犯罪,进而让上诉人承担“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责任。而根据一、审法庭调查的结果,所谓“组织规约”、“暴力文化”根本不存在,而且实际上也不是唐先兵参与熊伟、史俊泉案的动因,把二者生拉硬扯在一起,实在是牵强附会。
(二)经济特征方面
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以汉龙集团为依托,通过经营益多园、小岛公司、丰谷酒业等经济实体攫取高额利润。”该认定,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要求的“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有明显差别。上诉人旗下的汉龙集团及多家关联公司,其财富积累过程是清晰可见的,是合法经营、科学管理和资本运作的产物,并非打打杀杀所得。
至于“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奖金、租房、购房、提供其他福利”,这是任何公司正常运营均需支付的成本,把公司正常的业务管理行为,甚至是资助员工子女留学费用的善举,也认定为是支持犯罪组织活动,于法不合、于理不通;为他人“偿还赌债”,一审判决书认定系刘维实施,与上诉人刘汉无关;“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或汉龙集团出资或实施了这些行为;“窝藏、包庇成员,提供逃跑经费,出资平息事端”,现有证据证明系孙晓东等人所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寻求非法保护”,也与上诉人刘汉毫无关系。因此,认定“以商养黑”的证据明显不足。
(三)行为特征方面
根据立法规定,行为特征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暴力性、胁迫性,二是有组织性。
即使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均能成立,但仍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些犯罪是“有组织地”进行的。本案中的大部分违法犯罪,动机和目的随意性较大。或是图谋钱财、或是寻求刺激、或是为了满足逞强争胜的心理需要,大多是因一时一事,临时起意、临时纠集。因此,不具有明显的组织性。
本案诸多犯罪事实,有的系由孙晓东、刘维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上诉人刘汉根本就不知情;有的系出于个人恩怨,由个人自行实施;有的已由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相关个人早已承担刑事责任。把这些由多个人为各自目的而实施的诸多犯罪事实,人为地捆绑、拼凑成一个犯罪组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与客观事实不符。
(四)危害特征方面
所谓“合法利益受侵犯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或控告无门”,与客观事实不符:一是被害人大多实施了举报、控告,二是与案被指控的组织成员与他人发生冲突,多事出有因,许多是对方有过错或违法行为在先,冲突对象中有许多本身就是黑恶势力人员,并非无辜群众,不属于“欺压残害百姓”。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即使汉龙集团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有优势地位,也不是依靠暴力掠夺的结果。至于“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重大影响”,这本身就是个主观性很强的判断,缺乏客观、具体的标准。由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多数犯罪事实事出有因,且系不同的人出于不同目的而实施,即使个别案件有重大影响,也不能用作认定犯罪组织“形成重大影响”的依据。
至于认定刘维等“垄断广汉市赌博游戏机行业”,现有证据基本上是个别证人的分析、猜测,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而且,一审判决书仅依据两起违法事实(采砂权竞拍),就认定“在什邡市造成重大影响”,显然依据不足。
总之,本案并不存在一个由上诉人统率的统一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如果有也只能说在绵阳存在一个以孙晓东、孙华君为首的犯罪组织,在广汉存在一个以刘维为首的犯罪组织,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二者已经融合成一个统一的犯罪组织,而且上诉人“在组织中有绝对权威”、“是该组织的首要分子”。因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不能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规定:组织者、领导者,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或者在组织中实际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本案中,孙晓东与刘汉,在汉龙集团中,是领导、被领导的关系,但这仅仅是工作上的领导关系;与刘维之间,是亲兄弟关系,而且多年来往来甚少,行为活动及利益上的交集点极少,即使有也是出于亲情关系,不是组织关系,更不存在领导关系。
三、关于故意杀人罪
(一)王永成案
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刘汉提出杀人犯意,并在事后资助作案人员逃匿,起组织、指挥作用,这与一、二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认定:
1、关于本案的起因。
孙晓东供述的案件起因是:“艾娃子以此为由想从公司揽工程,被我拒绝,王永成扬言要炸汉龙集团、保龄球馆和我的车”。相关证据显示,此证言存在明显的虚假性。
关于“揽工程”的事。艾娃子(爱捃)的两份证言(见第58卷43—53页)可以证明:“汉龙集团到绵阳发展初期,汉龙集团的一个副总裁找过我,希望我和汉龙合作,是汉龙有资源、有地,想跟我一起搞开发,但我没有同意。不跟汉龙团合作调取原因是:我觉得汉龙集团背景很复杂,后台硬,所以我不敢与汉龙集团合作。另外,我从来不搞开发,也没有买卖过地,再一个当时我也没这个实力,所以就没有答应。后来,对汉龙集团的态度是:我和汉龙集团各做各的,互不相干。”
证人句艳东(1998年10月起,在汉龙集团的前身益多园房地产上班,先后任办公室主任、副经理)的证言,印证了王永成的说法,即王永成从来没有要求参与到益多园房地产公司相关工程的建设。
艾娃子、句艳东的证言可以证明,孙晓东所称“艾娃子找公司要工程”,系子虚乌有,人为编造。还可以证明:王永成因为吸毒,在1996年就离开了艾娃子的公司,此后两人几乎没有往来,对王永成在1996年至1999年死亡之前做什么,艾娃子均一无所知。这说明,王永成提出“三炸”与艾娃子要工程被拒无关,王永成不可能为了艾娃子的利益去“三炸”。
2、关于刘汉指使孙晓东找人“做掉”王永成。
目前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主要是孙晓东的供述。但孙晓东的供述本身,前后不一、自相矛盾,虚假性明显。
(1)孙晓东的供述本身前后不一,自相矛盾。
查阅孙晓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前12次询问、讯问笔录,都是说向刘汉汇报后,刘汉说“打听一下”。2013年8月29日的第13次讯问笔录,改为“教训他”。到了9月5日、9月7日又改为“做掉”,此后维持了“做掉”的说法。对于这一变化过程,孙晓东的解释是一开始是想保护刘汉,一审庭审中公诉人也认为这“符合侦查预审工作的客观规律”,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孙晓东供述一开始,就交代了他亲哥哥参与杀人犯罪的事实,亲哥哥都卖了,还会为了保护刘汉而拒不供述?这明显不符合常理。
孙晓东供述的具体内容是:“刘汉听后非常生气,让我不要怕,找几个人把王永成做掉,叫他以后不要再找公司的麻烦”。这句话本身就有内在矛盾,既然都说“做掉”了,还存在“叫他以后不要再找公司的麻烦”?
孙晓东2013年9月7日的供述是:我当时怕把事情弄大了,没有直接说刘汉要做掉“大叫花”,但缪军和我哥孙华君能够领会刘汉的意图。2013年12月23日在接受检察人员讯问时,检察人员问:刘汉跟你说的是要你找人做掉“大叫花”,而你为何对缪军说去教训“大叫花”?孙晓东答:我跟他说我跟刘汉汇报过了,刘汉说要我找人做掉“大叫花”,但我比较胆小,怕把事情闹大,所以让缪军安排人去教训一下“大叫花”。一方面自称“比较胆小,怕把事情闹大”,一方面又称“缪军和我哥孙华君能够领会刘汉的意图”,而且又亲自打电话联系刘维借枪,短短一句话本身,就存在明显的内在矛盾。
(2)缪军在二审庭审中,通过辩护人发问,他已经清楚地说明,对孙晓东给他说的“教训”的说法,他辩称一开始并没有理解为杀人,是在第二天见孙晓东打电话向刘维借枪,才认识到就是要做掉王永成。这说明,对于孙晓东传达的“教训”一词,并非如孙晓东所言缪军“能够领会刘汉的意图”,恰恰是在孙晓东实施向刘维借枪行为时,缪军才认识到是要“做掉王永成”。
孙华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多次供称,他当时对孙晓东说:“这事你别管,我们来处理。”孙晓东的供述(2013年7月21日、7月24日)也供称:“孙华君听我说后,跟我说这事你别操心了,别管了,我们来处理”,后(2013年9月5日、9月7日)又称:“我说这话后,他们说这个事他们来管”,“缪军说这事让我不要管了,他们来处理”。这说明,杀人犯意也有可能是孙华君或缪军提出来的。在一、二审庭审中,孙华君明确地说他一开始就把“教训”理解成“做掉”,因为孙晓东找他就是要杀人,否则没有没必要喊他来。这说明亦有另外一种可能:孙晓东在找孙华君参与时,其实际意图就是要杀掉王永成,已经有了杀人犯意。
总之,杀人犯意的提起,要么是孙晓东、孙华君,要么是缪军,而不是刘汉;退一步说,无论孙晓东所称“刘汉指示把王永成‘做掉’”的说法是否真实,实际促使和推动缪军、孙华君组织实施杀人行动的,早已不是什么刘汉的指示,而是孙晓东对缪军、孙华君的所言所行(如借枪)。
(3)刘汉在一、二庭庭审中,反复申辩:“做掉”根本就不是四川话的说法,四川话的说法是“给老子把他弄了”、“给老子打死他狗日的”,但不会说“做掉”。这一辩解,是合理的。
(4)孙晓东在出庭作证时称:他是在锦江宾馆的6楼,有个商务俱乐部,行政楼层可以休息的地方,在那个地方给刘汉说的这个事。
而检察机关当庭出示的、专案组于2014年7月11日调取的证人张小红(锦江宾馆工作人员,1985年到锦江宾馆上班至今,1997年—2002年任行政楼领班,2002年后一直任行政楼主管)的证言能够证明:2002年之前行政楼的商务俱乐部是在四层(西楼),2002年之后搬到(南楼的)6层。在1999年案发时,南楼的6层实际上是住房,而不是“行政廊”商务俱乐部。证人杨小波(锦江宾馆工程部经理)的证言,验证了证人张小红的证言。
可见,孙晓东说在王永成案发前,即1999年时,在“锦江宾馆的6楼,有个商务俱乐部”向刘汉汇报,是虚假的。南楼6层成为行政廊,是2002年之后的事。
(5)孙晓东在本案中的相关供述谎言连篇,合法性、真实性均存在严重问题,不足采信。
除了前述几点外,其供述中的虚假之处俯拾即是,简要列举以下:
①关于刘汉针对小岛拆迁说过“谈不好就打”。杨雪在一审出庭时的证言,可以证明:孙晓东给刘汉汇报,关于拆迁的事,刘汉告诉他跟他们好好谈,一切顺顺利利的最好,是孙晓东建议如果说谈不好、是不是就打,刘汉并未表态。
②关于购买“2、3支枪”的钱是从公司拿的,并且“说明用途签字报销”。但本案中,无任何报销凭证予以证明。
③关于安排孙华君等人躲藏的费用由刘汉签字报销,同样无任何报销凭证予以证明。
④关于作案后送给孙华君两辆车。孙华君当庭已经陈述得十分清楚:凯迪拉克是从公司借的,后因支付不起维修费还回去了,且借用期间公司有需要亦随时调用;奥迪车是2010年通过伍健借的,距离王永成案发已10多年,完全与案件无关。
⑤关于唐先兵作案后被奖励,学习驾驶、从深圳回来后先被任命为德阳茶馆经理,被任命为石材公司副总经理等。一、二审庭审已经查明,唐先兵学驾驶是在案发之前;德阳茶馆系孙晓东个人所办、与汉龙无关;唐先兵到石材公司一开始系普通员工、工资才2000多,通过努力工作,数年后才被提升为销售部经理,而且此间除孙晓东外,并无他人知道唐先兵有违法犯罪事实,其升职根本与违法犯罪无关。
⑥关于孙晓东何时担任法定代表人情况。一审庭审出庭时,孙晓东称汉龙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先是刘汉,后来换成蒲万昌,再后来刘汉躲藏的时候,即2003年后他才当过汉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与相关书证不符。
一审中,辩护人提交了汉龙集团的工商注册材料,证明了汉龙集团有限公司的发展经过,证明孙晓东2000年起开始担任汉龙集团的法定代表人,2001年之后,丁小社、蒲万昌先后担任法定代表人,2002年6月2日起孙晓东再次担任法定代表人。
⑦关于是否(在袁宝璟派人刺杀刘汉之后)与刘汉是否有过矛盾。对此,一审出庭时,孙晓东予以否认。而证人陈龙昨天出庭的证言及肖永红的当庭陈述,都证明此事确实。
⑧关于是否威胁过孙屴。辩护人昨天宣读了孙屴的证言,证明孙晓东确实威胁过孙屴(“弄你狗日的”)。而孙晓东在一审出庭作证时,既矢口否认。
⑨关于刘汉对网上黑社会传闻的态度。2013年11月5日孙晓东接受询问时称:孙晓东给刘汉汇报,说网上有说刘汉偷税漏税、是黑社会的贴子,刘汉要求把偷税漏税的贴子删掉,而把说他是黑社会的贴子留着。这与辩护人调取的袁文冠的证言明显矛盾,袁文冠证明:一审中孙晓东说刘汉很乐意有人在网上说他是黑社会,他曾提议要删贴,刘汉还不同意,说放着挺好。孙晓东的这些话,都是假的,她知道的情况是,刘汉对这种贴子和说法,很反感、很气愤。
诸如此类,可见孙晓东的相关供述、证言存在大量虚假成分,不足采信。
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及一审、二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现有证据,无法确实、充分地证明刘汉指使孙晓东“做掉”王永成。对这一问题,原始证据只有孙晓东一人的供述(系孤证),缪军、孙华君的供述,系传来证据,信息来源同样为孙晓东的说法,他们的供述只能证明孙晓东给他们怎么说的,无法证明刘汉给孙晓东是怎么说的。况且,缪军、孙华君供述与孙晓东供述明显不一致,缪军、孙华君证实孙晓东给他们说的是“教训”,而孙晓东却说刘汉告诉他的是“做掉”。
一审判决书认为孙晓东所供的“安排缪军、孙华君等人找人枪杀王永成的经过,其所述的案件起因、向缪军等人传达刘汉指示、向刘维借枪、窝藏并资助作案人员,刘汉为此拥抱过缪军等情节”,均与相关人员的供述相符,并有证人证言予以印证,“故孙晓东的供述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这一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逻辑法则。一是孙晓东所供这些情节,要么是存在虚假,要么是存在疑点(例如案件起因、找刘维借枪等),并非客观、真实;二是退一步说,即使相关证据能够印证孙晓东所供的部分内容客观、真实,但并不能由此推出孙晓东所供全部(包括“做掉”的说法)属实的结论。一审判决书根据部分供述属实,就推导出其他部分,乃至全部供述属实的结论,是一种类比的逻辑推理。根据逻辑法则,类比推理得不出一个确定无疑的结论,只能说由于有部分属实,另外一部分也可能属实,但是否确实属实,则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很显然,一审判决书的论证逻辑是错误的。
刚才,辩护人已经运用本案一、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及案卷中的其他证据,来证明孙晓东的供述中充满着大量谎言。事实表明,孙晓东的相关供述,不仅绝非完全属实,而且不属实、虚假的内容相当多,可谓谎话连篇、俯拾即是。
而且,需要注意的是,孙晓东在本案中角色和身份是什么?现有证据显示,实际上是孙晓东直接组织、策划了杀害王永成的犯罪活动,他至少是这起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其为了自保或其他个人目的,完全有可能编造谎言,将责任推卸给上诉人刘汉。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不利的证言,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那么孙晓东说刘汉告诉他的是“做掉王永成”,有什么证据可以印证?孙华君、缪军的供述,只能用来证明孙华君给他们说了什么,怎么能够证明刘汉给孙晓东说了什么?况且,孙华君、缪军均供述听到的是“教训”,孙晓东却说刘汉告诉他的是“做掉”,这也算能够印证吗?
总之,在刘汉是否指示孙晓东“做掉”王永成问题上,目前只凭孙晓东一人的,且合法性、真实性均存在严重问题的供述,来予以认定,证据明显不够确实、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而这一关键事实的认定,关系着上诉人刘汉应否对王永成案承担刑事责任,甚至是应否应判处死刑的重大问题。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要求,死刑案件必须适用最高的、最严格的证据标准,“要以最严格的标准和最审慎的态度,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4号),“拟判处死刑的具体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的结论”(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9条,法发[2010]9号)。一审判决书仅凭孙晓东的供述这一份原始证据,以及采用部分属实因而其他部分亦属实的类比推理方法,就认定刘汉指示“做掉”王永成,进而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这是十分草率的。这样的认定,几乎是颠覆了我国的刑事证据立法和刑事证据理论,完全经不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至于一审判决书认为“刘汉只对孙晓东发出指示的情节,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结构、管理模式及刘汉为该组织首要分子的地位相符”,辩护人认为:一则刘汉与孙晓东的接触,绝大多数是工作原因接触,且都会有刘汉的随从或其他工作人员在场(至少两人见面的时间、地点等会有人见证);二则是否 “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结构、管理模式及刘汉为该组织首要分子的地位相符”并不重要,这不是法院进行证据裁判的依据。难道“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结构、管理模式及刘汉为该组织首要分子的地位相符”,就可以根据孙晓东一个人供述,对刘汉任意定罪,如果可以这样,岂不是孙晓东说有什么就有什么,说是什么就是什么?封建社会重口供,讲“罪从供定”,往往也要求“一人供听、两人供信、三人供定”,要求对口供予以补强。在法治昌明的今天,难道还可以凭借一个人供述,把另外一个人定罪,甚至定死刑?如果这样,辩护人认为,这不仅是对我国刑事证据立法和刑事证据理论的颠覆,还是对社会主义法治的亵渎,经不起历史和法律的检验,又如何堵得住天下人的悠悠之口?!作为法律人,如何对得起自己的职业良心!?
3、关于刘汉是否对杀害王永成之事认可。
一审判决书认定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汉对杀害王永成之事是认可的。”但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对相关作案人员提供经济资助的事,都是孙晓东等人所为,上诉人刘汉并不知情。拥抱缪军并叮嘱其“在外面注意安全”的实施,上诉人刘汉予以否认,且不符合常理。安排相关作案人员去深圳躲藏,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系刘汉所为。
退一步说,这些事后的行为,即使存在,也不属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所规定的“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因为,认定组织犯罪所要求的“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并不包括事后的认可。对组织犯罪的认定,不能脱离关于共同犯罪的立法规定和刑法学上的共犯理论,根据我国立法和刑法原理,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要么形成于犯罪之前,至少应形成于犯罪过程之中,否则不构成共同犯罪。事后行为,比如提供藏匿地点、花钱捞人等,即使存在,也只能另行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窝藏、包庇等犯罪,但不构成共犯。
因此,即使有证据“证实刘汉对汉龙集团作为作案人员提供经济资助之事知情”,也不能得出其“对杀害王永成之事是认可的”这一结论。再退一步说,即使认定“对杀害王永成之事是认可的”,这种事后的认可,亦不属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所规定的“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因而,据此认定这起犯罪事实为组织犯罪,进而要求上诉人刘汉对此承担“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4、再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对这起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其责任程度亦不应高于实行犯。
组织者、领导者应对“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这只是解决了一个责任范围的问题,接下来还要考虑一个责任程度的问题。即使相关犯罪事实属于组织犯罪,上诉人应承担刑事责任,但由于上诉人在具体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与其他人相比并不相同,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应有所区分,不能一概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最严重的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SPAN>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中有关问题的介绍和说明》:“对于那些由组织成员策划、实施,组织者、领导者事后认可或默许的犯罪,组织者、领导者所承担的刑责一般要轻于实行犯”,“注意责任范围和责任程度的区别,不能简单认为组织者、领导者就是具体犯罪中责任最重的主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对共同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原则上只判处一名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对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罪责相对分散,或者罪责确实难以分清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家庭成员共同犯罪案件,适用死刑要特别慎重,应尽量避免避免判处同一家庭两名以上成员死刑立即执行。”
上述司法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本案,同样适用于上诉人刘汉。作为辩护人,我们不会要求对上诉人法外开恩,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项宪法原则,至少应该给上诉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待遇,不能“法外加刑”。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根据上述规定,在部分实行犯、主犯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例如缪军、孙华君被判处有期徒刑的15年,刘岗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情况下,判处“组织者、领导者”刘汉死刑立即执行;及在这起杀害王永成案中,判处刘汉、唐先兵两名上诉人死刑;在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里,同时对刘汉、刘维兄弟两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都有违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亦与我国的“少杀慎杀”、“严格控制和慎重使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不相符合。
……(待续)
辩护人:张青松、毛立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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