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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中的其他方法如何理解

 [日期:2015-12-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
核心提示:

          其他方法。这是指除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法。这种原则性规定,没有实体意义,即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法没有确定指向,不是现实意义上某一定型的行为方式。从立法原意看,这样规定旨在为惩治贪污犯罪行为拾遗补缺,以防疏漏;从立法技巧上看,样规这定也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有人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私分没收财物和罚金、罚款收入的,以贪污论处,把私分公款、公物行为作为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独立表现形式之一。这种观点不合理。私分,在于行为人有权处分自己经手、管理或主管的公共财物,其实质是采用侵吞或窃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上述《补充规定》私分对象属于特定的罚没收款物,  而不是指任何公共财物;"以贪污论处"也没有确定把私分作为贪污犯罪的独立形式;该《补充规定》更不是对贪污罪的刑事立法的修改与补充,不能将其作为认定私分是贪污罪采用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法律依据。还有人列举了贪污公共财物的具体行为,并且划归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范围,如公款私存获取利息;私自动用公款供子女上学等。这种观点也不合理。这些贪污公共财物的具体行为,均不属于采用其他方法非法占有的贪污,其实质都分别符合侵吞、窃取或骗取公共财物的特征。司法实践中善于透过现象看本质,把握千变万化的行为方式,以正确地认定贪污罪。总之,采用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是贪污犯罪中除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行为表现形式,其虚置性表示没有明确的客观特征和实体意义,因而没有必要构架固定的模式和特定的内容,来约束有关贪污罪的刑事立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运作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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