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采信涉及公、检、法三机关三个诉讼环节,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均可能产生影响。作者从近期已经审结或者正在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梳理出以下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及采信中存在的问题,以期从实践的角度避免刑事证据在各个环节中的瑕疵和错误。
一、供述
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供述被称之为“证据之王”,说明供述在整个刑事证据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供述可以是整个案件侦破、认定的突破口,也可以是中枢神经,因为它可以将其他证据互相联系起来形成索链。一份或者几份成功获取的供述,从取得的程序和内容两方面都应当具备一定的要素和条件。
(一)供述合法性中涉及的几个问题
1.供述形成的时间和地点
我们在审查供述时,非常看重的有两个点,一是第一次供述的时间点,二是在看守所这个地点。第一次供述能够给我们提供很多信息,这些信息对最后的定罪量刑都非常重要,有些甚至起决定作用。如能否认定有自首情节。所以第一次口供的取得应当及时,在办案中我们发现,有的案件从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到第一次口供的形成竟然相距数小时甚至一两天之久,这也给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而且称被刑讯逼供提供了借口。其实我们宣讲法律、展开政策攻势,一样可以形成书面口供,这不是刑讯逼供,而是合法的侦查手段和策略。
第二个点是看守所这个地点。据不完全统计,一般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没有翻供的,在审判阶段翻供的几率比较小,即使在审判阶段翻供,法官在审查时也会比较看重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口供。因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与侦办部门之间处于物理隔离,犯罪嫌疑人所谓受到刑讯逼供的辩解,在这个阶段至少从肉体上是不可能的。那么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供述如果再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话,基本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所以要特别注重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口供的取得。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现在几乎所有重大、重刑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作有罪供述时,侦查机关都会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虽然在刑事诉讼证据中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属不同种类的证据,但实际办案中还是把这种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当作供述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与其他视听资料不同,它必须有书面的笔录作为载体才能被采信。所谓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同步”,要求犯罪嫌疑人的书面讯问笔录应当与录音、录像一致,而在办案中发现这种不同步、缺斤少两,甚至说一套写一套的现象均有存在。如在录像中被告人供述的内容与书面讯问笔录不一致,甚至录像中反映被告人在翻阅讯问笔录签字时,是翻了三页以上的笔录纸,而案卷中该同步录音录像的笔录却只有三页。这种供述肯定不能采信。
3.复制与粘贴
复制与粘贴是电脑程序用语,这个曾经被广泛运用于集团犯罪案件中的电脑程序,现在有逐渐向其他类型刑事案件蔓延之势。其实在用电脑输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时,因为与以前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为了节省时间,把以前的供述内容复制、粘贴过来也无可厚非。但要注意的是,书面文字内容要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际供述内容,这是第一位的,不可能前后对同一事实的供述会一字不差,甚至标点符号都没变。希望引起办案人员的重视,要绝对杜绝复制、粘贴这种情况的发生。
(二)供述内容的要素
我们知道,一份内容完整的供述材料应当有被讯问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家庭情况等,应当有到案情况,如问为什么到公安机关来,这样我们可以了解到被讯问人是否主动投案,应当有作案的动机、目的、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具体行为,作案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后果、危害等。除了要涉及影响量刑的法定情节,还要有酌定情节,如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是否有施救行为,是否进行了赔偿等等。有时候法官在查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笔录时,发现按照讯问的自然逻辑,下一个就应当问到涉及如被告人主观故意或者客观行为的关键问题,而这时候笔录却没有继续针对这些提问了,嘎然而止。举个例子,是关于贩卖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取证问题。我们知道,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这种情况下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无奈之举,如果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的,我们肯定要从严定罪以罚当其罪。如一件贩卖、运输毒品罪案,侦查阶段对被告人有7次讯问,被告人都供述了在何时、何地,向何人购买了毒品,什么时间、地点被查获,但就是没有问他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什么,幸好被告人在庭审中审判人员讯问时,回答其购买毒品一是用于自己吸食和招待客人,同时有人要买的话,他也会卖。这样我们就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其购买毒品有贩卖的主观故意。出现这种问题,主要是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对需要讯问的内容没有一个整体的把握,对供述的要素没有考虑全面。建议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不妨先列一个讯问提纲,或者就某一个类型的案件形成一份通用的提纲,把涉及影响定罪、量刑的问题全部装进去,这样就不会顾此失彼了。
二、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法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中涉及最多的,也是影响案件定罪的关键证据之一。鉴定结论具有程序性和科学性的特征。
(一)鉴定结论的程序性
鉴定结论的程序性包括鉴定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和鉴定结论依法定程序予以确认两方面。依法定程序进行包括鉴定人应当具有鉴定资格,并且鉴定结论要附鉴定人的资格证书。鉴定依法定程序进行还包括鉴定对象的提取、保管、送鉴定的每一个环节都应当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而且每一个环节都要有相应的证据。如提取要有提取笔录,保管要有保管记录,送鉴定要有送鉴定的情况说明。两院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送检材料、样本的来源问题是补查中涉及最多的,而往往补查材料只是由侦查机关写一个情况说明,其实这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风险。比如如果被提取人事后否认侦查部门曾在被提取人处提取了检材,我们该怎么办?我们又拿不出由被提取人签字的提取笔录。所以提取笔录看似只是鉴定结论的一个辅助性的证据,也有可能影响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提取笔录必须客观反映被提取对象的物理特征,被提取对象上可能与案件有关的附着物以及痕迹等都应当在提取笔录上客观描述。举个案例,本院去年判决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朋荣故意杀人、抢劫一案,这个案件本院是以证据不足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检察机关抗诉后,被市高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其中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了一根木棒,之后侦查机关对木棒上附着的血迹进行了鉴定,证实是被害人的血迹,从而认定该木棒就是作案工具。但承办人在审查对该木棒进行提取时的记录时,却发现没有注明木棒上附着有血迹,那么送检的血迹就存在来源不明的问题,导致无法确认该木棒就是作案工具。而且因为从提取木棒至案件审判已经四、五年之久,木棒上是否附着有血迹已无法辨认和鉴定,所以已经没有补救措施。一个小小的提取笔录竟然能带来如此不利的后果,这是当时制作提取笔录的人是没有想到的。关于物证保管的问题,如本院判决的某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罪案件,按照被告人贩卖、运输冰毒的数量应当对其判处死刑。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而侦查机关在案件开庭前并没有进行毒品含量鉴定,因而承办人联系侦查机关要求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鉴定结论为甲基苯丙安的含量为76.4%,属于纯度较高的毒品。一审对某被告人判处死刑,剥权终身。被告人上诉后,二审也予以维持并报最高法院核准。最高法院在审理时提出一个问题,因为含量鉴定是到了一审阶段才补充侦查作出的,那么送检的毒品与案发时查获的毒品是否同一,也就是说毒品的保管过程是否依照相关规定进行的。为了这个问题一审承办人和侦查机关的承办人多次勾通,最后是了解了毒品的管存经过,补充了多份情况说明才把物证保存情况固定下来。最终最高法院才对被告人核准死刑。关于物证鉴定,还有个物证同一性的问题。所谓同一性是指物证的提取、保存、送检的过程中,物证不能有物理或者化学的变化,否则最终的鉴定结论就可能不能反映案件的事实。当然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物证不同一,如果不影响鉴定结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只要有合理的解释,鉴定结论也应当予以采信。比如物证提取笔录记载提取的是红色颗粒物,而鉴定结论的送检材料写的却是粉红色颗粒物,虽然只是相近颜色的描述不同,但物证是否同一仍然值得怀疑。又比如提取笔录记载可疑毒品是10克,而鉴定结论送检材料写的是可疑毒品10.2克,办案中发现这个问题后要求侦查机关作出解释,侦查机关说明是由于可疑毒品在存放过程中吸收了空气中的水份以至送检称量时重量增加了。虽然在物证的保管过程存在瑕疵造成物证的物理变化,但不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
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是指鉴定手段、鉴定方法、鉴定的法律依据以及鉴定结论的表述的科学性。鉴定手段、鉴定方法、鉴定的法律依据是鉴定结论是否具有科学性的关键。许多法官在审查鉴定结论时,往往只注重鉴定结论的最后一句话,即死者某某某是因什么而死亡,或者某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重伤,等等。即使是翻阅了整个鉴定书,也只是蜻蜓点水、浅尝即止,而不去认真审查鉴定结论的分析判断内容,要知道鉴定结论的确认不只是程序性的审查,更重要的是实体内容的审查与判断,有观点认为承办人也不是专业鉴定人员,只要鉴定程序合法,对照一下法律依据如重伤、轻伤鉴定标准就行了,如果要对鉴定结论是实体还进行审查、判断,还要鉴定人干嘛。如最高法院在复核一件死刑案件时,承办人经过对一份DNA对比鉴定结论的审查,发现鉴定结论中DNA的STR分型表数据存在问题,如果按照鉴定结论中记录的数据是得不出鉴定结论中似然比率的结论。结果将鉴定结论交给鉴定人自己审查,最终鉴定人承认鉴定结论的错误。这个事例说明,法官在判案的过程中,不仅要运用证据判定事实定罪量刑,还应当不说是熟悉,至少一定程度的了解案件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
鉴定结论的表述也应当据有科学性,实践中有鉴定结论的表述不具体、不明确,甚至有画蛇添足、越俎代庖的现象。如一件故意杀人案中尸体检验鉴定书的记载:“尸体头颅已白骨化,颈部系有一绕颈两圈纱布条,颈后有一死结,胸腹部、背部及四肢骨肉高度腐败,未见明显损伤创口,四肢无骨折。解剖检验,颅骨完整无破损,舌骨完整,剖开胸腔,心肺完全腐烂,胸肋骨无骨折。分析说明:根据尸体腐败程度,结合当时气候条件,估计尸体至检验时已两个月左右。因尸体高度腐败,失去部分检验条件,其颈部留有纱布带环绕颈两圈,颈后有一死结,据此说明系他人用纱布带勒颈致窒息死亡。”请注意这句话:“其颈部有纱布带环绕颈两圈,颈后有一死结,据此说明系他人用纱布带勒颈致窒息死亡。”颈部有打有死结的布带就能得出是用纱布带勒颈致窒息死亡的结论吗?看到这份鉴定结论会很自然的问,有没有可能是用手掐死后再用纱布在颈部打个结?会不会是先毒死后再制造的被勒死的假象呢?要知道因为尸检时,尸体已经高度腐败,死者颈部是否有勒痕已无法辨认,鉴定结论也没有对是否有勒痕作出记载。后来承办人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了毒化鉴定,才排除了中毒死亡的可能,而被告人供述恰恰是他用手掐死被害人后,再用纱布带缠在被害人的颈部,很明显,被告人的供述与鉴定结论出现了矛盾,而鉴定结论的逻辑推定过程是不正确的。
三、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包括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检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它有一个比较鲜明的特点,就是客观性。这是由制作主体特定,记录内容限定两方面保证的。首先,制作勘验、检查笔录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在严格遵守回避制度的前提下,制作人与案件本身没有利害关系,一般不会故意制造伪证,而又由于笔录的制作不是某一个人单独活动,因此勘验、检查笔录一般不会出现人为的虚假现象。其次,笔录记载的内容限定了是司法人员在犯罪事实发生后所进行的勘验、检查活动的客观记载,不包括司法人员的意见和判断,尽管有时为了寻找侦查线索,确定侦查方向,司法人员在实施勘验、检查的过程中需要对发现的情况进行分析,但这种分析并不出现在笔录中。此外,笔录中的照片、录音、录像等材料能进一步保证笔录记载内容的客观性。但是具体案例中也发现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不客观的情况。如一故意杀人案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现场某某处发现“作案工具”木棒一根。试想,刚接到报案进入现场进行勘查,案件还没有侦破的情况下,勘查人员是怎么知道木棒就是作案工具的?这是非常明显的带有主观推断的记录,这样的现场勘查笔录已完全丧失了客观性,是绝对不能被采信的。
四、案件来源、侦破揭发材料
案件来源,顾名思义,就是案件怎么到侦查机关来的,有群众举报来的,有犯罪嫌疑人投案来的,有在侦查其他案件中发觉来的,还有网上来的,比如网上热炒的南京“天价烟”局长案件。总之一句话,怎么来的,怎么记录怎么写就行了。办案中发现,案件来源的问题不是出在来源材料的收集制作上,而是有的案件根本就没有案件来源材料,特别是涉黑案件中,因为涉黑案件中存在事实多、人数多、罪名多的特点。案件来源并不是说起诉到法院这个案件就一个案件来源,而是每一笔犯罪事实的来源,可能就是因为这种理解上的偏差,绝大多数涉黑案件在收集证据时,没有注重每一犯罪事实的来源材料收集固定工作,这是要特别注意的地方。
案件侦破、揭发材料是指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依法制作的说明案件如何得以侦破、犯罪事实如何查清,以及犯罪嫌疑人如何归案的证明材料,其内容大多是说明侦查机关如何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因此,司法实践中,有时就将其称为“抓获经过”。该材料能较好的说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坦白等量刑情节,因而是每一件刑事案件必不可少的证据材料。案件侦破、揭发经过材料作为侦查机关的一种工作记录,首先是被写入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或者报告书中,最后会随案移送到法院。相应地,刑事审判法官在案件审理报告中也应要求说明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今年五月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法院列举了报核的死刑案件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中,没有详细的侦破经过材料是作为第一个问题指出来的。特别是在毒品案件中普遍存在。公安机关对使用特情、监听等秘密侦查手段获得侦查线索的,在侦查卷中不详细说明电话监控的具体内容,一、二审法院对此不够重视,不主动向公安机关沟通索要,给最高法院排除特情引诱,衡量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情节、确定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带来一定的难度,导致复核阶段对此进行补查的较多,因为有些案件公安机关在复核期间仍不提供相关材料,导致无法核准。无法核准的结果就是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一)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案件侦破、揭发材料存在以下的问题:一是制作不规范,随意性大。有的案件侦破、揭发材料是由侦查人员书写、署名,或者同时盖有侦查机关公章,有的是侦查机关出具,盖有公章,而没有侦查人员署名;有的是两名侦查人员分别书写签名,但两份材料复制、粘贴痕迹严重。二是内容不详细,不具体。没有说明侦查机关根据什么线索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三是内容不全面。首先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揭发情况材料容易忽视犯罪嫌疑人坦白交代罪行的部分;其次是侦查机关提供的材料中没有犯罪嫌疑人交代自己余罪的部分。事实上在一人犯数罪或者数人犯数罪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的开始阶段,往往只掌握犯罪嫌疑人所犯的其中一种性质的罪行,随着案件侦查工作的深入和时间的延续,犯罪嫌疑人可能向侦查机关交代出自己所犯的或者伙同他人所犯的不为侦查机关掌握的其他不同性质的罪行。而这种情况在侦查机关的材料中往往没有反映。特别是在数人犯数罪的场合,案件侦破、揭发材料说明不了侦查机关分别是如何侦破数罪的,是哪一名犯罪嫌疑人最初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或者伙同他人实施不同种的余罪的。
(二)案件侦破、揭发材料的形式和内容
1.案件侦破、揭发材料的形式
《公安机关刑事法律文书格式》中关于提请逮捕书和起诉意见书的格式,都规定要“具体写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人民检察院刑事法律文书格式》中关于起诉意见书的格式,也规定要具体写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立功、自首等影响量刑的从重、从轻、减轻等犯罪情节。然而在具体案件中,由于篇幅限制等方面的原因,侦查机关出具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和起诉意见书对犯罪嫌疑人的归案情况一般都写得比较笼统、粗略,不够具体、详细。公安机关侦查卷中的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的有关叙述也不够具体。为强化侦查人员的工作责任,保证案件侦破揭发材料内容客观、全面,应由具体负责案件侦破工作的侦查人员出具这方面的材料并签名,可以在材料上同时加盖侦查机关的公章,也可以由侦查机关再出具材料并加盖公章。也就是说在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以外单独制作形成案件侦破、揭发情况说明,装入卷中。这里还要强调一点的是,加盖的公章应当是侦查机关的公章 .
2.案件侦破、揭发材料的内容
(1)破案的措施及具体经过。包括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线索来源、抓捕方式、方法,犯罪嫌疑人归案的时间、地点等。其中最重要的是要说明两点,一是侦查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线索来源,也就是要阐明侦查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根据是什么,凭什么认定是该犯罪嫌疑人而不是别人作案的;二是阐明侦查机关是根据什么线索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藏身之地,以及如何抓获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各个共同犯罪人分别如何归案。还要写明抓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表现,如是否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对侦查机关采取技术手段,有无特情、线人参与也要叙述清楚。
(2)在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查获的赃款、赃物、作案工具及有关书证等。如抢劫、杀人案件中的凶器,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毒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案件中的假冒、伪劣产品等。对这些情况的说明,可以用来与侦查机关制作的有关提取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互相引证,便于法院查明案情。
(3)详细说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立功、坦白等量刑情节,特别是共同犯罪中,有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的,要客观予以说明。
3.案件侦破、揭发材料的审查判断
鉴于侦查机关提供的案件侦破、揭发材料可能存在不够详细、全面等问题,法官在阅卷、庭审、合议过程中一定要认真加以审查判断,以查明事实,确保案件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
(1)运用生活常识、办案经验来审查判断案件的侦破、揭发材料内容是否合情合理。刑事案件的侦破一般是以查明案件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为重要标志。一般来说,侦查人员事先对自己负责侦办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不确定的,对有的案件,即使在立案时能够确定犯罪嫌疑人,但也难以确定这个人当时身处何地。所以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是根据什么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是法官审查的重点之一。例如侦查人员在侦办甲案中,被害人描述的犯罪嫌疑人的外貌特征、作案手段,与侦查人员曾侦办的乙案的犯罪嫌疑人相似,侦查人员根据办案经验很自然地将乙案的犯罪嫌疑人确定为甲案的犯罪嫌疑人,这种侦破、揭发材料就很合情合理。
(2)审查侦查卷中与案件侦破有关的材料内容。如举报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这些材料均可能透露一些与案件侦破经过有关的信息,最常见的比如被告人的第一次供述笔录中,侦查人员问到公安来有什么事,犯罪嫌疑人回答来交代事实。
(3)注意在提审或者庭审中讯问上诉人、被告人时要有关于案件侦破、揭发方面的内容。如在在何时、何地归案,如何归案,有无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行为等。
根据办案经验,在犯数罪的案件中,可能存在犯罪嫌疑人交代余罪的情况,即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后交代出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不同种罪行,这时应依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对其交代的余罪有自首情节;在多人共同犯罪中,可能存在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的情况,当然这种协助行为要对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有实质性的帮助,那么对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犯罪嫌疑人应依法认定具有立功表现;而在多人犯数罪的案件中,就即可能存在有的犯罪嫌疑人交代余罪的情况,又有可能存在有的犯罪嫌疑人协助抓获同案犯的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就应分别认定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
总之,刑事案件的来源、侦破、揭发材料是刑事案件证据体系中重要的一环,它不仅影响到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甚至可能决定案件的定性方面,应当要引起我们高度的重视。
来源:市二中法院
责任编辑:徐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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