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实施以来,司法审判与鉴定管理、鉴定实施实现了“三分离”,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过去存在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久鉴不决等问题。但通过调研发现,当前的司法鉴定管理还存在一些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鉴定的主要特点
1、鉴定类型多样。调研组对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2年受理的司法鉴定案件进行统计的数据显示:一是法医鉴定类型多样,其中刑事16件、民事430件、行政1件,民事伤残程度最多,占2012年受案总数的96%。二是评估类型主要集中在不动产20件,动产18件,评估机构产生方式协商10件,随机选定机构30件。三是拍卖结果一次成交的10件,二次流拍终结的12件。
2、鉴定多头管理。《决定》只明确了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三类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规定由司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而对其他鉴定机构的管理未作规定。实践中,法院对评估、拍卖、会计等类司法鉴定机构独立编制名册,并行使一定的监督权。另外侦察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也未纳入统一管理,这样就形成了由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各自监管的“多轨制”,难以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国家认证、认可、准入、争议解决等制度,鉴定程序规则、执业纪律、道德规范、操作规范等难统一。
3、鉴定标准不一。当前多数鉴定领域没有技术标准,导致鉴定随意性大、重复鉴定等问题。法医鉴定标准仍适用1989年、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等5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这些标准制定早,难以适用现代诉讼的要求,特别是伤残鉴定,不同部门制定、执行的标准不一,同样伤情鉴定结论悬殊。
4、鉴定难于规范。在审判、执行阶段,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法院决定可否启动鉴定程序,但存在着对鉴定过于依赖、决定鉴定过于随意的问题。对诉前鉴定,各地做法不一,有的由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有的由律师或司法局委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单方托委鉴定,对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一般应予以准许,这样增加了鉴定次数,增大了诉讼成本。此外,对法院诉前未经对方当事参与委托鉴定、律师或司法局委托鉴定的效力如何认定,也亟待规范。
二、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1、鉴定体制缺失。当前,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未公布,而各地资质低、力量弱、社会认可度低的鉴定机构不断增加。由于地方鉴定机构良莠不齐,导致违规操作甚至虚假鉴定问题突出,如超委托范围鉴定,超鉴定资质鉴定办关系案、金钱案、人情案,乱收费,效率低下,拒不出庭接受质询等等。此外,法医鉴定机构基本由医院主办,自诊、自医、自鉴的弊端明显。
2、鉴定难于监管。对《决定》规定的“三类机构”,由司法部主管登记管理,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未规定市、县级司法行政部门的鉴管权责。实践中,司法行政主管部门重准入许可、轻日常监管的问题突出。法院不是行政主管机关,对“三类机构”以外的鉴定机构只能对名册准入、鉴定质量效率等微观方面实行监管,无权进行规则创制等方面的宏观管理。
3、鉴定重复难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重新鉴定必须是当事人对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有法定的重新鉴定的重新鉴定情形,或者合议庭、执行员已确认原鉴定结论不能采纳采信的。但实践中,许多案件审查不严,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也进行重新鉴定,导致重复鉴定、久鉴定不决、不同鉴定结论难以采信等问题。
4、鉴定机构难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鉴定机构原则上只能从司法行政机关、法院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而名册只包含法医、物证、音像资料、会计、评估、拍卖等通用类鉴定机构,对一些特殊专业如汽车质量、知识产权等方面的鉴定,难以找到国家级权威鉴定机构。
三、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管理
1、规范鉴定标准。有关机关尽早建立统一规范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各类司法鉴定均纳入统一管理范围;尽早出台统一的鉴定程序、鉴定标准、收费办法和执业纪律、执业道德规范等相关制度。
2、建立联动机制。公检法司等部门注重沟通联系,建立定期通报制度,规范执业情况,及时对违法、违规鉴定机构予以处罚直至除名。同时,要严格按规定程序和标准编制“三类机构”以外的名册,对申请入册机构的资质、信誉、从业时间、实际从业人员等严格把关审查,实行在册机构“优胜劣汰”的动态管理,年审实行量化考核。
3、提高审核能力。进一步解决重复鉴定问题,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对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等进行全面审查,提出鉴定报告是否可采用的意见,形成书面意见供委托单位参考。对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重新鉴定时最好选择国家级鉴定机构。法官要严格按照诉讼证据规则关于申请重复鉴定的标准,对初次鉴定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委托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专业人员进行技术咨询和审核。
4、规范鉴定名册。建立权威、覆盖范围广的在册鉴定机构。建议最高法院尽快公布国家级鉴定机构名册,除公布一批国家级权威法医、物证类鉴定机构外,名册要尽可能涵盖更广的专业范围,如汽车质量鉴定、计算机技术鉴定、知识产权鉴定、文物珠宝鉴定等。
一、司法鉴定的主要特点
1、鉴定类型多样。调研组对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2年受理的司法鉴定案件进行统计的数据显示:一是法医鉴定类型多样,其中刑事16件、民事430件、行政1件,民事伤残程度最多,占2012年受案总数的96%。二是评估类型主要集中在不动产20件,动产18件,评估机构产生方式协商10件,随机选定机构30件。三是拍卖结果一次成交的10件,二次流拍终结的12件。
2、鉴定多头管理。《决定》只明确了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三类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规定由司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而对其他鉴定机构的管理未作规定。实践中,法院对评估、拍卖、会计等类司法鉴定机构独立编制名册,并行使一定的监督权。另外侦察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也未纳入统一管理,这样就形成了由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各自监管的“多轨制”,难以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国家认证、认可、准入、争议解决等制度,鉴定程序规则、执业纪律、道德规范、操作规范等难统一。
3、鉴定标准不一。当前多数鉴定领域没有技术标准,导致鉴定随意性大、重复鉴定等问题。法医鉴定标准仍适用1989年、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等5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这些标准制定早,难以适用现代诉讼的要求,特别是伤残鉴定,不同部门制定、执行的标准不一,同样伤情鉴定结论悬殊。
4、鉴定难于规范。在审判、执行阶段,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法院决定可否启动鉴定程序,但存在着对鉴定过于依赖、决定鉴定过于随意的问题。对诉前鉴定,各地做法不一,有的由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有的由律师或司法局委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单方托委鉴定,对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一般应予以准许,这样增加了鉴定次数,增大了诉讼成本。此外,对法院诉前未经对方当事参与委托鉴定、律师或司法局委托鉴定的效力如何认定,也亟待规范。
二、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1、鉴定体制缺失。当前,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未公布,而各地资质低、力量弱、社会认可度低的鉴定机构不断增加。由于地方鉴定机构良莠不齐,导致违规操作甚至虚假鉴定问题突出,如超委托范围鉴定,超鉴定资质鉴定办关系案、金钱案、人情案,乱收费,效率低下,拒不出庭接受质询等等。此外,法医鉴定机构基本由医院主办,自诊、自医、自鉴的弊端明显。
2、鉴定难于监管。对《决定》规定的“三类机构”,由司法部主管登记管理,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未规定市、县级司法行政部门的鉴管权责。实践中,司法行政主管部门重准入许可、轻日常监管的问题突出。法院不是行政主管机关,对“三类机构”以外的鉴定机构只能对名册准入、鉴定质量效率等微观方面实行监管,无权进行规则创制等方面的宏观管理。
3、鉴定重复难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重新鉴定必须是当事人对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有法定的重新鉴定的重新鉴定情形,或者合议庭、执行员已确认原鉴定结论不能采纳采信的。但实践中,许多案件审查不严,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也进行重新鉴定,导致重复鉴定、久鉴定不决、不同鉴定结论难以采信等问题。
4、鉴定机构难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鉴定机构原则上只能从司法行政机关、法院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而名册只包含法医、物证、音像资料、会计、评估、拍卖等通用类鉴定机构,对一些特殊专业如汽车质量、知识产权等方面的鉴定,难以找到国家级权威鉴定机构。
三、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管理
1、规范鉴定标准。有关机关尽早建立统一规范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各类司法鉴定均纳入统一管理范围;尽早出台统一的鉴定程序、鉴定标准、收费办法和执业纪律、执业道德规范等相关制度。
2、建立联动机制。公检法司等部门注重沟通联系,建立定期通报制度,规范执业情况,及时对违法、违规鉴定机构予以处罚直至除名。同时,要严格按规定程序和标准编制“三类机构”以外的名册,对申请入册机构的资质、信誉、从业时间、实际从业人员等严格把关审查,实行在册机构“优胜劣汰”的动态管理,年审实行量化考核。
3、提高审核能力。进一步解决重复鉴定问题,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对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等进行全面审查,提出鉴定报告是否可采用的意见,形成书面意见供委托单位参考。对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重新鉴定时最好选择国家级鉴定机构。法官要严格按照诉讼证据规则关于申请重复鉴定的标准,对初次鉴定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委托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专业人员进行技术咨询和审核。
4、规范鉴定名册。建立权威、覆盖范围广的在册鉴定机构。建议最高法院尽快公布国家级鉴定机构名册,除公布一批国家级权威法医、物证类鉴定机构外,名册要尽可能涵盖更广的专业范围,如汽车质量鉴定、计算机技术鉴定、知识产权鉴定、文物珠宝鉴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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