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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问题

 [日期:2015-12-0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王易山   阅读:1
核心提示:

 

  摘要:我国历来重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发展态势极为严峻,犯罪率呈上升趋势。通过一系列司法制度的完善,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达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本文探讨了建立未成年人犯罪的诉讼制度,结合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提出了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具体设想。

关键词: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研究、完善

我国历来重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发展态势极为严峻,犯罪率呈上升趋势。我国政府对未成年人犯罪极为关注,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指导下,制定了一系列对未成年人犯罪特殊处理的规定,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对未成年人审判的特殊制度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实践操作带来了很多问题。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基本涵义及历史渊源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基本涵义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是专门适用于处理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下公民犯罪案件。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单独立法在1991年9月4日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第五章“司法保护”,专门对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问题进行了规定,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包括以下内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并需要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处理的案件,[1]是指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公民犯罪的案件。

(二)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历史渊源

旧的刑诉法有如下规定:未成年罪犯应该在未成年罪犯劳教所执行处罚,不满16岁的罪犯一律不公开审理,[2]16到18岁的罪犯一般不公开审理,未成年罪犯没有委托律师的,由法院给予法律援助,委托律师为其辩护,未成年罪犯有权在被审问时要求其代理人到场。由此可知,旧的刑法仅仅对代理人到场、帮助委托代理律师审理时的隐秘性对待,以及执行地点的区别对待。[3]旧的刑诉法在立法、司法和执法三方面存在明显的缺陷和不足。未成年人犯罪隐私保护制度不够完善,不利于未成年人未来重返社会,法律条文笼统,过于原则化,在执行时不便于操作,这是立法方面存在的缺陷,对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不足,没有深入思考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以成人的标准处理未成年人案件,这是司法时存在的不足,执法方面,对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意识不强,执行主体不明确,存在很大的随意性,不能有效地配合以减少未成年人犯罪。

新刑诉法实现了大刀阔斧的革新,未成年人存在很强的特殊性,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该坚持感化和教育的原则,重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新刑法在条例建立时特别加入了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政策,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1.专案专人专办

为了使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相关人员具有必须的专业能力,[4]应该通过教育、培训等方式来加强他们的素养,这是联合国相关文件对于司法部门及其人员的要求,我国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也逐渐地重视办案人员的专门性,专门派遣熟悉和了解未成年人心理特点的法官来审理案件,保障他们的合法权利得到充分的行使,这就与成年人犯罪有效分开来了。

2.未成年犯的权利得到更加充分的重视

新刑诉法对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强制性增强,将以前的未成年犯在审理时可以通知其代理人到场改为现在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5]公检法机关都被纳入了义务机关,从侦查阶段就开始实行法律援助。对于法定代理人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到场,那么应该通知其所在的单位、学校或居住地相关的负责人作为代表到场以保证未成年人的各项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3.注重对未成年犯的隐私保护

新刑诉法注重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的隐私的保护,[6]对于他们的犯罪记录以及审理情况都要进行封存,不得对外部机构泄漏,除非是法律机关审理需要对其进行查询,但是查询过后所获知的信息不得对外透露。当犯罪分子在符合法律要求的规定时可以要求对其犯罪记录进行消除,这类似于前科消灭制度。这一制度可以使未成年犯顺利地回归社会,心理压力得到减轻,使他们积极地改造,真正的体现了“教育为主,感化为辅”的方针。使未成年人犯罪得到了有效地遏制,也维护了社会的长久稳定。

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暂缓起诉制度

暂缓起诉制度意义非常重大,他体现了打击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暂缓起诉不是不起诉,二是设立一定的考察期,在这个考察期内暂时不起诉,在考察期过后,再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起诉。暂缓起诉不是一个终级的处理方式,而只是一个阶段性的处理手段,在考察期过后会有起诉与不起诉两种选择。新刑诉法对于未成年犯案件的审理程序上的改变是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法律空白的补充,体现了我国长期以来的法律研究成果。真正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有利于未成年人心理的健康,有效地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了未成年人再犯罪。

二、未成年犯罪诉讼程序的价值基础

(一)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价值的需要

一般认为,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是秩序价值、公正价值和效益价值,其中公正价值是核心。正如有人所言,公正的实质是人们基于控制和约束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之间冲突的烈度和范围而作的一种理解的自律安排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实际上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综合体,程序公正追求诉讼过程的公正,实体公正期许诉讼结果的公正。正确认识被告人的主体差异性能促使在当前法规未完善的情况下,制定出一套真正切实保护被告人权利的法定规则,以理性的方式惩罚犯罪,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理性化公正。这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尊重未成年被告人诉讼地位,合理保障未成年被告人权益的必然要求。其中,法规的完善从形式上看只是程序上的公正,其实实质上这也是保证审判结果公正的前提。[7]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基础,实现了程序正义, 实体公正才有保证,才能最终实现刑事审判程序真正公正的目标。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审判程序的深入研究,能更合理地构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分配,能切实达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有机统一,能真正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价值的目标追求。总之,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研究从刑事诉讼主体的差异性入手,努力寻求保障主体权利法规的合理性设计,推动刑事诉讼程序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

(二)促进刑事诉讼谦抑理念的发展

教育、感化、挽救是我国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一贯实行的方针。这种以教育保护为主兼顾刑罚的政策与当前刑事诉讼的立法趋势、刑事诉讼谦抑理念相一致。谦抑理念最早出现在刑法学领域,当前已成为刑事诉讼的发展潮流。刑事诉讼谦抑理念强调刑事诉讼的克制宽容,主张谦虚抑制违法行为,努力消除社会对立。谦抑是指谦虚抑制,有限制之意。未成年人审判程序的完善建构强调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克制宽容,这点与谦抑理念是一致的。未成年人审判程序的完善建构能从法制层面上保护未成年被告人权益,弱化司法权力对诉讼主体的强势地位,在刑事诉讼最重要的一环中谦抑被追诉人。诉讼程序的完善必将带动其他诉讼程序其它阶段的更新,谦抑理念价值能逐渐贯穿到刑事诉讼的整个程序阶段,这正是刑事诉讼抑谦理念全面发展的价值目标。

(三)落实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原则

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可能被科刑的对象,其权利保障历来受到各国的重视。大家普遍认识到,被告人虽然是被追诉的对象,但他们作为一个人应享有的正当权利还是要受到法律的保护的。诉讼程序中的审判程序为被告人与裁决者之间提供一个交流对话平台的同时也为国家司法权力侵害个人权利提供温床,这个阶段正是公权力对私权利侵害的敏感诉讼阶段。[8]我国采取的诉讼模式带有很强的职权主义色彩,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出现冲突时,大都倾向于惩罚犯罪。受这种模式的影响,我国被告人的人权很难得到切实保障。可以这样说,未成年人审判程序实际上是一个国家刑事诉讼保障人权价值取向和实践水平的鲜明体现。

三、我国未成年犯罪诉讼程序的立法现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一章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了专章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保护和犯罪预防的法律体系。

(一)立案、侦查和提起诉讼的方法规定

立案首先必须依法查明年龄。因为实施犯罪行为人如果不满14周岁,或者虽然已满14周岁但不满16周岁,被指控的行为又不属于杀人、放火、强奸、抢劫等法律规定的条文,即使肯定有犯罪事实上也不能立案。对于因不满16周岁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包括首犯、主犯是未成年人或者有1/2以上是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的侦查要成立专门小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更要严格禁止采用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讯问时,只要不防碍侦查,应尽可能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整个侦查过程都要特别注意尊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依法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用强制措施要更加慎重,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法已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的,就不采用拘留、逮捕的方法,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关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解释均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并对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和程序做了比成年人犯罪案件更为严格的规定。一是在逮捕条件上,规定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一定从轻减轻情节,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二是在程序方面,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时,对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嫌疑人必须讯问,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全面审查案件事实以及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也可自行进行社会调查。在此基础上,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三是强调把未成年人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作为审查重点。对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难以判断,影响对该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认定的,应当不批准逮捕。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适用的对象为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三类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二是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并规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考验期。三是在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9]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有关人员一起进行考察帮教工作,并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等矫治和教育。被考察对象应当遵守法律,服从监督,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四是考察对象在考验期内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或者发现有漏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如果没有上述情形,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五是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和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9]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复议、提请复核,被害人可以申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二)审判阶段的方法规定

审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有专门法院,即使审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合议庭或者独任庭负责进行,审判未成年人负责案件全议庭的审判长应当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政治工作的审判员担任。依法由独任庭审判时,审判员的条件也同样应当符合主述要求,参加审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合议庭,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工作的女审判员或者女人民陪审员参加并担任。

法庭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经过审查依法决定开庭审判的,在开庭审判前,应当作下列准备工作:

①应当主动与公诉人联系,了解未成年人被告人的性格,心理状态和在侦查,起诉过程的表现。

②法庭向未成年人被告人送达起诉副本时,应当向未成年人被告人讲明指控的罪行和有关法律条款,帮助解决辩护人问题,保证未成年被告人依法获得辩护。

③法庭应当通知未成年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判时到庭。宣布开庭后,法院审查详细告知未成年被告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发问,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重新或者勘验,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并确保其行使上述权利。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10]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对于到庭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要告知其在法庭上享有回避,发问、辩护等诉讼权利。法庭调查时,要仔细核实未成年被告人作案时的年龄,要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据同时,还应当分析未成年被告人作案的原因。

(三)执行阶段的方法规定

对收监服刑的未成年,人民法院要认真、详细地填写结案登记,连同生效判决书的副本、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将服刑的未成年犯罪与成年犯罪分别关押、管理,即对未成年犯罪应当在未成年管教所执行刑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11]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四)关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为减少定罪处罚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标签效应,有利于他们回归社会,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先后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根据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者被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不予公开。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以外,[12]人民检察院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封存的犯罪录,并不得提供未成年人有犯罪记录的证明。但如果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则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四、完善我国未成年犯罪诉讼程序的具体设想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制度是基于未成年人特点而有针对性的建立起来的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适用的一系列制度。对未成年犯在处理上应注重教育挽救,而非惩罚。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制度离不开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建立一套实用有效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

(一)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机构设置专业化。

目前我国在法院建立了大量的少年法庭, [13]但是公安、检察院并未建立相对应的组织机构。因此,需要建立一套专业化的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机构。

(二)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司法人员专业化。

通过专门的培训,培养一大批法官、检察官专业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并且这部分人员只负责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给予其宽松的办案环境,提高其办案水平和质量。[14]在公安机关内部建立一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能手,尤其是要培养女性警官参与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利用女性特有的柔情、细腻和耐心对未成年犯罪人开展工作,这样更有利于该项工作的开展。

(三)采取区别对待的分案制。

对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在司法程序上采用分别处理的刑罚制度。[15]对于未成年人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尽量避免适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多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避免因羁押造成“污染”。

(四)严格执行监护人到场制度。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利益,我国刑事诉讼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未成年人在被讯问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到场的权利,新《刑事诉讼法》将“可以通知”修改为“应当通知”,从而上升到一项硬性的司法制度。针对司法机关在看守所讯问被羁押的涉案未成年人时,未成年人的异地监护人往往不愿或不能及时到场的状况,可设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聘请共青团、妇联干部、教师、律师、社工等合适成年人作为“临时监护人”到场,为这部分涉案未成年人提供帮助,消除其紧张情绪,并监督讯问活动的合法性。

(五)推行和缓式“圆桌审判”。

“圆桌审判”是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设计,在审判区将普通的高高在上的矩形审判台改为平易近人的圆桌型审判台。法官以宽松平和的寓教于审取代以往庄重严肃的讯问方式,减轻未成年被告人恐惧和抵触的心理。[16]同时,“圆桌审判”也弥补了法庭严肃有余、关怀不足的弱点。目前我国很多法院在少年法庭中实行“圆桌审判”。“圆桌审判”充分体现了审判工作的人性化和法官的爱心,使未成年被告人能正确确认识自己的问题,更好地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反思犯罪原因,真心接受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成为有用之人。对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值得继续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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