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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毒犯罪行为问题探析

 [日期:2015-12-0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桓庸   阅读:0
核心提示:

 关于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毒犯罪行为问题探析

 
  摘 要: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毒罪在主观上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是为了促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而仍然实施;在客观方面具有行为的非法性、手段的多种多样与导致他人吸毒这一结果三个特征。

关键词: 教唆;引诱;欺骗;吸毒;问题探析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毒犯罪(以下简称本罪)行为严重地摧残人们的身心健康并进而诱发相关的各种刑事犯罪,破坏社会治安,造成极大危害。当前,我国吸毒人员的构成比例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其中青少年占有较大比例,这些青少年初次吸毒多是在别人的教唆、引诱、欺骗下进行。为了禁绝吸毒、遏制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毒这类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我国相关法律法明确规定,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构成犯罪。现行刑法承袭了上述决定对此罪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对本罪中的一些问题,仍然有待澄清。 

一、关于本罪的客体

首先,社会管理秩序不是本罪的犯罪客体,因为犯罪客体是就教唆、引诱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直接客体而言的,而社会管理秩序则是一个大而广的概念,包括毒品管理制度在内的众多管理活动均属于此范围之内,因而可称为包括毒品管理制度在内的众多犯罪的同类客体,但不是直接客体。

其次,毒品作为一种既可以药用,又可能滥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属于国家严格管制的禁止或限制流通物,除了特殊部门(如医疗、科研部门等)可以按法律规定使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拥有,更无权处理。凡以毒品这种违禁品作为犯罪工具的行为,均是无视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的行为。

再次,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它侵犯了国家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心健康。尽管由于本罪行为会导致吸毒人员的数量不断增加,而引起社会治安秩序、社会风尚的严重破坏,但这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现象是由于吸毒人员为了满足吸毒欲望,铤而走险而实施的各种刑事犯罪活动而引起的,或者是由于吸毒人员在吸毒后产生各种欲望而实施的各种犯罪活动而引起的,与本罪行为只有间接关系,因而不能成为本罪的客体。

对于本罪的对象,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针对那些未染上吸毒恶习或者那些虽吸过毒但已戒除的人而实施本罪行为。如作进一步的解释,认为可以是未成年人,也可以是成年人;可以是未吸过毒的人,也可以是已经戒毒的人; 可以是陌生人, 也可以是熟人甚至是行为人的亲人。对那些具有吸毒恶习而无法控制自己病态吸毒欲望的人,无须采取教唆、引诱、欺骗手段。即已经有明确意图的人不能作为本罪的对象。而如果对那些尽管有吸毒意图但由于种种顾忌而犹豫不决的人采取教唆、引诱、欺骗手段,帮助其坚定吸毒意志,促使其吸毒的,也应按本罪论处。

二、关于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法规,采用教唆、引诱、欺骗的手段,促使他人吸毒的行为。其特征有以下三个方面。

(1)行为的非法性。它是指行为人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是违反国家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国家各种有关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行政制度与规章。

(2)行为手段的多种多样。即行为人采取了教唆、引诱、欺骗手段。所谓教唆,是指通过授意、劝说、怂恿、请求、示范等方法使那些原本无吸毒欲望的人产生吸毒意念的行为。所谓引诱,是指采用金钱、物质或其他方法,进行勾引、诱惑、拉拢,以使他人产生吸毒欲望的行为。这种行为针对青少年很容易奏效。如在未成年人面前大肆宣扬吸毒后带来的欣快与奇妙幻觉,很容易使未成年人对吸毒产生好奇心,从而吸毒。所谓欺骗,是指编造虚假事实,掩盖毒品真相,以使他人在不知情的状态下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如在药品、香烟、食品中投入毒品供他人吸食、注射,使他人染上毒瘾。需要注意的是,在某种意义上,引诱实质上是教唆行为的一种,立法基于引诱行为危害的严重性,将其独立出来,作为本罪的一种独立手段,这种体现立法精神的做法有利于我们准确打击毒品犯罪。因而正确区别“引诱”行为和其他“教唆”行为是正确认定“引诱”本质特征的必要方式。而“引诱”与“教唆”的根本区别在于引诱行为是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后所获得的精神或物质回报为诱饵而实施的,而教唆行为则是除此之外的任何促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其特征在于刺激他人自愿尝试吸食,或者加固他人已有的吸食意愿。而教唆行为一般分为两种:一是针对本来无吸毒愿望的人,二是针对有吸毒愿望但尚不坚决的人。教唆的方法是除诱惑以外的任何方法,如激将、劝说、请求、怂恿、建议、示范等。 

(3)行为导致了一定的后果。行为人非法引诱、教唆、欺骗行为必须导致了他人吸毒这一结果。吸毒有吸食、注射两种方式,吸食毒品是指利用口鼻等呼吸器官以及消化器官将各种形态的毒品吸入或吃入身体内的行为。注射毒品一般是指利用注射器材将液态毒品或溶化后的固态毒品通过皮下肌肉组织或静脉注入到身体内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本罪行为没有达到促使他人吸毒的后果,则不能构成本罪既遂状态。同时,行为人实施本罪行为与他人吸毒行为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这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果他人吸毒行为并不是基于行为人的教唆、引诱、欺骗行为引起的,行为人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的既遂状态。如果行为人实施本罪行为导致了他人吸毒后果,则不论受害人是否产生毒瘾,都不能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关于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实施教唆、引诱、欺骗行为是为了促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而仍然实施。一般来说,本罪故意内容包含以下几点:一是意识到他人并没有吸毒的意图,或者认识到他人吸毒意图并不坚定。如果认识到他人意图吸毒的心态很明确对其传授吸毒方法的,则不能成立本罪。二是认识到自己的教唆、引诱、欺骗行为会导致没有吸毒恶习的人或虽曾吸毒但已戒除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后果,并对这一后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本罪动机与目的大多出于牟利动机,如有的毒品犯罪分子为扩大毒品市场,通过各种形式引诱、劝说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有的甚至免费赠送少量毒品,使他人上瘾后不断地买其毒品;但也有出于个人报复的,如有的人与他人有矛盾,设法诱使其或其家属染上毒瘾,以图报复;还有出于拉人下水的目的,为自己寻求吸毒的伙伴;或是出于通过毒品控制他人大力发展黑社会组织,或其他目的。但不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或目的,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的故意,只是由于自己行为的不慎,客观上导致他人吸毒的后果(如几个“毒友”一起交流吸毒感受,他人听见之后产生好奇心而吸毒),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虽与他人吸毒有直接的关系,但因不具备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不能成立本罪。

四、关于本罪认定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本罪与教唆犯罪的界限

教唆犯罪,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本罪的教唆行为与教唆犯罪十分相似,但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毒并不属于刑法中所说的教唆犯。因为教唆行为的成立则被教唆人也应该犯有吸食毒品罪。但在我国刑法中未对吸食毒品规定为罪,所以本罪不属于教唆犯,而是新刑法中规定的独立的,以教唆、引诱、欺骗为手段的犯罪,与吸毒本身是否有罪无关。而且本罪有独立的法定刑,有确定的犯罪客体。并且其它具有教唆犯罪的性质的行为,在刑法上,有的也已单独规定为犯罪,不按共同犯罪处理。同样,鉴于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本身就是具有危害性的行为,刑法将其规定为罪,而不以吸毒行为构成犯罪作为前提。

具体而言,这二者的区别在于:一是罪名不同。教唆犯并非独立罪名,但对教唆犯罪行为按照行为人所教唆的罪来定罪。而教唆他人吸毒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二是侵犯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确定的,它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他人的身心健康;而教唆犯侵犯的客体具有不确定性,要具体地根据教唆犯的教唆之罪来判定其侵犯客体。三是教唆内容不同。本罪教唆内容只能是唆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而教唆犯罪则是唆使他人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四是教唆对象不尽相同。本罪教唆对象为一切人,而教唆犯的教唆对象只能限于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五是处罚原则不同。本罪按刑法第352 条规定的刑罚处罚即可,但教唆犯必须根据其教唆的犯罪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处罚。如果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之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 本罪的既遂与未遂形态的认定

关于这个问题,有不同观点认为,一为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是结果犯,即只有被教唆、引诱、欺骗的人实际吸食、注射了毒品,才构成本罪的既遂,否则就是未遂。另有观点则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就构成了本罪的既遂。至于他人是否被引诱吸毒、欺骗吸毒或是否产生了吸毒的意图,都不影响既遂形态的成立。如果实施了教唆、引诱、欺骗他人的行为但未使他人吸毒,可以作为量刑时的酌定情节考虑。

在审判实践中,认定本罪既遂或未遂问题有三点需要注意:一是被教唆、引诱、欺骗吸毒的对象本身是否具有吸毒恶习或吸毒决意。如果本罪行为对象本身就具有吸毒恶习,或者虽无吸毒恶习但在被教唆、引诱、欺骗之前已经具有吸毒决意之人,本罪行为因为对象不能犯而呈未遂状态,不构成本罪既遂。如果本罪行为对象的情形与之相反,并且因为本罪行为而吸毒,行为人则构成既遂。二是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的是否真毒品。如果行为人将不是毒品的某物品误以为是毒品而以教唆、引诱、欺骗手段使人吸食、注射的,则构成本罪的未遂。三是本罪行为是否促使了他人吸毒。本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在实施完毕教唆、引诱、欺骗行为后,还必须发生行为对象吸毒的后果,行为才为既遂状态。如果被教唆、引诱、欺骗者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吸毒,行为人的行为则成立犯罪未遂。

(三) 本罪一罪与数罪问题 

本罪行为包括教唆、引诱、欺骗三种行为手段,属于典型的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采取了其中一种行为手段实施本罪行为,在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形下,即可构成本罪。成立本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同时采取上述三种手段实施本罪行为,行为人所犯具体罪名应由其实施的具体行为方式来确定。即使行为人同时采取教唆、引诱、欺骗方法促使他人吸毒,也只能定一罪,而不能定数罪。如果行为人对同一对象在不同地点、时间内分别实行了上述三种行为,也只能构成一罪。但对不同对象分别实施了教唆、引诱、欺骗行为如何定罪, 在具体操作中应当区分具体情况考虑,如果行为人的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毒行为是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而针对不同的对象实施,则应定一罪;如果行为人的这种针对不同对象分别实施的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毒行为,是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并基于不同的故意内容,则构成数罪,但处罚上仍裁判为一罪,从重处罚。这种做法比较符合刑法理论。

另外,对于那些出于贩毒目的而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毒而且也实施了贩毒行为的人,应按牵连犯处理,因为刑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所以应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原则,按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本罪行为和贩卖毒品行为之间没有牵连关系,其前后行为均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则按本罪与贩卖毒品罪实行并罚。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如因行为人实施本罪行为导致被教唆、引诱、欺骗者吸毒后死亡或致残如何处罚的问题,我国刑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行为人对被教唆、引诱、欺骗吸毒者致残致死的后果是可能具有过失心态的,因为毒品如果纯度大或者被教唆、引诱、欺骗吸毒者体质较差,极有可能导致伤残或死亡。但考虑到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法定刑较低,把出于过失而导致的这种严重后果作为本罪的严重情节处罚较为合理。如果行为人出于故意杀人或伤害目的,而采取本罪行为促使他人大剂量吸毒以达到杀人或伤害目的,则应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罚,本罪行为则作为手段行为而被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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