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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公诉、政工、纪检监察部门加强公诉队伍反腐倡廉建设协调机制的意见(试行)

 [日期:2015-12-02]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
核心提示: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驻最高人民检察院纪律检查组、监察局、公诉厅关于建立公诉、政工、纪检监察部门加强公诉队伍反腐倡廉建设协调机制的意见(试行)

2011年12月8日  [2011]高检诉发84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公诉队伍反腐倡廉建设,保证公诉人员严格、公正、文明、廉洁执法,根据高检院廉洁从检相关规定,结合公诉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各级检察机关公诉、政工、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公诉队伍反腐倡廉建设,建立协调工作机制,为公诉队伍反腐倡廉建设提供有力的长效机制保障。
    第二条  检察机关公诉、政工、纪检监察部门共同组成反腐倡廉建设协调工作小组,按照各部门的职能,从业务管理、人事管理、纪律作风管理等方面,加强公诉队伍反腐倡廉建设。反腐倡廉建设协调工作小组开展工作,由公诉部门牵头负责。
    第三条  反腐倡廉建设协调工作小组可以通过反腐倡廉教育、强化执法风险点监督、设立廉政监督员、召开联席会议、情况通报、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等多种方式,共同做好公诉人员反腐倡廉的教育、监督、纠风及惩处等工作。
    第四条  反腐倡廉建设协调工作小组应当就公诉队伍反腐倡廉教育的重点、内容、方式等进行沟通协商,就反腐倡廉教育的组织、开展、实施等进行分工部署。通过开展理想信念教育、示范教育、警示教育和岗位廉政教育等多种形式,确保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增强教育的说服力和感染力,引导公诉人员恪尽职守、拒腐防变。
    第五条  反腐倡廉建设协调工作小组应当结合检察机关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就公诉工作执法风险点的确定和监督的内容、方式等进行研究。针对不起诉、撤回起诉等重点环节,部门负责人、主诉检察官等重点岗位,改变定性、改变事实等重点情形,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等重点案件,采取同步跟踪、文书审查、听取当事人意见等多种方式,积极做好公诉人员违法违纪防控工作。
    第六条  反腐倡廉建设协调工作小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公诉部门设立廉政监督员,对公诉队伍反腐倡廉建设情况进行督察,随时了解公诉队伍反腐倡廉建设情况,对可能发生违法违纪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研究分析,及时提示和尽早防范。廉政监督员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管理办法、权力责任、工作方式等,由公诉、政工、纪检监察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条  公诉、政工、纪检监察各部门认为与公诉队伍反腐倡廉建设或三部门协调工作机制有紧密关系的重大议题需要研究的,可以向反腐倡廉建设协调工作小组提议召开联席会议进行专题研究,必要时可以形成会议纪要供执行参考。
    第八条  分州市级以上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地区公诉系统反腐倡廉建设情况进行通报,主要内容包括反腐倡廉建设形势分析、问题和原因分析、经验推广、典型案例剖析。通报由公诉部门起草,经反腐倡廉建设协调工作小组共同研究后,由公诉部门下发;涉及重要问题、重大情况的,由公诉、政工、纪检监察部门联合下发。
    第九条  对于举报公诉人员有违纪违法问题的,纪检监察、政工部门应当依职权及时予以查处,必要时可以通知公诉部门协助。查处结果应当及时抄送公诉部门。对查证属实的,要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对查证不实的,要及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第十条  下级检察机关公诉、政工、纪检监察部门应将协调工作机制建立情况以及运行中的重大事项,及时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对口部门备案。上级检察机关公诉、政工、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建立、运行协调工作机制的指导,也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有关工作机制在本地区统一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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