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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侦查监督说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日期:2015-12-02]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
核心提示: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侦查监督说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2012年1月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军事检察院刑事检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
    为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试行)》,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加强和规范侦查监督说理工作,提升检察执法公信力,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我厅制定了《关于加强侦查监督说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厅。
 
关于加强侦查监督说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了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加强和规范侦查监督说理工作,提升检察执法公信力,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侦查监督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侦查监督说理工作的要求
    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高度重视侦查监督说理工作,在依法就监督事项送达相关决定或者进行答复时,依照本意见的规定,分别向侦查机关(部门)说明理由或者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投诉人等相关人员阐明法理、释疑解惑。侦查监督说理工作应当做到:
    (一)依法说理。说理应当以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为依据。
    (二)讲究方法。说理应当在严谨、准确的基础上,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和争议焦点,采取说理对象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法进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投诉人等相关人员的说理,语言应当通俗易懂。
    (三)保守秘密。说理应当注意保守国家秘密、侦查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四)注重效果。向侦查机关(部门)说理应当重在阐明事实和法律依据,促进共识。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投诉人等相关人员说理,应当注重情、理、法结合,消除误解,化解矛盾,促进和谐。
    二、对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说理
    (一)说理对象
    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向提请(报请、移送)审查逮捕的侦查机关(部门)说明理由。
    不(予)批准逮捕可能引起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质疑、上访,影响人民检察院执法公信力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不服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向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提出的,可以向其说明理由。
    (二)说理重点
    对因不构成犯罪决定不捕的案件,重点围绕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进行说理。
    对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捕的案件,重点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说理。对侦查机关(部门)说理,应当指出哪些事实不清;对于证据不足的,应当指出欠缺哪些证据,并就补充取证提出建议;因取证不合法而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指出违法的表现,阐明排除的理由。
    对因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捕的案件,重点围绕涉嫌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情节以及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不羁押不至于危害社会、妨碍诉讼或者存在不适宜羁押情形等进行说理。因侦查机关(部门)不移送证明逮捕必要性的证据而决定不捕的,应当向侦查机关(部门)明确指出。
    三、对批准逮捕决定的说理
    (一)说理对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的律师不服逮捕决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可以向其说明理由。
    (二)说理重点
    对批准逮捕决定进行说理,应当针对罪与非罪的争议焦点,重点围绕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符合逮捕的事实、证据条件,有逮捕必要等进行说理。
    四、对复议(重新审查)、复核维持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说理
    (一)说理对象
    人民检察院经复议(重新审查)、复核维持原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在向要求复议(报请重新审查)、提请复核的侦查机关(部门)送达相关决定时说明理由。
    (二)说理重点
    对经复议(重新审查)、复核维持原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重点针对侦查机关(部门)的复议(报请重新审查)、复核理由,参照不(予)批准逮捕决定说理的重点进行说理。
    五、对通知立案、通知撤销案件、纠正违法的说理
    (一)说理对象
    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和必要的调查,认为侦查机关(部门)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或者在侦查活动以及采取搜查、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中存在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纠正的,应当在向侦查机关(部门)送达相关纠正违法通知时说明理由。
    (二)说理重点
    对侦查机关(部门)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依法进行纠正的,应当结合人民检察院调查认定的涉嫌犯罪的事实,重点围绕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侦查机关(部门)说明的不立案理由不成立进行说理。
    对侦查机关(部门)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依法进行纠正的,应当结合人民检察院调查认定的侦查机关(部门)违法的事实和证据,重点围绕侦查机关(部门)存在对民事经济纠纷而予以刑事立案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情形,侦查机关(部门)说明的立案理由不成立进行说理。
    对侦查机关(部门)在侦查活动以及采取搜查、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中存在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纠正的,应当结合人民检察院调查认定的侦查违法的事实和证据,重点围绕侦查机关(部门)或者侦查人员的具体违法行为进行说理。
    六、对答复监督结论的说理
    (一)说理对象
    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和必要的调查,认为侦查机关(部门)决定不立案、立案或者开展侦查活动不存在违法的,应当在向投诉人(含移送犯罪线索的行政执法机关,下同)进行答复时说明理由。
    (二)说理重点
    对认为侦查机关(部门)不立案不存在违法情形的案件,应当区分情形进行说理:因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不立案的,重点围绕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立案追诉标准,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案件证据情况等进行说理;因投诉事项不属于被投诉的侦查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机关告知投诉人,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对于侦查机关(部门)尚未作出不立案决定的,重点围绕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的规定和检察机关开展立案监督的条件、程序等进行说理,并告知已将投诉事项转送侦查机关(部门)办理。
    对认为侦查机关(部门)立案不存在违法情形的案件,重点围绕立案符合法定条件以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侦查机关(部门)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存在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情形进行说理。
    对认为侦查活动不存在违法情形的案件,应当结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情况,重点围绕被投诉的违法事实不存在、侦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等进行说理。
    七、侦查监督说理的主体和形式
    对不(予)批准逮捕、复议(重新审查)复核维持不(予)批准逮捕决定、通知立案、通知撤销案件、通知纠正违法向侦查机关(部门)说理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报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后,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其中,对于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不予逮捕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复核决定书、维持不予逮捕决定通知书等填充式法律文书,应当增加附页进行说理;对于通知立案书、通知撤销案件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叙述性法律文书,应当在文书中直接叙明理由,不另行制作说理文书。
    对批准逮捕决定向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的律师说理的,对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说理的,或者向投诉人答复监督结论说理的,侦查监督部门经负责人批准、重大敏感案件报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可以采用口头形式进行。口头说理应当做好记录。
    对于侦查监督环节作出的相关决定或者监督结论,依照有关规定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统一对外答复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拟出说理提纲,报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后,移送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进行说理,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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