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线索来源的正当性。贿买、暴力、胁迫;羁押后违反监规;查办职务犯罪中;从查办、监管人员处获取,不认定。尤其职务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犯罪。
在押人员聊天了解,检举,应认定,但排除贿买、胁迫。
检举揭发对合犯的,不构成。如行贿、受贿,交代事实一部分,且通过行贿非法手段获取。
被羁押后检举新发生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
(二)协助抓捕。线索真实、具体;线索对抓捕起到实质性作用;提供的信息事先不为有关机关所掌握,或者按正常工作程序难以掌握;有抓获的实际结果。如交代与上家的暗号,实际抓获。
提供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中掌握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点,不构成。
公安机关使用技侦手段、监听、排查,不构成立功。
(三)揭发型。线索要明确具体,对破案有重要价值,内容具体,具备时间、地点、人物、情节等基本要素,使司法机关能在被揭发人与某一犯罪事实之间合理建立联系,有助于侦破。只笼统知道、推测、猜测不构成。
(四)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突出表现。原则上从严把握,一般限定在司法领域,限定在检举揭发与发现、控制犯罪嫌疑人有关的。
从架构看,判前立功与判后立功标准应有不同。不能将捐献财产等社会行为认定为法律行为的立功,冲击了立功制度设计的初衷,因为社会资源的不同导致法律效果不同,不利于社会公平。
阻止同监人员自杀,不轻易认定立功,因为很容易造假。
发明创造巨大贡献的,公正性为原则,功利性是次要的。功利性是一种社会弃恶扬善的体现,但公正性是法律的最终价值,不能因为一点社会效果而放弃公正的意义。
如:一受贿嫌疑人现身说法,讲述自白,打动一贪官自首,仍不能认定立功,目的并不是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再如:潜逃期间舍己救人,不认定立功,是归案前的表现,不是犯罪分子到案后的表现。尤其精英犯罪,归案前都有很多贡献,滥用立功,可在量刑时重点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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