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关联性的具体构想
1、从制度层面明确、统一证据关联性的定义
案件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是证据产生证明能力的关键因素。一个证据能否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是由证据的关联性而不是证据的证明力所决定的。证据的关联性既包含有证明性因子,又包含着实质性因素。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探究案件事实真相是法官的职责,对于证据关联性的要求便只需要证明性即可;但在对抗式的诉讼模式下,当事人负有用证据说服法官做出对于自己有利裁判的任务,其不仅要证实证据具有证明力,还需证实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明确证据关联性的概念对于防止当事人不正当地利用证据对法官产生影响,避免冤假错案具有重要意义。
2、制定刑事证据制度,明确刑事证据采纳规则和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中仅规定了证据排除规则,而证据采纳以关联性为依据,定罪、量刑判断以确实、充分原则规定为标准,什么标准为确实、充分问题?在缺乏明确规范规定的情况下,再加法官的经验和专业知识的积累程度的差异,这就导致审判结果和客观实际不符,发生冤假错案的现状。特别是在我国审判是以法官占主导地位的诉讼模式下,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其缺乏客观性和合法性,以致证据丧失了关联性,导致法官或者检察官被采纳,以及审查处理案件实体证据以确实、充分的标准太原则,再加法官的经验和专业知识不足,尤其是在涉及到法学以外的专业案件中若没有专业人士的介入,单凭法官的经验判断,往往是不能发现其中的猫腻的。因此制定明确的刑事证据标准和采纳规则,不仅是保护当事人诉权,防止司法不公的现实选择;也是弥补法官知识缺陷,避免冤假错案的重要举措。
3、用制度规范明确证据提供人和搜集人对刑事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责任,确保证据关联性的可靠度,建立治本而非治标的制度规范。
谈论刑事证据的关联性,根据现实的司法活动过程中和证据特征本身的内在要求,审查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脱离刑事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虽然现有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提供证言者有如实提供的义务,搜集证据者必须依法获取证据,在司法实务中前述笔者提及的诸如佘祥林、赵作海、马习武故意杀人、张辉叔侄二人和王本余强奸和故意杀人等错案,均是由于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和搜集过程中的非法性,导致了证据丧失了关联性所致;前世之事恰好是后世之师,笔者书写本文之目的和思绪认为:在制定和完善刑事证据规范时,应当明确提供证据者对提供证据证明事实和情节之责任,同时对搜集和获取者应当明确对其搜集证据客观和合法性承担法定之责任,即对证据提供者和搜集者明确责任,对故意提供和搜集证据不如实记录或者故意非法搜集者,应当明确法律责任,对检察官和法官等审查者进行区别处理,在处理和承担相关责任问题上,应当建立治本而非治标,从源头上进行控制和抑制,否则吸取过去出现的佘祥林、赵作海、马习武故意杀人、张辉叔侄二人和王本余强奸和故意杀人等错案的代价和教训,在此用如此方式谈论证据的关联性也许笔者言词用语过激,但类似错案对笔者的启迪认为如果现有刑事证据不再从制度上进行完善,无法克服和避免今天和明天不再发生李祥林、钱作海、勾习武故意杀人、朱辉叔侄和古本余等后来者强奸和故意杀人等错案,且一旦发生、进行秋后算账倒查时责任不明,放纵了制造非法证据和提供虚假证据者的责任;而媒体和现实人们的思考方式都将矛头指向法官和检察官,而承办案件的法官和检察官他们并非错案中制造非法证据和提供虚假证据者,他们只是审查证据不细之工作责任,相比制造非法证据和提供虚假证据的责任源头来讲,客观分析其责任仅仅是工作过失责任,相比前者的故意责任小得多,而承担责任的首要者,因制度的不完善和人们只见森林,不见树木的不当视野,导致笔者提及的被冤家错案的当事人不公正和不公平,再次上演在并非责任源头的法官和检察官身上,如此恶性循环、走不出怪胎逻辑,故笔者建议有必要制定和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的法律规范,在处理和追究现实错案责任时,应当理性思考,做到责任落实到不同环节,确保刑事诉讼过程中尊重和保障人权任务得到落实。
证据对于案件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完善我国证据法学是非常必要的,刑事案件往往涉及的范围不是一个人,一个案件,它联系到每一个家庭,每一个公民,贯穿于社会,是法的公平、自由的体现,为了关切落实依法治国的理念,必须尽快完善诉讼中的证据法则,这将一个浩大的工程,不是一个人能完成的,是每一个法律人都应该关注、参与的,刑事诉讼中程序的合法性需要大家共同维护,做一个有良知的法律人,把每一个案件落实到证据上,落实到法律层面上。
案件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是证据产生证明能力的关键因素。一个证据能否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是由证据的关联性而不是证据的证明力所决定的。证据的关联性既包含有证明性因子,又包含着实质性因素。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探究案件事实真相是法官的职责,对于证据关联性的要求便只需要证明性即可;但在对抗式的诉讼模式下,当事人负有用证据说服法官做出对于自己有利裁判的任务,其不仅要证实证据具有证明力,还需证实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明确证据关联性的概念对于防止当事人不正当地利用证据对法官产生影响,避免冤假错案具有重要意义。
2、制定刑事证据制度,明确刑事证据采纳规则和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中仅规定了证据排除规则,而证据采纳以关联性为依据,定罪、量刑判断以确实、充分原则规定为标准,什么标准为确实、充分问题?在缺乏明确规范规定的情况下,再加法官的经验和专业知识的积累程度的差异,这就导致审判结果和客观实际不符,发生冤假错案的现状。特别是在我国审判是以法官占主导地位的诉讼模式下,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其缺乏客观性和合法性,以致证据丧失了关联性,导致法官或者检察官被采纳,以及审查处理案件实体证据以确实、充分的标准太原则,再加法官的经验和专业知识不足,尤其是在涉及到法学以外的专业案件中若没有专业人士的介入,单凭法官的经验判断,往往是不能发现其中的猫腻的。因此制定明确的刑事证据标准和采纳规则,不仅是保护当事人诉权,防止司法不公的现实选择;也是弥补法官知识缺陷,避免冤假错案的重要举措。
3、用制度规范明确证据提供人和搜集人对刑事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责任,确保证据关联性的可靠度,建立治本而非治标的制度规范。
谈论刑事证据的关联性,根据现实的司法活动过程中和证据特征本身的内在要求,审查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脱离刑事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虽然现有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提供证言者有如实提供的义务,搜集证据者必须依法获取证据,在司法实务中前述笔者提及的诸如佘祥林、赵作海、马习武故意杀人、张辉叔侄二人和王本余强奸和故意杀人等错案,均是由于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和搜集过程中的非法性,导致了证据丧失了关联性所致;前世之事恰好是后世之师,笔者书写本文之目的和思绪认为:在制定和完善刑事证据规范时,应当明确提供证据者对提供证据证明事实和情节之责任,同时对搜集和获取者应当明确对其搜集证据客观和合法性承担法定之责任,即对证据提供者和搜集者明确责任,对故意提供和搜集证据不如实记录或者故意非法搜集者,应当明确法律责任,对检察官和法官等审查者进行区别处理,在处理和承担相关责任问题上,应当建立治本而非治标,从源头上进行控制和抑制,否则吸取过去出现的佘祥林、赵作海、马习武故意杀人、张辉叔侄二人和王本余强奸和故意杀人等错案的代价和教训,在此用如此方式谈论证据的关联性也许笔者言词用语过激,但类似错案对笔者的启迪认为如果现有刑事证据不再从制度上进行完善,无法克服和避免今天和明天不再发生李祥林、钱作海、勾习武故意杀人、朱辉叔侄和古本余等后来者强奸和故意杀人等错案,且一旦发生、进行秋后算账倒查时责任不明,放纵了制造非法证据和提供虚假证据者的责任;而媒体和现实人们的思考方式都将矛头指向法官和检察官,而承办案件的法官和检察官他们并非错案中制造非法证据和提供虚假证据者,他们只是审查证据不细之工作责任,相比制造非法证据和提供虚假证据的责任源头来讲,客观分析其责任仅仅是工作过失责任,相比前者的故意责任小得多,而承担责任的首要者,因制度的不完善和人们只见森林,不见树木的不当视野,导致笔者提及的被冤家错案的当事人不公正和不公平,再次上演在并非责任源头的法官和检察官身上,如此恶性循环、走不出怪胎逻辑,故笔者建议有必要制定和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的法律规范,在处理和追究现实错案责任时,应当理性思考,做到责任落实到不同环节,确保刑事诉讼过程中尊重和保障人权任务得到落实。
证据对于案件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完善我国证据法学是非常必要的,刑事案件往往涉及的范围不是一个人,一个案件,它联系到每一个家庭,每一个公民,贯穿于社会,是法的公平、自由的体现,为了关切落实依法治国的理念,必须尽快完善诉讼中的证据法则,这将一个浩大的工程,不是一个人能完成的,是每一个法律人都应该关注、参与的,刑事诉讼中程序的合法性需要大家共同维护,做一个有良知的法律人,把每一个案件落实到证据上,落实到法律层面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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