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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若干规定

 [日期:2015-11-2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
核心提示: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加强内控机制建设,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办案效能,保证执法安全,根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对已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继续羁押的,可以按照《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监管工作的意见》(公通字〔2009〕36号)的有关规定,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严重疾病的范围参照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司发〔1990〕247号)执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严重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在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适用取保候审措施:

(一)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过失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或者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

(三)亲友、邻里、同事之间因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或者侵害家庭成员、亲友权益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四)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

第四条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第五条  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应当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最低不少于1000元。对经济犯罪、侵犯财产犯罪或者其他造成财产损失的犯罪,可以按涉案数额或者直接财产损失数额的3倍以下确定收取保证金。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10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地级市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50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地级市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报省公安厅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省公安厅直接办理的刑事案件,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取保候审保证金的,应当经法制处审核后,报分管厅领导批准。

第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控制适用监视居住措施,不得将监视居住作为刑事拘留的前置措施,以变相羁押的方式审查犯罪嫌疑人。

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犯罪、重大毒品犯罪、经济犯罪、流窜作案的团伙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因既不交纳保证金又无保证人担保而无法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第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应当交由犯罪嫌疑人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公安机关执行。

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有固定住处的,应当在其固定住处执行监视居住,不得指定居所执行。但是,对案件特殊,不宜在犯罪嫌疑人的固定住处执行的,经地级市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为其指定临时住处执行。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没有固定住处的,可以根据办案需要,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指定在其临时住处或者其同意的其他场所执行。

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禁止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第八条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办案部门应当在执行后一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网上督察系统以及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复印件等形式,将被监视居住人员的姓名、年龄、性别、涉嫌的罪名、起止时间、执行地点及办案单位和主办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第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下列事项,应当由办案单位提出意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或者主要领导批准:

(一)对犯罪嫌疑人决定或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二)对保证人罚款;

(三)没收保证金。

对保证人罚款1万元以上、决定没收保证金2万元以上的,应当经地级市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没收保证金5万元以上的,应当经地级市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报省公安厅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省公安厅直接办理的刑事案件,对保证人罚款、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法制处审核后,报分管厅领导批准。

第十条  保证人、犯罪嫌疑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罚款决定、没收保证金决定申请复核,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受理、提出复核意见,报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或者主要领导批准后,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遇有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也没有故意重新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法院判决生效的同时,将保证金退还给犯罪嫌疑人。严禁以“赞助款”或其他名目违法截留、侵吞保证金。

第十二条 被取保候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得决定没收保证金:

(一)在被决定取保候审时已查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的;

(三)虽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但能够提供正当理由证明没有故意违反规定,或者没有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

(四)其他不应当没收保证金的法定情形。

第十三条  办案部门采用书面、电话、传真、委托通知等方式传讯被取保候审人的,应当确保被取保候审人或与其共同生活的亲属能够接到传讯通知,同时应当给被取保候审人预留合理的到案时间,否则不得以传讯未到案为由没收保证金。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江苏省公安厅、财政厅《关于规范保证金扣押款银行账户管理及票据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公通〔2008〕172号)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保证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并按照以下规定依法及时处理:

(一)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二)符合移送起诉条件的,应当在1个月内依法移送审查起诉;

(三)已查明排除犯罪嫌疑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立即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依法撤销案件;应当给予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或者作其他行政处理的,及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上级公安机关及其监督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警务综合平台,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及其办案部门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情况的网上巡查、网上研判、网上预警,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及其办案部门违法、违规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或责令纠正。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谁主办、谁报告”、“谁审核、谁督办”的原则,建立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情况预警通报制度。办案部门应当至少每两个月向本级公安法制部门报告一次案件进展情况。法制部门应当会同纪检、督察、审计、财务管理部门和各业务部门加强对办案情况的跟踪监督,对办案部门不报告案件进展情况或者违法办案、拖拉办案等情况及时预警通报,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规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呈报、审核、审批、报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

(三)不依法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

(四)对犯罪嫌疑人不依法及时侦查、处理的;

(五)不按规定收取、没收、发还保证金的;

(六)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吞保证金的;

(七)违法对保证人罚款的;

(八)不依法履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九)其他违法、违规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业务主管部门”指根据公安部和省公安厅案件管辖分工确定的办案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省公安厅法制处负责解释。此前省公安厅有关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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