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6)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4、从宽处罚限定规则
除本细则有明确规定或具备法律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外,最终确定的宣告刑一般不应低于基准刑的40%。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一)法定量刑情节
1、对于未成年罪犯的审判,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对于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未成年罪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2)对于犯前款规定以外罪行的未成年罪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3)未成年罪犯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酗酒、赌博屡教不改的,或曾因淫乱、色情、吸毒等违法行为被处罚或教育过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
(4)未成年罪犯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5)有确切证据证实未成年罪犯身心成长曾受严重家庭暴力等其它客观因素影响的,可以在本条规定从宽幅度的基础上再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但减少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60%;
(6)未成年罪犯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符合初次犯罪、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一贯表现较好,人格健全等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未成年罪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宣告缓刑。
2、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精神障碍严重影响行为能力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影响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聋哑或视力障碍影响其辨认能力的程度决定从轻幅度。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聋或哑,视力或听力存在严重障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过当的,综合考虑危害后果的大小、危害后果与必要限度的差距、被防卫行为或被避险情况危害性程度等因素,确定从宽幅度。
(1)轻微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70%;一般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严重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2)轻微过当或一般过当,并具有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免于处罚。
5、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准备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绑架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2)实施其他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70%;其中,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3)预备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6、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10%-30%;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10%-30%;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40%。
7、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是否自动放弃犯罪、是否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在犯罪预备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90%;
(2)在犯罪实行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3)中止犯罪,并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8、对于共同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
(1)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对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参与实施少量或部分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作用相对较大的,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30%;参与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3)对于犯罪集团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作用相对较大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过10%;
(5)共同犯罪未区分主从犯的,对各被告人可依其作用相对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过10%;
(6)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较轻或者未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所犯罪行较重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7)对于胁从犯,可以根据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实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作用较小,并具有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9、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
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者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可以在前款基础上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增加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40%
10、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以及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7)有以上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对于立功情节,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①被检举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经查证属实的;
②揭发多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
③提供侦破多个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④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多名犯罪嫌疑人的;
⑤同时具有揭发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等多个立功情节,经查证属实的;
(2)重大立功的,基准刑在三年以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基准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基准刑在七年以上十年以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基准刑在十年以上,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所犯罪行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60%。
(3)重大立功线索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从他人处获得的,可适度减少本条规定的从宽幅度。
(二)酌定量刑情节
12、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同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轻同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3、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4、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盗窃等单纯侵财型案件,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抢劫等暴力型案件,全部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按比例减少基准刑;
(3)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司法机关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一般不予从轻;
(4)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退赃、退赔的的,仅对退赃、退赔的被告人予以从宽。
(5)主动退赃、退赔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被动退赔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
(6)侵财型案件因个人挥霍等主观原因未能退赃、退赔的,可以增加基准刑10%以下;有退赃、退赔能力而拒不退赃、退赔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上;
15、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基准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基准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积极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按比例减少基准刑;
(3)被告人经济能力有限,但能多方筹款、借款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在相应幅度内靠近上限从轻;
(4)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6、对于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犯罪较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7、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30%;
(2)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
18、对于犯罪时年满70周岁的被告人,根据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应当宣告缓刑。
19、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次数、时间间隔长短、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0、对于故意利用精神病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21、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2、对于犯罪对象为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确定从重的幅度。
(1)暴力型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2)非暴力型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3、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从重的幅度。
(1)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期间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2)以救灾款物等为犯罪对象的,适用前款规定幅度的上限。
四、常见罪名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量刑起点为二年有期徒刑;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2)重伤四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
(3)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二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一年有期徒刑。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万元,可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6)每增加《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轻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具有《解释》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交通运输肇事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或者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又逃逸的;或者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又逃逸的,量刑起点为四年有期徒刑。
(2)死亡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三年六个月四年有期徒刑;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轻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量刑起点为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无能力赔偿数额增每增加2万元的,可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6)有上述第(2)至(5)种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可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具有《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犯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量刑起点为八年有期徒刑。每增加一人死亡,可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交通肇事犯罪情节、伤亡人数、违章的原因及严重程度、赔偿数额以及被害人谅解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未主动投案的;
(2)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
(3)醉酒驾车(即行为人血液酒精浓度超过0.8mg/ml)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
(4)多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被行政拘留;或者曾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的,按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
(3)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一年。
(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节较轻,依法不适用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以其中最重伤情的基础上确定量刑起点后,相应地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增加被害人轻微伤一人或一处的,刑期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
(2)增加被害人轻伤一人或一处的,刑期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
(3)增加被害人重伤一人或一处的,刑期增加一年至二年;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若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它凶器伤害他人的;
(2)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3)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
(4)事先有预谋的;
(5)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若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5、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
(2)持具有杀伤性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
(3)致二人以上重伤或者多人轻伤的。
(三)强奸罪
1、强奸妇女一人,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奸淫未满十四周岁幼女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七年;
2、强奸妇女三人以上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奸淫幼女三人以上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三年;
3、轮奸妇女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一年;
4、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或造成被害人重伤、精神失常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二年;造成被害人自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四年;
5、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6、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强奸怀孕的妇女或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女;
(2)强奸残疾妇女、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及老年妇女的;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
(四)非法拘禁罪
1、非法拘禁一人,犯罪情节一般的,未造成伤害后果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2、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犯罪情节一般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3、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一年
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相应刑期确定基准刑:
(1)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5)每增加一人死亡的,可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6)犯罪手段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可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5、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
6、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抢劫一次,犯罪情节和后果一般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
2、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一年。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次数、数额、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相应刑期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构成残疾的,每增加一级,再增加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次抢劫,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犯罪数额每增加200元的,增加一个月刑期;量刑起点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数额每增加1000元,可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本罪名第二条情节之一的,可增加二年刑期。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若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则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使用管制刀具等危险性工具抢劫的;
(2)抢劫后为便于逃脱而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的;
(3)预谋抢劫、流窜作案或者结伙抢劫的。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若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则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2)转化型抢劫,仅以暴力或语言相威胁的。
(六)盗窃罪
1、根据盗窃数额和相关情节,在下列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数额达1000元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盗窃数额定罪的,数额每增加300元,可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数额达10000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额每增加600元,可增加一个月刑期。
(3)盗窃数额达60000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数额每增加5000元,可增加一个月刑期。
(4)盗窃数额达800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追究刑事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情节之一的,增加刑期六个月:
①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②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财物的。
③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5)盗窃数额达8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500元,增加刑期一个月。
(6)盗窃数额达48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数额每增加4500元,增加刑期一个月。
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接近数额较大、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巨大,因具有下述相关情形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或以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配置刑罚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扒窃的;
(2)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3)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财物的;
(4)流窜盗窃作案的;
(5)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6)盗窃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的。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将部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按比例减少刑期;
(3)盗窃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可以根据家属、近亲属的谅解程度,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七)诈骗罪
1、根据诈骗数额和相关情节,在下列犯罪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达6000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数额每增加2000元,增加刑期一个月。
(2)诈骗数额达60000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4000元,增加刑期一个月。
(3)诈骗数额达5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数额每增加10000元,增加刑期一个月。
(4)诈骗数额接近“数额较大”的标准,又具有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或使用诈骗的款项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多次诈骗;曾因诈骗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5)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又具有诈骗集团首要分子或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之一,认定为情节严重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
诈骗数额接近“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又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因具有下述规定中第1、2、3、7、10项情形被认定为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除外),可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3)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4)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5)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6)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8)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9)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10)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11)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诈骗被行政处罚的。
3、有下列情形的,可适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2)诈骗近亲属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
(八)抢夺罪
1、根据抢夺犯罪涉案数额,在下列犯罪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夺数额达1000以上不满2000元的,基准刑为拘役三个月;
(2)抢夺数额达2000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数额每增加28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抢夺数额达10000元的,量刑起点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600元的,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抢夺数额达50000元的,量刑起点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4000元的,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分别在下列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1)抢夺数额达到8000元的,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
①每增加一次以上情节的抢夺,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②每增加4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③每增加一次非以上情节的抢夺,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抢夺数额达40000元,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有期徒刑十一年:
①每增加一次以上情节的抢夺,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②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③每增加一次非以上情节的抢夺,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20%:
(1)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2)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3)驾驶机动车辆实施抢夺的。
(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按下述职务侵占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职务侵占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
(2)职务侵占数额达2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职务侵占数额达1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五年。
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30%:
(1)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的;
(2)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3)侵占法人、企业或其他组织急需要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按下述敲诈勒索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3000以上不满5000元,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
(2)敲诈勒索数额5000元以上,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数额每增加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敲诈勒索数额20000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构成敲诈勒索罪,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二个月刑期。
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30%:
(1)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
(2)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3)一年以内三次以上敲诈勒索的;
(4)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
(5)手段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一)妨害公务罪
1、妨害公务犯罪情节一般,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量刑起点为拘役四个月。妨害公务犯罪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20%以下:
(1)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
(2)造成财产损失数额较大的;
(3)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履行职责的。
4、公务人员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的,可减少基准刑10%—20%。
(十二)聚众斗殴罪
1、聚众斗殴一次,犯罪情节一般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
2、聚众斗殴一次,导致一人轻微伤的或社会影响较大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每增加轻微伤一人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或聚众斗殴一次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1)多次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
(4)持械聚众斗殴的。
每增加上述一项情形或同种情形一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微伤一人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或聚众斗殴一次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聚众斗殴一方10人以上的首要分子;
(2)聚众斗殴致公私财物损毁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较大、巨大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3)参与斗殴一方没有互殴故意,对有斗殴故意另一方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4)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5、参与斗殴的一方在斗殴开始前没有互殴故意,在斗殴的发展过程中产生斗殴故意的,可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达2000元以上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年。
2、可根据寻衅滋事人数、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未达轻微伤,可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可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5)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500元,可增加一个月刑期。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5000元或者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累计数额3000元,可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财物价值500000元以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10次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犯罪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次犯罪,可以增加在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情节一般的,每增加15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情节严重的,每增加100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可增加基准刑10%—30%。
(十五)毒品犯罪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可在下列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五种情形之一(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五年。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七年。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七克或者其它相当数量毒品;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克或者其它相当数量毒品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超过或者少于上述各档次数量标准的,可按照下列标准相应地增加或减少刑期确定基准刑: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七克以上不满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克以上不满七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六个月刑期;二克以下的,每减少一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2)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一年刑期;四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六个月刑期;四十克以下的,每减少二十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本条规定之外其他毒品犯罪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换算后确定。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2)毒品再犯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五、附则
1、本细则适用于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
2、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各中院、基层法院对本实施细则尚未规定的其他情节,需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经所在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后,报省法院备案。
4、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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