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定量刑情节适用一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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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 |
基准刑调节幅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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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 |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 |
可以减少40%-60% |
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
可以减少3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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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 |
可以减少2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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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
可以减少1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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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犯罪 |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 |
可以减少2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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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
可以减少1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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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罪犯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酗酒、赌博屡教不改的,或曾因淫乱、色情、吸毒等违法行为被处罚或教育过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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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罪犯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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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确切证据证实未成年罪犯身心成长曾受严重家庭暴力等其它客观因素影响的,可以在本条规定从宽幅度的基础上再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但减少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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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罪犯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符合初次犯罪、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一贯表现较好,人格健全等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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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宣告缓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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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 |
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 |
可以减少4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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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碍严重影响行为能力的 |
可以减少2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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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碍影响行为能力较小的 |
可以减少2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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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 |
可以减少10%-30%;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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聋或哑,视力或听力存在严重障碍的 |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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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 |
轻微过当的 |
可以减少50%-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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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过当的 |
可以减少40%-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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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过当的 |
可以减少3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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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过当或一般过当,并具有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
可以免于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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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备犯 |
实施八种犯罪及绑架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的 |
可以减少40%-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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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其他犯罪的 |
可以减少50%-70%;其中,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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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备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
可不认为是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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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遂犯 |
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 |
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2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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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终了的未遂犯,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 |
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1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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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 |
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1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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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 |
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2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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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犯 |
在犯罪预备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 |
可以减少70%-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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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犯罪实行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 |
可以减少3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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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
可以减少40%-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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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犯罪,并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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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 |
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 |
一般可以减少2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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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
作用相对较小,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30%-50%;参与实施少量或部分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20%-40%;作用相对较大的,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20%-30%;参与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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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犯罪集团中的从犯 |
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10%-20%;作用相对较大的,可以减少1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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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 |
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过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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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未区分主从犯的 |
对各被告人可依其作用相对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过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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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 |
所犯罪行较轻或者未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10%-30%;所犯罪行较重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2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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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胁从犯 |
可以根据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实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40%-60%;作用较小,并具有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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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 |
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大小等情况 |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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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者比前罪性质严重的 |
可以在前款基础上再增加10%以下,但增加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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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 |
可以减少2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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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 |
可以减少1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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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 |
可以减少2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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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 |
可以减少2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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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以及其他类型的自首 |
可以减少2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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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 |
可以减少1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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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以上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 |
可以减少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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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立功的 |
可以减少1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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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检举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经查证属实的 |
可以减少1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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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发多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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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侦破多个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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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多名犯罪嫌疑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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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具有揭发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等多个立功情节,经查证属实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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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立功的,基准刑在三年以下 |
可以减少3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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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立功的,基准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
可以减少2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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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立功的,基准刑在七年以上十年以下 |
可以减少1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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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立功的,基准刑在十年以上 |
可以减少2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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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立功的,所犯罪行较轻的 |
可以减少50%-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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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立功线索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从他人处获得的,可适度减少本条规定的从宽幅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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