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有西:解读全国人大常委会最新七项刑法、刑诉法立法解释
[陈有西按]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的关于《刑法》四个条文的立法解释,和《刑事诉讼法》的三个立法解释。中国两法实施后,都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和完善。《刑法》自1997年大修,将十多个“严打决定”编篡进《刑法》后,十多年中又进行了《刑法修正案》(1——8)的修订。这次采取的不是修正案9这种模式,而是用了立法解释进行明确化。而《刑事诉讼法》,2011年我们刚刚经过了大修,这次又要进行一些补充,也是采用了立法解释的办法,这次通过了三个解释。《刑法》方面,将《公司法》修改后衔接的注册资本类犯罪、食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单位犯罪空白条款、骗取社保资金犯罪,等四方面刑法犯罪行为的含义进行了立法解释。《刑诉法》方面,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轻犯违规予以逮捕问题、附条件不起诉的被害人诉权问题、监外执行的鉴别权归属法院问题,进行了立法解释明确。现根据本人的司法实务经验和相关的研究,逐条进行解读,供大家参考。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刑诉法有关规定的解释
一、刑法部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十条的含义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陈有西按]这是一个大规模扩展公司犯罪中个人责任的条款,值得所有企业家重视。
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原《刑法》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限于“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即都要在《刑法》分则的具体条文中,找到对应的单位法律责任条款,才能判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都是单位,而不及于个人,而单位又没有对应法条可以定罪,那么这个行为就可以作为无罪辩护,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无罪。
对司法实践中,很多单位犯罪,实行的是“单位和个人双责制”,即判单位罚金刑后,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也判处徒刑和罚金刑罚。但是有些行为,确实只是单位进行,个人行为、个人动机、个人所得都没有,那么一旦单位有违法行为,又没有明确的法条定罪,单位就无法定罪,单位无罪后,个人也可以不追究。
而现在的立法解释,将单位依法脱罪,没有针对性条文、“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行为,不是按无罪处理,全部按单位的责任人个人负责处理。即“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就变成了所有的单位犯罪行为,不论单位是不是判罚金,有没有罪,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都会百分之百被追究。这一条款严密地包围了所有的企业主和承办人,将大量增加入罪范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陈有西按]这是一个同《公司法》和工商行政法规相配套的关于注册资本犯罪的重大修改,对所有企业都是重大利好。
今后,“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这两个严重影响市场主体设立行为的刑法罪名,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传统老公司。而不适用于新的章程中约定适用“认缴登记制”的公司。
新《公司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最长缴足期限。
由于今后绝大多数公司都会选择注册资本认缴制,不再选择实缴制,因此,等于在大多数情况下,废止了我国《刑法》中的这两个罪的实际适用,改变中国企业的深信模式,以流动性深信代替固定注册的深信。两个罪是过去悬在绝大多数企业主头上的两把刀,公安侦查犯罪无法成立后,往往从这两个罪上找出路,多数企业都能够找到违法的事实。大量压缩这两个罪的适用范围,是对中国市场经济环境的大松绑。同时,对企业经营活动、深信尽职调查、财务制度、税务制度,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含义及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行为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陈有西按]这是一个明确将社会保障类的欺诈骗取行为入罪的新规定。以前,由于骗取养老金、医疗费、工伤补偿、失业救济金、生育补贴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多是社会弱势群体,各地入罪的标准不一,有的同情行为人,没有都按犯罪打击。这一次明确将指解释为普通诈骗罪。纳入本罪范围。可以规范社会保障体系。减少和防止此类诈骗行为发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含义和收购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陈有西按]这是一个趋严的解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我国是通过禁止猎杀、禁止买卖制品两个罪名的实现保护的。这次的修改趋严,主要体现在两点:1、主观故意上,将“知道和应当知道”,作为主观故意的入罪条件,即公检法已经有推定权,不必有具体的“明知”的证据。对一些珍贵动物的保护,正常知识水准识别能力的人可以推定明知。2、对“为了食用或其他用途而购买制品的”,也入罪。没有购买就没有杀勠。这一条,对一些野味餐馆经营者和食用者,都将直接带来影响。将来有可能吃饭吃出犯罪来。
二、刑事诉讼法部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关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可以逮捕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题,解释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陈有西按]这是一条保障刑事诉讼程序、对违反体恤制度的人妨碍诉讼的行为进行从严管理的立法解释。修改只有一个字:从原来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违反规定失控才收监,改变为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如果违反,也可以收监逮捕。这一条主要针对影响侦查审判的“串供和伪证”行为,保障法庭查明真相。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含义及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能否依照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解释如下: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及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陈有西按]这是一条针对检察院未成年人案件“附条件不起诉”权利的一种保障规定。对被害人的自诉权作了限制,对检察院的诉辩交易权力进行了保护。规定被害人对检察院决定不服的,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而只能向上级检察院提出复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含义及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由哪个机关负责组织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和由哪个机关对予以收监执行的罪犯送交执行刑罚的问题,解释如下: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因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因,依法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的,有关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负责组织进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收监的,在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后,由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送交执行刑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百五十七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陈有西按]这是一条针对“监外执行”的决定权的规定,由人民法院行使这一权力。这是执行程序,判决已经生效,在哪里执行,属于法院审判权决定范围。不能由监督和公安看守所决定。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刑法、刑诉法有关规定的解释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24日表决通过了关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解释。其中,关于刑法第341条、第312条的解释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非法收购行为。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副主任李寿伟介绍,关于这条立法解释有个背景,即党的十八大专门把生态文明建设提到非常突出的地位,但事实上一些地方食用野生动物,尤其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现象还比较猖獗,这既是一种社会陋习,同时又是违法猎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一个推手。所以根据这种形势,也根据刑法的规定,有必要明确对其中的一些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社会行为起到引领和规范作用。
他指出,“没有买卖,就没有杀戮”,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讲,刑法规定了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明知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而买来吃或者买来用的,在性质上与非法收购是相同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此次作出的关于刑法有关规定的解释,还包括对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刑法第158条、第159条分别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及其刑罚。关于上述规定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此次解释明确: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此条解释是由于去年公司法修改中“一般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和缴足出资的期限规定”后,刑法相关规定面临适用问题而进行的解释。
此次立法解释还包括骗取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内容,明确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关于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解释有3条,包括关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予以逮捕的解释;关于被害人对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能否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和收监程序的解释。
据介绍,法律解释权是人大常委会的一项宪法职权。综合运用制定、修改、废止、解释等多种形式,可以增强立法工作的协调性、及时性、系统性,有利于增强法律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立法法明确规定,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李寿伟说。
四、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有关规定的解释草案看点
刑法细则中的“新含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有关规定的解释草案看点
新华网北京4月21日电(记者 崔清新 陈菲)以前非法猎杀和收购濒危野生动物面临刑责,今后有人吃这些野生动物将可能要承担刑责……
21日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的关于刑法有关规定的解释草案,将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雇凶杀人、骗取社保资金等一系列刑法有关犯罪行为的含义进行立法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介绍,根据宪法和立法法规定,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或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其效力与法律同等。
此次立法解释主要针对两种情况:一种是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各方对法律规定含义理解认识不一致,需要明确法律规定本身的含义。另一种是法律制定后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原有法律条文就出现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问题。
舌尖上的犯罪:吃珍贵野生动物也面临刑责
我国刑法规定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以及针对违反狩猎法规的行为规定了非法狩猎罪。
但近年来,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方面出现了两个突出问题:一是餐桌消费对珍贵和濒危野生动物的需求,催生了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买方市场”,对于这种食用或其他非法用途而购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追究其刑责,还没
有明确规定;二是一些不法分子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坐地收赃,成为非法狩猎的幕后推手,这种行为是否追究、如何追究其刑责还不明确。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说:“世界上有个非常著名的口号--没有市场就没有杀戮,也就是说不仅要管住直接侵害野生动物的行为,还应该从源头上,就是消费上来禁止。”
此次法律解释草案明确指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使用或者其他非法用途而购买的,属非法收购。根据刑法第341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收购罪轻则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李寿伟解释说,那些从市场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来吃或到餐馆专门点吃的,按照法律解释,都属刑法规范的范围。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讲,刑法规定了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那么明知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而买来吃或买来用,在性质上与非法收购是相同的。
组织盗窃杀人,参与者皆有罪
2012年3月9日发生在北京市朝阳区一地下车库的雇凶杀人案,行凶者郑瑞东等人已被刑拘,但幕后指使者仍逍遥法外。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单位为了谋求利益,出现了偷税、走私、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犯罪行为。对这类经济领域的犯罪,刑法都作了“单位犯罪”的规定,实践中既对实施单位判处罚金,又对相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对一些侵犯人身财产权利方面的犯罪,如杀人、伤害、非法拘禁,以及普通的诈骗、盗窃等,刑法中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如有的认为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不能追究单位及个人的刑责,因为他不是为了个人进行盗窃的;还有的认为个人不能免罪,但不能追究单位的刑责。
此次立法解释草案明确指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直接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责。
赵秉志解释说,这样明确了法律的界限,“尽管不追究单位,但你个人总是实施了,你有你的罪恶,这也符合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相关原理。”
骗取社保基金,以诈骗罪论处
近年来,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时有发生。一些医疗机构甚至用假住院、假名单、滥开药等方式套取巨额医保基金。“开豪车、住豪宅、领低保”的事件也频频出现。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行为,有的按诈骗罪处理,有的给予行政处分,还有的在追回社保基金或待遇后不予处理。司法机关审理这类案件时也有不同看法,有说诈骗罪的,有说保险诈骗罪的,也有说非法经营罪的。
“从性质上讲,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保基金、社保待遇的行为与刑法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行为是相同的,所以要通过法律解释予以明确。”李寿伟说,实践中骗保的情况很复杂,立法解释只能明确法律的适用依据,在实践当中如何根据具体的情况细化定罪量刑的标准,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案例指导等方式进一步明确。
取消部分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为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落实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重要举措,201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作出修改,将一般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和缴足出资的期限规定。这对一般公司来说相当于降低了门槛,对发挥市场作用、鼓励市场主体的创业积极性、创业活力作用很大。
公司法修改后带来的问题就是刑法第158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和第159条规定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对于改为认缴登记制的公司还适用不适用?新的情况需要明确法律适用依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经研究认为,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实行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外,对认缴登记制的公司,可不再依照刑法158、159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不过,不是所有企业都可以减少注册资金。对于金融机构,准金融机构的企业,还有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到广大股民,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派遣企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等27类企业,还仍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即设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及缴足出资额的期限等。
因此,“刑法如果不作出解释,对于认缴登记制公司就出现没有违反公司法,反而构成犯罪的情况,所以及时做出立法解释非常必要。”赵秉志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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