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应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
周加海
有关部门就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应如何定性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对入户盗窃但未实际窃得任何财物的;应当以盗窃未遂论处。
【解读】
一、问题由来
张某深夜窜至王某家,将门推开后脱下拖鞋,赤脚进入屋内,在翻动抽屉内物品时,将睡着的王某夫妇惊醒,被二人当场抓获,扭送至派出所。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的,是否认定犯罪未遂,出现意见分歧。据此,有关部门就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应如何定性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征求意见。
二、主要争议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入户盗窃的,即使未窃得财物,也应认定为犯罪既遂。主要理由是:
1.传统的盗窃罪是数额犯,刑法修正案(八)中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事实情节,入户盗窃处罚的重点对象是“入户”这个情节,即在盗窃数额达不到普通盗窃的入罪标准时,以盗窃的手段行为“入户”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这时入户盗窃的数额已经不是法律评价的重点,如果仍以盗窃是否取得财物的结果来认定既遂、未遂,就会出现盗得一元钱也是既遂,未盗得就是未遂的情况,当然,入户盗窃仍然存在未遂形态,关键是如何界定,应当以是否完成入户行为为标准,如果入户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如撬锁未成等)尚未完成,则构成入户盗窃未遂。
2.入户盗窃入刑意味着刑法加大了对“户”的保护,提升了“入户”情节的意义,这一点类似于抢劫犯罪的加重情节,抢劫犯罪如果具备八种加重情形的,均为既遂,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会认定八种加重情节的抢劫未遂。
3.从法理上说,入户盗窃侵害的是公民住宅权和财产权双重客体,其入户的手段行为本身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但综合考虑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只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和盗窃均未遂的情沉下,才构成入户盗窃的整体未遂。入户但因故未窃取财物而认定为“入户盗窃”未遂,那么,已经既遂的非法侵入住宅行为如何进行刑法评价?这就产生一个悖论:即如果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处理,构成既遂(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没有情节、次数限制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以非法侵入住宅为手段进行盗窃,未窃取财物的,反而以盗窃未遂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处刑,还要再以“未遂”规定从宽处罚。
4.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初,从顺应民意、适应社会管理需要的角度,认定入户盗窃法网要从严,认定无罪和未遂要慎重,更要避免选择性司法。如果认定入户盗窃在入户之后还存在未遂,会使得人们对于该条法律产生疑惑,有损刑事法律立法和司法的权威性。为了能够达到刑法修改所预期的目的效用,将入户行为的完成就视为入户盗窃的既遂是较为可取的。
综上,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类行为无数额及情节条件,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这三类行为,即在形式上具备了盗窃罪的构成条件。入户盗窃虽然存在未遂状态,但是界定既遂、未遂的根据不是是否取得财物,而是是否完成入户行为。本案中,行为入入户行为已经完成,在取得财物前被抓获,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入户盗窃没有取得财物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如果情节轻微的,可判处拘役、管制、缓刑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的,可以认定为盗窃未遂。主要理由是:
1.犯罪成立和犯罪既遂是两个层面上的问题。犯罪既遂、未遂是在已经构成犯罪的基础上讨论犯罪是否得逞、客观危害结果是否出现的问题。张某的入户盗窃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八)前不以盗窃罪论处,按照修正案(八)后的刑法规定构成盗窃罪,而由于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应认定为未遂。构成犯罪和犯罪未遂之间并不冲突。
2.不能基于入户盗窃的罪状是对行为情节的描述就得出入户盗窃属于行为犯的结论。盗窃罪是侵财犯罪,无论是要求数额的普通盗窃还是入户盗窃,既遂、未遂的区分还是应当坚持以侵财结果为标准。
3.从罪刑结构上分析,将达不到数额较大但有入户盗窃等情节的行为人罪,使刑事法网更加严密,立法的意图重在于“密”而不在“严”,将其入罪本身已经足以体现对入户盗窃等行为的严厉打击,在定罪基础上坚持区别既遂、未遂,对入户盗窃没有窃取任何财物的认定为未遂,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也可以实现罪刑结构的均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将盗窃未遂的处罚范围限制在“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是建立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盗窃罪犯罪构成基础上的,针对的是普通盗窃。在修正案后,此种限制不适用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等情况。
三、研究意见及其理由
经认真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入户盗窃但未实际窃得任何财物的,应当以盗窃未遂论处。除上述四点理由外,补充两点:
1.关于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实践中一般采用的是“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而判断某一要素是否为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具备了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不能仅以刑法分则的条文规定为依据,还应综合考虑该种犯罪的性质以及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以故意杀人罪为例,若仅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看,“故意杀人的,处……”,似乎该罪是行为犯,只要着手实施杀人行为,不论有未致人死亡,都已构成故意杀人既遂。然而,理论上、实践中没有争议的认为,故意杀人罪是结果犯;致人死亡的结果是该罪的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只有造成致人死亡结果的,才能认定故意杀人既遂。又如抢劫罪,若仅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看,似乎该罪也是行为犯,只要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的,不论有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都已构成抢劫既遂,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类似地,对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也不能仅从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分析;盗窃罪系财产犯罪,根据传统认识、社会一般观念,应当将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补充解释为该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对实施盗窃行为但未实际窃得财物的,不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只能认定为盗窃未遂。否则,难以为社会公众所理解、认同,也难以体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2.盗窃罪侵犯的是财产权益,是结果犯。行为人仅是为了实施盗窃而入户并不构成盗窃罪的既遂,在此种情况下,被害人并未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其财产所有权没有实质被侵犯,应认定为盗窃罪未遂。只有使被害人对财物失去控制后才能认走为既遂。值得注意的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实际已对盗窃罪人罪门槛有过修正,即将“多次盗窃”补充规定为该罪的入罪条件之一。但刑法作出上述修改后,理论上、实践中并未因此认为盗窃罪的性质已发生变化,即认为盗窃罪已经从结果犯变成了行为犯,对于多次盗窃但未实际窃得财物的,也应认定盗窃既遂;而是仍然认为,盗窃罪属于结果犯,只有实际窃得财物的才能认定盗窃既遂。《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劈、扒窃增加规定为盗窃罪的入罪条件之后,也应坚持同样立场。
综上,不仅入户盗窃,对于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也应以是否实际窃得财物作为区别既遂、未遂的标准。
作者简介:周加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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