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鲁某某绑架案
——对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认定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
被告人鲁某某因曾借住楚某某、王某某夫妇的房屋而与夫妇二人之子楚某(2002年4月11日出生)结识。2011年12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鲁某某至楚某住处,趁楚某某、王某某夫妇不在家之际,以外出游玩为名,将楚某带至被告人鲁某某暂住处。被告人鲁某某哄骗楚某与其一起撕床单玩耍,又用撕碎的床单布条捆绑楚某,并骗楚某说是“闹着玩”,楚某信以为真。被告人鲁某某又哄骗楚某说出其母王某某的电话号码,楚某在被松绑后“顺从”地跟随被告人鲁某某出去吃饭。后被告人鲁某某带楚某乘出租车至本市腾越路某公司厂区,并于当晚留宿在该厂区浮动码头舱内。其间,被告人鲁某某多次通过发手机信息和打电话的方式,以威胁楚某人身安全为由向王某某索要人民币45,000元或40,000元不等的钱款。在此过程中,楚某因不知被告人鲁某某向其父母索要钱款,一直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是在带着自己外出游玩,并没有哭喊求救。次日10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听到浮动码头舱外传来声音,再次捆绑了楚某,因害怕被抓又立即为楚某松绑。其后,民警在该处将被告人鲁某某抓获,并解救出楚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本案中,被告人鲁某某以游玩等诱骗手段控制楚某,虽有捆绑楚某的行为,但持续时间较短,暴力程度较为轻微,未对楚某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和心理影响,且被告人鲁某某亦未实际勒索到财物,综观被告人鲁某某在绑架过程中使用的手段、造成的后果、勒索金额大小等情节,可以认定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情节较轻。因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鲁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鲁某某的犯罪行为能否认定情节较轻。对此,公诉机关在公诉书中未予提及,法院经审理予以了认定。
(一)对绑架罪处理应兼顾历史沿革与社会发展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罪刑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从历史沿革看,绑架是一种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绑架犯罪不但可能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重大侵害,而且会产生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对实施绑架的犯罪分子予以严惩是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但是,有些实施绑架的犯罪分子是游手好闲、好逸恶劳的社会闲散分子,其犯罪动机往往不是逃避法律惩处、要求释放同伙或蓄意对抗社会,而是出于索要非法债务、维持生计、贪图小利等单纯的经济目的,犯罪行为社会伤害性较小。因此,在对绑架犯罪严厉打击的同时,我们也应当认识到,对社会危害不大、确实情节较轻的绑架行为,应保持罪责刑相一致。
《刑法修正案(七)》在绑架罪的刑罚设置上增加法定减轻情节,对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当前刑事审判罪责刑相一致的要求,体现了绑架罪历史沿革与现实情况的统一。司法实践中,应兼顾一贯的刑事政策与客观社会现状,对个案是否属“情节较轻”予以合理认定。
(二)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认定标准
实践中,对“情节较轻”缺乏认定标准。绑架犯罪系复杂犯罪和偶发犯罪,很难通过固定的行为模式或横向比较形成“情节较轻”的认定标准,只能通过衡量犯罪行为中的客观因素综合评判,才能保证罪责刑一致。
首先,对绑架罪适用“情节较轻”应慎重认定,秉持“一般不认定,认定为例外”的原则。
其次,应当根据绑架行为的起因、动机、对象、手段、持续时间长短、造成的后果以及其他情节进行综合判断。具体而言,
第一,从犯罪起因和犯罪动机看,在蓄意对抗社会以及打击报复个人的绑架犯罪中,犯罪分子的意志直接指向被害人人身安全;在单纯以勒索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绑架犯罪中,犯罪分子往往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相对而言,后者的主观恶意明显小于前者,社会危害性显然较轻,一般可以考虑认定“情节较轻”。
第二,从犯罪对象看,对需要监护、照顾的人实施的绑架犯罪(如未成年人、病人、老人、孕妇等),其情节显然重于对普通人实施的绑架犯罪,对此一般不宜认定“情节较轻”。
第三,犯罪手段方面,犯罪分子以诱骗等非暴力手段控制被害人,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以打骂、麻醉等暴力或暴力威胁手段控制被害人的情形,一般可以考虑认定“情节较轻”。
第四,考量绑架行为持续时间长短对情节认定的影响。正常人以24小时为一个生理周期,因此,少于24小时的绑架行为,一般可以考虑认定“情节较轻”。此外,对于涉及需要被监护、照顾的人,该时限的认定标准可以进一步缩短。
第五,绑架犯罪造成的后果,既包括绑架犯罪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经济上、身体上和心理上的伤害,同时兼顾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影响。经济上、身体上的损害较易计算,对于心理创伤,可以引入第三方提供的鉴定结论或心理报告作为量刑参考。对于社会影响,可以从大众传媒报道的广度和深度,以及是否引发模仿犯罪、是否引致治安环境变差等连锁反应来判断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对于确实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绑架犯罪,一般可以考虑认定“情节较轻”。
最后,绑架犯罪的复杂性和偶发性所带来的量刑因素众多的特点又为案件审理带来灵活性。因此,在审理绑架案件时,应尽量少设定“情节认定”的绝对因素(包括绝对认定“情节较轻”的因素与绝对否定“情节较轻”的因素),尽量使案件的审理方向不被某个或某些因素所左右,避免陷入机械审理的误区。
(三)本案绑架行为量刑剖析
本案中,不宜认定“情节较轻”的因素与适宜认定“情节较轻”的因素相互交织。(如下表所示)
不宜认定“情节较轻”的因素 适宜认定“情节较轻”的因素
1、被害人系未成年人 1、以提供食宿、共同游玩等非暴力方式控制被害人
2、对被害人实施轻微暴力 2、未对被害人实施打骂
3、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 3、积极稳定被害人情绪
4、在被害人抗拒的情况下,能够解除捆绑
5、未获得赎金
6、未发现被害人心理遭受严重创伤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鲁某某用碎床单对未成年被害人楚某实施捆绑,但在楚某提出不满并轻微反抗的情况下,能够主动为楚某松绑;在犯罪过程中,鲁某某未对楚某实施打骂,未造成楚某身体伤害,最终也未从楚某亲属处取得赎金;鲁某某为楚某提供食宿,带其四处游玩,楚某长期处于开放的公共场所,而非压抑的密闭空间;鲁某某早先与楚某熟识,又允许楚某与王某某联系,鲁某某积极安抚楚某,使楚某在犯罪过程中始终保持平静;案件审理中,法院未发现楚某、王某某在谈及鲁某某时表现出恐惧、自闭、暴力、激动、抑郁等非正常心理状态。综合以上因素,可以判断绑架行为未对楚某及其亲属造成严重心理伤害。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人鲁某某绑架被害人楚某的行为属“情节较轻”,故判决有期徒刑七年。(作者:孙斯汀 刘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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