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企业特别是中小民营企业的发展需要资金,而金融机构却不能及时满足其需要,可以说民间金融的发展已经落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允许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并使其公开化和规范化,日前国务院决定设立温州金融改革试验区。非法集资类犯罪与经济发展也随之发生局部的不适应,亟待完善。
一、修改的必要
根据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资金时,往往需要吸收单位或亲朋以外不特定对象的存款,实践中由于对亲朋的法律界定本来就比较模糊,行为人因为一时的资金短缺,没能及时归还所吸存款或由于其他原因,就有可能构成该罪而被刑事处罚。事实上绝大多数中小民营企业都有过民间借贷的经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显然已经不适应经济法发展的需要。
二、虽应修改却不能取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虽然与经济发展发生冲突,但是这种冲突只是调整性的,不能因为出现了与经济发展的不适应而取消。如果任由企业吸取资金,脱离有关金融管理机构的监管,极有可能导致国家不能及时掌握货币的流向,从而冲击国家的金融秩序。如果无限制放开集资吸收的对象及数额,一旦出现不能及时清退所集资金等情况,还会影响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故对于民间借贷等融资的行为,除了依法发起设立或参股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金融组织外,是否可以考虑对该罪的定性适当放宽,允许存款对象及数额等追诉标准有所增加等等。
三、设立改革试验区
设立改革试验区并不能影响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虽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都属于触犯刑法的行为,但两者却有本质不同。前者多由于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而集资,也没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故意;而后者并不是真正需要资金,而是采用虚构资金用途等欺骗手段骗取群众集资,以达到对集资款非法占有的目的。从社会危害性来讲,后者要比前者大得多。
所以,集资诈骗决不是合法的民间借贷,有的涉及集资类案件之所以被社会广泛关注,关键就在于对该案定性是否准确,即是否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国家设立温州金融改革实验区不是实施了集资诈骗不应当被定罪,也不是该行为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不应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编辑本段争议问题概念不清
如何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刑法并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因此,什么样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什么样的行为涉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刑法本身没有解决。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援引了1998年7月国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界定做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判决。《取缔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但是,根据中国宪法第67条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解释法律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对于法律无权做出解释。因此,援引《取缔办法》界定刑法条文,援引行政规范做出刑事判决显然与宪法相悖。还有的法院在刑事判决中援引了1991年7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高息来界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导致援引民事规范做出刑事判决。
界限不明
特别是与合法的民间借贷界限不明,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征是行为人“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而什么是公众存款,争议较大的是代表公众的“不特定对象”,而什么是不特定对象,争议较大的是到底什么人是“不特定对象”,什么是特定,还是特定中的不特定,还是不特定中的特定,实践中争议相当大,很容易混淆界限。然而,从目前全国比较典型的案例分析,以民间借贷性质进行界定,在民事规范上并不发生冲突,其行为完全可以用民法来调整,用不着刑法来调整。理由一:中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愿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1999年1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此,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不能将违法行为当作犯罪行为来对待。理由二:行为人与相对人而言,在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相对人完全可以以债权人身份凭据借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的法定条件,便可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判。行为人对裁判后承担的后果是民事责任,除非涉嫌刑法第313条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才有可能构成犯罪,但也构不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三:从借款用途分析,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动机,行为上也没有实施发放贷款,其借款的用途是投资办企业或生产经营活动,行为人对每笔债务均持有借有还的态度。这对许多大、中、小型企业来说,应当是一件好事,它弥补了银行无力贷款的缺陷,激活了市场经济,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发展。这种现象的发生,行为人都不会想到在实施犯罪。因此,行为人往往在工作岗位上埋头工作时被司法机关刑事拘留。所以从借款用途上可以区分其行为是否与国家金融制度相对立,进而区别罪与非罪。
定性不准
刑法第176条把“扰乱金融秩序”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就国家利益而言,金融秩序固然重要,但是我们要建立和维护的金融秩序应当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制度的金融秩序,而中国现存的完全由政府垄断的金融秩序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阻碍作用日渐突出,已经存在的民间借贷和屡禁不绝的“非法”金融市场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金融垄断的不合理性。因此,从发展角度来看,规模化的民间借贷对金融市场垄断的冲击和影响,对于提高金融机构服务质量,促进金融体制改革,促进社会进步是有益的。因此,把规模化的民间借贷以及对金融市场垄断的冲击以“扰乱金融秩序”来界定,不符合市场经济需求的客观规律。除此之外,与整个国家金融体系相比,民间借贷尤其是农村民间借贷有限的规模决定了其对金融秩序的不良影响是十分有限的,有的根本不受影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缺乏金融秩序受到危害以及程度如何的证据。相反民间借贷的资金流向终端还是银行。因此,刑法在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时候,应当慎重考虑在事实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受害者是众多的债权人,如民间借贷行为人一旦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那将涉及到许多大、中、小型企业将面临破产或倒闭,许多债权人无法主张债权。这样从后果上分析,国家金融市场秩序是得到保护,但债权人的利益却受到危害,由此而引发社会不安定问题显而易见。由此可见,刑法第176条对社会危害性定性不够准确。
观点不一
可以这么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目前司法界争议较大的罪名,特别是各地法院在审判中也是观点不一。大城市与小城市、沿海地区与内陆地区、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落后地区的审判观点都不同,没有一个统一的适用标准,审判显得很混乱。但从孙大午案件分析,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逐步朝着“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观念发展,从而显见中国审判制度在不断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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