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国家安全厅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国家安全厅
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发文部门】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国家安全厅
【发文字号】川司法发(2003)75号
【发布日期】2003年9月15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5日
【时效】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四川地方刑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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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各级司法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各市州律师协会:
为依法保障公民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以便切实依法做好该项工作。
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司法公正,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三条 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中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
第五条 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履行职责,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第六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权利。
第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不需要经过办案机关批准。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由法制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由侦查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由具体办案部门负责办理安排律师会见的相关事宜。
第九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
(二)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十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依法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它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十一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羁押场所内进行,看守部门应当提供适合的会见场所,保障律师的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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