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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教育工作规定

 [日期:2016-03-2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
核心提示:

 

司法部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教育工作规定

 

【法规标题】司法部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教育工作规定  
【发布部门】司法部  
【发文字号】司发通[2003]122号   
【发布日期】2003.12.22  
【实施日期】2004.01.01  
【效力状况】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教育工作,提高教育挽救质量,保障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教育工作。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劳动教养工作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劳动教养管理所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队(以下简称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依法承担对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是指决定劳动教养时不满18周岁的劳动教养人员。

 

  对于在执行过程中年龄达到或者超过18周岁、尚未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仍由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执行。

 

 

  第五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教育工作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方针。坚持依法管理、科学施教、人文关怀、重在教育的原则,使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增强法制意识和道德修养,掌握一定的文化知识和职业技能,成为守法公民。

 

 

  第六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从事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教育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学习、掌握相关的法律、管理、教育和心理学等方面的知识。

 

 

  第八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依照财政部、司法部有关劳动教养机关财务管理规定执行,教育费、生活费应当充分满足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教育工作需要。

       第二章 管理

 

 

 

  第九条 收容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应当查验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

 

  对没有上述法律文书或者上述法律文书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容。

 

 

  第十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入所后,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应当在五日内将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的基本情况和管理教育工作的相关规定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一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应当根据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的思想、心理状况、行为特征和执行期限等不同情况,实行不同的管理方式,给予不同处罚。

 

  对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方式分为封闭式、半开放式和开放式,根据日常考核结果实行动态管理,以半开放式和开放式管理为主。

 

 

  第十二条 对新收容的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严重违反所规纪律的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实施封闭式管理。在封闭式管理期间,限定其活动范围和活动方式,控制其通讯、会见的次数和时间。

 

 

  第十三条 对日常表现较好、心理稳定的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实施半开放式管理。在半开放式管理期间,扩大其活动范围,增加其通讯、会见和参加文体、娱乐活动的次数和时间,准予请假或者不定期放假,使其回家团聚。

 

 

  第十四条 对日常表现好、初步养成良好行为习惯、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家庭或者所在社区、学校和单位具备帮教条件的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实施开放式管理。在开放式管理期间,根据不同条件和情况,周末可以放假回家或者予以试学、试工、试农等多种形式的所外执行。

 

 

  第十五条 对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实施封闭式、半开放式管理应当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对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实施开放式管理应当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提出意见,省(区、市)劳动教养管理局批准。

 

 

  第十六条 根据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的年龄、生理、心理等特点,可以配备一定数量的40岁以上的女性人民警察从事男性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 对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的奖惩,按照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执行。奖励的比例可以高于成年劳动教养人员。

 

  对执行劳动教养期限已满三分之一,符合其他提前解教条件的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可以予以提前解教。

 

 

  第十八条 对有逃跑、行凶和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可以实施隔离教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日。

 

  除有严重危害他人人身、生命安全等危险行为以外,对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不得使用戒具。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九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教师可以由符合国家规定学历标准的人民警察担任,也可以聘请社会上的教育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担任。

 

 

  第二十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应当参照当地学校的标准,设立教室、实验室、图书室、运动场馆等教学设施,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艺、体育器材。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应当根据教学需要设置教学班,对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技能教育,以课堂教育为主。课堂教育每周不少于20课时,全年不少于1000课时。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应当对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开展以法律知识、道德修养和时事政治为主要内容的思想教育。思想教育应当贯穿于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教育工作的全过程。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应当根据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的文化程度开展文化教育。对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应当为其接受相应的义务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四条 对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的职业技能教育着重进行初等或者中等职业技能教育。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应当根据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的过错类型、思想状况、家庭背景和接受能力等具体情况,采用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以理服人与以情感人、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的方式,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

 

  针对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的心理特点,开展心理矫治;针对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的生理特点,开展健康教育。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应当保证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文体娱乐活动时间每天不少于1小时。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应当根据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的特点,开展自我服务性劳动和习艺性劳动。劳动时间每天不超过4小时。

 

  禁止组织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从事非所外执行的所区外劳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应当加强与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父母、亲属、原所在学校、单位、社区以及社会各有关方面的联系,采用多种形式,开展社会帮教,并为他们来所帮教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可以与当地学校联合办学,争取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帮助,在教学业务、师资培养、颁发证书等方面取得支持。

 

 

  第三十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应当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上的教育工作者、法律工作者、专业技术人员和社会工作者作为兼职教师或者志愿人员,参与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工作。

       第四章 生活卫生

 

 

 

  第三十一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应当创造条件保障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在有利于身心健康和成长的环境中生活、学习。

 

 

  第三十二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应当根据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身体成长需要和青春期特点进行营养指导,平衡膳食。

 

 

  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应当设置医院或者医务所,配备符合条件的医务人员和必要的医疗设备。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医疗、防疫工作,每年对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保证患病的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得到及时治疗。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卫生和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和传染病预防工作,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机制。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应当保证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每天睡眠时间不少于8小时,每周休息2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的管理教育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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