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部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川高法(2004)364号
【发布日期】2004.11.02
【实施日期】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时效】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四川地方刑事规定
全省各级法院、本院各审判庭:
为严格执行审理期限制度,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审判质量,省法院在调查研究、反复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严格执行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意见》,并于2004年9月8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刑事案件严格执行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意见
(2004年9月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我省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执行审理期限制度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审理期限
第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和第二审刑事公诉、刑事自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日。
适用死刑复核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在三个月内审结,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二、立案、结案时间、换押及审理期限的计算和管理
第三条 第一审法院收到起诉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收到自诉人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的,经审查认为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
改变管辖的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之日起立案。
第二审法院应当在收到第一审法院移送的上(抗)诉材料及案卷材料后的五日内立案。
发回重审或者指令再审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发回重审或者指令再审裁定及案件材料后的次日立案。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裁定(决定)的次日立案。
第四条 立案机构应当在决定立案的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庭。
第五条 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
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案件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计算。
第六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一)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
(五)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六)中止审理的期间;
(七)送达裁判文书、移送卷宗路途中的时间。
第七条 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法院应向检察院发出书面催告函,抄告该检察院的上一级检察院,同时告知当事人、辩护和诉讼代理人,并存卷备查。
第八条 合议庭拟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至迟应当在审限届满十日前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注明审理期限到期时间;审判委员会应当在审限内及时安排讨论。
第九条 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如系委托宣判、送达的,委托宣判、送达的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受托法院。受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七日内送达。
三、中止、延期审理
第十条 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一)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
(二)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
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第十一条 法院裁定中止审理的,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在押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十二条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法院应当即时决定恢复审理,并重新进行传唤、通知等开庭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法院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法院宣布延期审理的,应当制作明确期限的延期审理决定书,并在宣布的次日将决定书送达检察人员、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被羁押的,还应书面通知被告人被羁押的看守所。
第十四条 依照本意见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公诉人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法院应当同意。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且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法院应当决定按检察院撤诉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审判人员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
依照前款规定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六条 被告人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的,法院可以决定延期审理。
依照前款规定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七条 法院不得自行要求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要求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
四、延长审理期限的报批和决定
第十八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及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需要延长审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刑事公诉案件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不能按期审结的,以及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需要延长审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七日以前,向省法院提出申请。
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的,本院院长应不予办理。下级法院超过前款规定期限提出申请的,省法院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 需要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院长应当在审限届满前批准或者决定。
省法院办理下级法院延长审理期限的申请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三日前做出决定,并通知提出申请的下级法院。
第二十条 经本院院长或者省法院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的,法院应当在审理期限开始延长的前一日书面通知检察人员、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被羁押的,还应书面通知被告人被羁押的看守所。
五、二审、再审案件的移送期限
第二十一条 享有上诉权的当事人通过第一审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一审法院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第二审法院。享有上诉权的当事人直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后的三日内移送第一审法院,第一审法院应当在接到第二审法院移交的上诉状后三日内将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法院。
第二十二条 检察院抗诉的二审案件,第一审法院应当在上诉、抗诉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第二审法院。
第二十三条 第二审法院立案时发现上诉案件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两日内通知第一审法院。第一审法院应当在接到第二审法院的通知后五日内补齐。
第二十四条 下级法院接到上级法院再审复查调卷通知的,应当在五日内将全部案卷和证据移送上级法院,至迟不得超过十日。本院再审复查调卷的,审判庭应当在接到调卷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立案机构。
第二十五条 立案机构决定立案再审的案件,应当在决定立案的次日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监督庭。
六、执行期限
第二十六条 第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第二十七条 死刑案件应当由第一审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的七日内执行。因法定事由出现停止执行的,依法定程序报告处理。
第二十八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应当由第一审法院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的次日,将判决书、裁定书、检察院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看守所。
第二十九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拘役和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由第一审法院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的次日,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押的,法院应当在宣告后先行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侯审,并予决定当日通知公安机关。
第三十条 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由第一审法院即时执行。
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由第一审法院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一条 因法定事项中止执行、暂缓执行,以及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不计入执行期限。
七、对执行审理期限制度的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法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前的监督、检查、催办和警示制度。
各级法院在进行案件审限管理过程中,应实行公示制度,将案件的审理期限、中止审理、延期审理、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况进行公示,并自觉接受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及检察院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法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审理期限执行情况的通知制度,确定专门部门对违反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以及本意见的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十四条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审判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人员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审判人员故意违反本意见采取中止审理、延期审理以及延长审限的,或者不按本意见规定时间进行立案、移送案卷、发布通知、送达、交付执行等工作,对审判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人员参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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