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看管工作细则
2005年11月22日 高检发政字[2005]59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看管工作,保障办案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看管工作,是指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根据办案工作需要,在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或者其他指定地点,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看守管理,保证办案活动顺利进行的职务行为。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看管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规范、文明、安全的原则,做到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严守法纪,保守秘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看管场所的具体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数及其危险程度配备警力,制定处置突发事件的工作预案。对一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管一般应配备不少于两名司法警察。办理重大案件警力不足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警务部门统一协调警力,保障办案用警。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对男性和女性、成年和未成年、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别看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分别看管。对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有女司法警察看管。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应当对看管场所的地点和门、窗、墙壁、厕所及其他设施进行必要的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应当依据规定做好与案件承办人的手续交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出看管场所的时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人数等,要逐一登记,准确填写看管记录。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可疑物品,要当场制作记录并予以扣押,由看管对象签字捺指印后,转交案件承办人处理。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应当向案件承办人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疾病、有无异常情绪等情况。看管期间,应当注意掌握看管对象的思想动态、情绪变化和健康状况,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同时报告案件承办人。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看管期间享有的权利和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未经批准,不得让无关人员进入看管场所;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食品或者其他物品;不得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口信;不得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看管场所;不得允许无关人员在看管场所摄影、录音和采访。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应当严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自杀、自残、行凶、串供、传递信物等。遇有紧急情况时,可以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依照有关规定使用警械具。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不得询问或者随意谈论案情,不得辱骂、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从事与看管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管期间交出的与案情有关的材料和物品,应当及时登记,做好记录后转交案件承办人。
第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上厕所时,司法警察应处在有效控制位置,防止自杀、脱逃等意外事件的发生。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应当适时提醒办案人员遵守办案时限,发现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体罚、虐待、刑讯逼供时,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告。
第十八条 看管场所要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防止有关疾病的传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管期间患病的,司法警察应当及时报告案件承办人,配合做好救治工作。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违反本细则,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脱逃、串供、行凶等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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