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
(2006年6月2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财产刑和执行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刑事 审判及执行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执行管辖)
刑事判决生效后,财产刑及财产部分的执行,由一审人民法院管辖。
财产刑指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
财产部分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各项财产处理事项。
第三条(执行范围和执行主体)
刑事判决生效后,下列事项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1、财产刑;
2、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在判决主文、判决书附件和《移送执行书》中已明确作为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没收的;
3、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或判决主文、《移送执行书》中明确应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不成时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中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需没收、销毁或直接发还被害人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负责执行。财产处理时遇有特殊情况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予配合。
第四条(执行期限)
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为6个月。
第五条(执行法律文书)
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法律文书应冠以“执行”字头。
第六条(民事案件执行规定的参照适用)
被执行人财产查控(指财产调查、查封、扣押、冻结,下同)、拍卖、变卖、参与分配等执行措施的实施;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等传唤、拘传、罚款、司法拘留等执行强制措施的实施,以及延长执行期限等程序,参照适用民事案件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及本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执行机构可根据案件执行需要,向公安机关发函要求会同执行。
二、移交执行前的财产查控与执行依据的制作要求
第八条(审前财产调查)
对可能或必须判处财产刑、判决可能涉及财产部分的公诉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有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财产;对没有查控到财产或已查控的财产与可能涉及的财产刑、财产责任内容相差悬殊的,应当向公诉机关,或侦查机关询问有关被告人的财产去向或线索。
对可能或必须判处财产刑、判决可能涉及财产部分的自诉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向自诉人询问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及相关财产线索。
第九条(审理中的财产查控)
公诉机关、侦查机关或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均未能提供被告人财产状况的,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向被告人或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讯问其财产状况。
对在审查立案、一审及二审审理过程中发现的财产线索,刑事审判庭应当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被告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刑事审判庭应当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相关财产,并由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财产保全的职能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条(代缴钱款的处理)
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朋友自愿代被告人退赔或缴付财物的,应当制作笔录,并要求被告人的亲属、朋友声明缴款的目的、用途等。
第十一条(制作《被告人财产情况调查表》)
对可能或必须判处财产刑、判决可能涉及财产部分的刑事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一般应当制作《被告人财产情况调查表》附卷。二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审理中调查发现的被告人财产或线索,应记入《被告人财产情况调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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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基本情况;
3、被告人亲属、朋友已代为缴纳的财产情况;
4、已调查获取的被告人财产线索。
第十二条(执行依据的制作要求)
对财产刑及财产部分的处理,刑事判决主文中应当明确:
1、财产刑的刑种、金额和缴纳期限;
2、财产部分处理的具体内容和方式;对判令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应当同时明确返还不成应承担的退赔责任。
因判令追缴、返还、退赔或没收所涉及当事人或财产众多、复杂等情形,不宜在判决主文中列举的,可以在《移送执行书》中予以列明;涉及房地产、机动车等大宗财物,如无法在判决主文中列举的,应制作《涉案财产处理清单》作为判决文书的附件,其中,房地产应列明坐落(指路、弄、号〈幢号〉、室号或者部位四至);对机动车应列明车辆牌照号和发动机号。
三、移交执行与立案
第十三条(移交执行)
属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事项,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应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及时将执行事项移交本院立案庭审查立案。
第十四条(移交执行时应提交的材料)
刑事审判庭移交立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及附件;
2、《移送执行书》,其中应明确具体执行内容、需执行的财产范围和其他执行注意事项,该表由刑事审判庭庭长签发;
3、《被告人财产情况调查表》及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凭证。
第十五条(立案)
立案庭对属移交执行范围且移交材料齐全的,应自收到移交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对虽属移交执行范围但材料不全的,应要求刑事审判庭予以补齐。
四、执行前的准备
第十六条(清点移送材料和审查执行事项)
执行机构收到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清点移交的材料;不属移交执行范围的移送案件,应当在收到案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立案庭;执行要求不明确的,刑事审判庭应作出书面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发放执行告知书)
执行人员自收到案件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亲属发出《执行告知书》。《执行告知书》应向相关人员具体告知执行内容、如实申报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亲属可代为缴纳等事项。
五、执行措施的实施
第十八条(财产查控)
执行人员应及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对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扣押、冻结的、未移交人民法院的被执行人财产,执行机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移交。
第十九条(要求有关单位配合执行)
执行机构可以向被执行人服刑地的监管机关、户籍地或居所地的社区管理组织发函要求协助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配合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
第二十条(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执行)
执行人员对已冻结的被执行人钱款,应及时向有关协助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钱款扣划至人民法院账户。
执行人员对已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应及时采取拍卖、变卖等变现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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