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公开、公正、有序进行,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减刑、假释听证程序遵循依法、合议、公开、公正的原则;宽严相济的原则;刑罚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有利于提高罪犯改造质量,促进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案件,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听证;审理假释案件,应当听证。
第四条 减刑、假释听证过程中,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依法享有申请回避权、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听证,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六条 合议庭评议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名。
第七条 合议庭听证并评议后,应当作出裁定或决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难以作出裁定或决定的,由庭长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八条 经听证查证属实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罪犯是否具有悔改、立功、重大立功表现事实的依据。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九条 下列案件,应当组织听证:
(一)假释案件;
(二)宣告缓刑罪犯的减刑案件;
(三)罪犯可能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案件;
(四)需要适当缩短起始时间或间隔时间的减刑案件;
(五)需要突破法定减刑标准、幅度的减刑案件;
(六)在犯罪地或服刑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减刑案件;
(七)对裁前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减刑案件;
(八)对罪犯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情况有异议,影响其减刑的减刑案件;
(九)被假释的罪犯有特殊情形,可予以减刑的案件;
(十)罪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或假释考验期间又犯罪或有严重违法行为,再次被提请减刑的案件;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减刑案件。
第十条 下列罪犯的减刑案件,为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的;
(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
(五)邪教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
(六)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主犯;
(七)人民法院认为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一条 听证原则上公开进行,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一)罪犯是未成年人的;
(二)罪犯检举、揭发其它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罪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罪犯在服刑期间曾被安排从事特情工作的;
(五)涉及国家秘密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公开听证的。
对于不公开进行的听证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参加听证:
(一)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刑罚执行机关代表;
(二)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
(三)被提请减刑、假释的未成年罪犯的法定代理人;
(四)对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进行监管的民警;
(五)与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一同服刑的知情罪犯;
(六)人民检察院指派的检察人员;
(七)对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进行拘役监管或暂予监外执行考察的公安机关民警,社区矫正组织和了解罪犯改造情况的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代表及其他公民;
(八)对被提请减刑的罪犯进行假释监督的公安机关民警,社区矫正组织和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代表及其他公民;
(九)翻译人员;
(十)鉴定人员;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参加听证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举行听证,应当通知刑罚执行机关组织不少于二十名的罪犯旁听,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裁前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人员、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原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民警、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代表、公民旁听。
第十四条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人员,除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听证或旁听,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申请参加听证或旁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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