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研究室负责人和刑法专家解读“扫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利用互联网、手机等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行为的司法解释4日起施行,“两高”研究室负责人和刑法专家认为,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解释的出台有利于切断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利益链条。
这份名为《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的司法解释,共十三条,有关负责人和专家认为,它为严惩淫秽电子信息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解决了执法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具有现实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从严惩治制作、传播低龄未成年人淫秽电子信息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指出,2004年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主要针对“直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犯罪行为”规定了定罪量刑标准。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上述规定在适用的过程中遇到了新的问题,如传播儿童淫秽信息的行为定罪量刑标准过高,通过群组传播淫秽信息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不明确等。
他指出,《解释(二)》的第1、2、3条主要围绕上述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在2004年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数量、数额标准的基础上降低一半,加大打击力度,突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第三条则明确了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
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屈学武指出,对内容涉及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犯罪实施重点打击,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不少国家甚至规定,持有内容涉及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即构成犯罪。因此,《解释(二)》的上述调整符合国际趋势,体现了对未成人的特殊保护。由于自身的特点,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社会危害性较之一般淫秽电子信息更大。对其降低定罪量刑标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明确了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广告主及广告联盟涉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陈国庆指出,《解释(二)》第4条至第7条对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广告主、广告联盟、第三方支付平台等各方,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或者管理的网站或网页上发布,或者明知是淫秽网站,而提供服务或提供资金支持,从中获利的行为,明确规定了构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陈国庆说,上述规定解决了执法司法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明确了直接制作、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人以外的有关人员,如网站建立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广告主的刑事责任问题,解决了此前对其刑事责任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的问题;二是根据上述人员在制作、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规定了单独的定罪量刑标准,有利于加大对相关犯罪的打击力度,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三是为打击相关犯罪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适用依据,更有助于切断制作、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背后的利益链条,切断淫秽网站的帮助支持和资金来源,彻底铲除淫秽网站赖以生存的土壤。
淫秽电子信息犯罪屡打不绝,其根本原因在于利益驱动,各相关环节形成了环环相扣的利益联盟。屈学武指出,《解释(二)》对何谓“明知”既作了列举规定,又加上了“其他”空白规定,这样既解决了规定过于笼统粗疏、难以操作的问题,也解决了在“法有限、情无穷”的情况下,由于法条列举不全、司法上难以“对号入座”的问题。
对有关法律适用疑难问题作出“明确指示”
《解释(二)》明确规定了认定“明知”的具体情形。“明知”的认定、数量或者数额的累计、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适用规则、“网站”和“淫秽网站”的界定……这些都是打击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中的难点问题。
胡云腾指出,这样的规定为追究网站建立者、电信运营商、广告主、广告联盟等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明确具体的依据,增强了有关规定的可操作性。
他补充说:“对网站及淫秽网站的定义及其他疑难问题,我们同样立足司法实践,组织专门力量深入了解具体案件,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最终确定了操作性强的规定。”
据介绍,2004年《解释》就将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等帮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然而,屈学武指出,就是因为“明知”的认定缺乏明确的标准,不法分子往往通过声称自己不“明知”以规避打击并牟取暴利。
屈学武说,《解释(二)》对“明知”的认定标准规定得十分科学,既列举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也有“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的概括性规定;既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也规定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的例外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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