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户籍证明与被告人供述的年龄出现矛盾,且涉及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时,应当收集其他证据,以确定被告人的真实年龄
一般情况下,户籍证明能够反映被告人的真实年龄,但也不是绝对的。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户籍证明登记的时问有时并非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出生日期。尤其是部分农村地区.户籍登记制度未能严格执行,有的往往根据家长或亲属的口述随意填报年龄,有的出生若干年后才申报,有的填写的是农历的时间等。这些问题给我们认定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带来相当大的困难。为此,如果被告方对侦查机关收集的户籍证明提出异议,声称自己作案时实际年龄不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或不满18周岁时,或者审判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作案时年龄可能与证明不符,可能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特别是涉及死刑)时,就要注意收集其他能够证明其年龄的有效证明材料,而不能简单地以户籍证明来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这些证据材料包括:
1.书证。主要包括出生证明、医院分娩记录、计生办证明、学籍证明、家谱族谱等,这些材料反映出生情况的原始记录信息,往往能够有效证明被告人年龄。在使用上述书证时要注意:一方面,应坚持“原始书证规则”,调取、查阅其原始登记材料;另一方面,一般来说,这类书证形成时间越早,可信程度就越高,证明价值也就越大。
2.证人证言。是指被告人的父母、亲戚、朋友、邻居、接生员等证人就其出生、年龄等情况所作的证词。在具体判断证言的证明价值时需要考虑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证人是否为关系人;二是证人本身的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
3.骨龄鉴定。尽管200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指出:“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受个体生长等各种客观条件的影响,生物年龄与实际的生活年龄并不完全一致。为此,不能把骨龄鉴定作为认定年龄的唯一证据,尤其是对涉及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16周岁、18周岁“临界点”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到案时间与作案时间间隔较长,根据到案后作的骨龄鉴定来推断其作案时的年龄,准确率不会很高。尤其是被告人辩解的出生日期与户籍证明载明的出生日期间隔极短,甚至只相差几天的情况下,骨龄鉴定结论就基本没有意义,难以解决被告人出生日期的认定问题。因此,在认定犯罪嫌疑人年龄时必须十分慎重,通常只将骨龄鉴定结论作为参考性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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