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摘要】 近年来,因醉酒驾车、飙车等行为引发的重大交通事故时有发生,诸如“胡斌飙车案”、“李启铭醉酒驾案”等,引发全社会的关注。为此,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下简称“醉驾”)和追逐驾驶机动车规定为危险驾驶罪,从“醉驾”入刑后实施一年多时间的运行来看,比较有效地打击了醉驾行为,维护了交通秩序,保护了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但是,由于对“醉驾”行为罪与非罪的认定、量刑的均衡性和合理性等发生了认识上的分歧,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影响了对“醉驾”的惩治效果和司法公正。笔者结合所在法院审理醉驾案件的实际情况,就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问题作一探析,试图找出造成危险驾驶罪量刑不均的原因以及解决的对策。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 酒精浓度 量刑均衡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表明危险驾驶型罪包括两种情形:追逐竞驶型和醉酒驾驶型。在司法实践中前这还极为罕见,笔者仅就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型罪进行研究。
一、危险驾驶罪的中“醉驾”的含义
“醉驾”罪是一种行为犯而非实害犯,即只要行为人在醉酒之后实施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它不要求有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当然,其危险驾驶行为也可能伴随着轻微的实际损害发生,例如,将人撞成轻伤或财产损害但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如果其醉酒之后实施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又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其危险驾驶行为则被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犯罪所吸收。本罪的客体,是公共交通秩序及交通运输安全。本罪所指的“交通”已明确限定在道路上,说明具有一定的地域性限制和可供机动车通行的功能性限制,因此,其应指除航空、铁路、水路外的公路交通。所谓“交通安全”,是指在交通过程中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犯罪对象的共性也是危险驾驶罪能够向“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转化的原因之一;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这里的“道路”应当包含公共道路,居民小区内非公共路段,大、中、小学校园内道路,及农村生产道路,即只要能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都应包括在内;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的公民;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诚然,在理论上虽然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其主要理由是受交通肇事罪的影响,认为醉驾车造成事故,其对发生的事故在主观上肯定是过失,从而推定“醉驾”罪主观上也是过失。细分析,显然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此罪是一种行为,只要喝酒醉驾,如果没有刑法规定的免责理由,就应构成犯罪。即醉酒加上驾驶行为,就构成“醉驾”罪。明知自己开车还醉酒或明知醉酒还驾车,这主观上显然是故意。在这种过错下实施了醉驾行为,所以该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的犯罪罪过。醉驾过程中同时触犯其它罪名的,应按照较重罪处罚。
二、当前法院审理“醉驾”危险驾驶罪的特点。
从醉驾入罪以来至2012年至5月31日,笔者所在的法院共审结86起醉驾案件86人, 86名被告人85人入罪,1人被免于刑事处罚,其中判处拘役实体刑51人,判处拘役缓刑34人。从笔者所在法院对醉驾案件的具体量刑来看,明显呈现以下两个特点:
(一)缓刑呈现上升趋势。我院到目前为止审结的醉驾案件中,判处缓刑的34件案件中,有21件均是2012年4月份之后作出判决。在醉驾入刑之初,全国各地法院都对入刑的醉驾行为给予严厉打击,大多判处实体刑,此举措对醉驾行为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最高法院张军副院长在5月10日的讲话中指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之后各地法院对酒驾的量刑更为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缓刑甚至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不断增多。
(二)量刑不均衡。经过查阅我院醉驾案件档案资料,笔者发现存在案情大致相同的案件处理结果相差甚大的情况。如我院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中,陈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6.2mg/100ml,被判处拘役缓刑;而另外一案中,被告人蒋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1mg/100ml,却被判处拘役两个月。对于各个法院之间对于酒驾量刑标准的差异更大。
三、“醉驾”危险驾驶罪量刑不均衡原因及危害性。
“醉驾”危险驾驶罪的量刑不均衡是醉驾入刑以来全国法院对该类案件审判的普遍现象,笔者所在法院的上述统计只是该种现象的一个缩影。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严重的量刑不均衡现象,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立法上的原因是客观因素。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可知,危险驾驶罪属于一种较轻刑犯罪,其最高刑罚为拘役六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且没有量刑幅度,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造成量刑偏差的概率也随之上升。
(二)法官认识水平的差异及经验的缺乏是主观因素。作为一个职业共同体,法官对相同或者类似的犯罪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时必然有许多共识。同时因为每个法官的专业水平、从业经历、学术观点、所处环境存在差异,在危险驾驶罪确立后,不同的法官对该罪法律规定的理解可能不同,在适用危险驾驶罪进行定罪量刑时的标准和尺度也就可能有所差异,那么相同或者相似案情最终量刑不均衡也就具有一定的必然性。此外,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规定的罪名,醉驾行为突然由原先行政法调整范围上升为刑法调整范畴,宣传和准备的时间不足,也存在“万事开头难”的问题。再加我国是一个非常深厚的酒文化的国家,人们很难秦逸接受醉驾犯罪问题。宣传力度也不够,很难获得其它法院对醉驾的量刑情况。另外,新增加的刑法具有天然不完善性,对于怎么追究刑事责任才能体现罪刑责相适应,还处于不断探索阶段,这就给司法审判带来了新的挑战。
正是上述两方面的原因促成了对“醉驾”危险驾驶罪刑罚量刑严重失衡,导致社会各界对法院判决的公平和公正产生合理怀疑,进而对法院司法公信力产生不利影响。其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法官的量刑结果应当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罪轻罪重,应当考虑犯罪人的客观危害和其他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具体而明确地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髓。在司法实践中,不难看出各地法院对酒驾行为判法迥异。另外,有时同一个法院,不同的法官,对案情基本相同的情况,由于没有相应标准,认识又存在差异,必然导致裁判结果也不同,这种情形不利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二)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权威。对醉驾这种行为处罚由于没有统一的量刑标准,再加上不同的法官具有不同的法律思维和认识水平,致使全国各地法院对相同醉驾行为判法差异甚大,难以做到罪刑责相适应,难以让包括当事者在内的社会各界信服。一方面使公众对该罪入刑的合理性产生了怀疑,另一方面使公众对在该罪量刑中的公平性、公正性提出了合理质疑,进而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和司法的权威性。
(三)削弱预期的立法效果。量刑过重会导致被判刑人的逆反心里,不利于改造犯罪人,使社会加剧对司法的抵触情绪;量刑过轻,则易放纵犯罪,降低犯罪成本,不利于遏制犯罪的发生,削弱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滋生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危险驾驶罪的量刑不均对预期立法效果的消极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四.实现“醉驾”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问题的对策
(一)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危险驾驶罪之所以出现量刑失衡现象,其最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没有统一的标准,而这种统一的标准需要从制度上进行规范。需要加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醉酒驾驶这一犯罪行为予以规范化,尤其是量刑方面由抽象化向具体化方向转变,可以规定哪些方面必须判处实体型,从而解决现实生活中醉驾缓刑案的高发趋势;可以设置关键情节(如以不同酒精度作为参数)量刑起点及其它情节的加、减幅度,解决各地对相同醉驾行为裁判结果差异太大的问题;可以规定只有具备哪些条件才可能裁判免予刑事处罚,严格限制醉驾免刑案的发生。另外,还可以由我国相应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根据我国现实情况和惩治醉驾犯罪状况制定出各种刑事政策,细化各个具体犯罪情节的量刑幅度,以弥补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不足。通过刑事政策来指导法官办案,达到防犯罪、惩罚犯罪以及矫治犯罪人的目的。建议由立法机关修改刑罚量,将拘役升格为有期徒刑,如一年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①]主要原因是:有利于实现数罪并罚的操作,如在醉驾诉讼程序发现醉驾之前还有盗窃、诈骗等犯罪行为,而司法实践中拘役和有期徒刑难以真正并罚;实现与刑诉法之间的不衔接的困境,弥补危险驾驶罪程序上的不足,因为此罪不适宜使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而根据刑诉法有关拘役期限的规定,鉴于醉驾犯罪基本上都是单人单案,在实践中,在日益繁忙的公安机关很难在最长7天拘役内完成每一起醉驾案的侦查工作,也无法保证犯罪嫌疑人不串供、逃跑、毁灭证据,不利于醉驾犯罪程序有效运行。
(二)明确量刑基准,从技术上进行解决。量刑基准的确定是追求量刑精确化目标的产物,是指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抽象个罪,在不考虑任何量刑情节的情况下仅依其构成事实所应当判处的刑罚量, [②]以酒精度设置合理的确定量刑基准,以其它量刑情节做加减法。因为醉酒驾驶主要体现在酒精浓度上,而且酒精浓度又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直接决定着危险程度,所以此技术设计上要以酒精浓度为主线、为基准,然后再结合其它犯罪情节来确定合理的量刑裁判结果。经过走访调研并结合审判实践,考虑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打击醉驾行为的需要,笔者认为以酒精浓度幅度80-100ml/100ml、101-150ml/100ml、151-200ml/100ml、201-250ml/100ml、251-300ml/100ml、300ml/100ml以上确立六个量刑幅度为宜,每个幅度是增加拘役一个月,然后再根据其它情节确定具体刑罚量,即是否存在无证驾驶、人群密集地方行驶或高速公路行驶、吸食毒品后驾驶、报废车或超载情形、否存在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情况、造成严重后果、配合交通安全检查和检测、累犯及前科、自首或立功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等从重或从轻情节,并确定每个从重或从轻情节相应增加或减少的合理天数,如可以规定10-15日为宜,但宣告刑要以月为单位。由于该罪属于轻刑犯罪,因此还要规定可判处缓刑的条件及不适宜适用缓刑的情形。笔者认为应严格限制适用缓刑,否则不力于打击醉驾行为,起不到震慑之目的。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行为人只有同时具备酒精度不高,血液酒精含量在150 ml /100ml以内,未造成交通事故或造成事故轻微但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认罪悔过且没有再发生犯罪的危险的情形,可以适用缓刑。对其它情况下,如血液酒精浓度含量在150ml/100ml以上,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醉驾时间在人员、车辆出行高峰期,地点在人员密集区的;无证、无牌照、假牌照或套牌照以及报废机动车的;拒不配合检查、检测或逃逸的;醉驾造成一个轻伤的;驾驶公交车、校车、通勤力、救护车及长途运输车的;累犯或有醉驾前科(三年内)的;在道路上行逆向行使、停靠或闹红灯的等情形之一,不应再适用缓刑。鉴于体系的完整性,还要设立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笔者认为以下情形可以免予刑事处罚:(1)紧急避嫌或紧急救送危重病人,而不得已危险驾驶,超过必要限度比较轻微的;(2)酒精含量未达90mg/100mL,无交通事故发生,且无从重情节并积极配合检查的;(3)免予刑事处罚的其它情形,比如晚上在家喝酒,醉酒后将停放在自家楼下的车开入楼下的车库里,没有发生任何事故,结果被警察查到。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可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被判处缓刑和免于刑事责任的,要进行社会风险调查评估,并提交院审委会通过并呈报上级法院审查备案,防止个别法官不够条件而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责任。
(三)从纳入量刑规范化范畴上解决。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规范量刑活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出台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把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诈骗罪等15个罪名列入量刑规范化范围,从实体上和程序上都促进了这15种罪名量刑公开和公正,实现了这15个罪名的量刑均衡。笔者认为可以把“醉驾”罪纳入量刑规范化来处理,实现醉驾行为的量刑均衡。主要理由是:虽然酒驾列入刑事犯罪时间不长,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率极高,并有上升之趋势,可以说是一种常见型的犯罪,而司法实践中又常常遇到醉驾刑事处罚严重失衡,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醉驾行为纳入量刑规范化范畴,按照量刑规范化原理来实现量刑均衡,实现醉驾行为量刑均衡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机衔接。
(四)从提升法官素质上解决。由于各地法院在对醉驾案件量刑上出现巨大差异,在某种程度上是由于法官素质不高所致。我国是一个酒文化特别浓厚的国家,因此醉酒也为人们所能理解和容忍的。另外,由于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罚为拘役六个月,醉驾后又一般不宜适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所以醉驾行为人往往会动用各种社会关系影响法官公正裁判。因此,建议强化法官廉政建设,提高廉政抗腐能力;加强业务素质建设,为法官提供更多的接受法律培训的机会;实行案例指导制。虽然我国不是英美法系国家,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最高人民法院或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编发的案例指导,意义仍然重大而深远,因为它是正确适用法律和司法政策,切实体现司法公正和司法高效,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一致认可,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案例,是解释法律的一种形式,更准确地说,是解释宪法性法律以外的国家法律的一种形式,其目的是让广大法官能够及时注意到这些案例,及时学习借鉴这些案例所体现的裁判方法和法律思维,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做法,公正高效地处理案件。 因此实行案例指导有利于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实现。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 酒精浓度 量刑均衡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表明危险驾驶型罪包括两种情形:追逐竞驶型和醉酒驾驶型。在司法实践中前这还极为罕见,笔者仅就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型罪进行研究。
一、危险驾驶罪的中“醉驾”的含义
“醉驾”罪是一种行为犯而非实害犯,即只要行为人在醉酒之后实施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它不要求有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当然,其危险驾驶行为也可能伴随着轻微的实际损害发生,例如,将人撞成轻伤或财产损害但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如果其醉酒之后实施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又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其危险驾驶行为则被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犯罪所吸收。本罪的客体,是公共交通秩序及交通运输安全。本罪所指的“交通”已明确限定在道路上,说明具有一定的地域性限制和可供机动车通行的功能性限制,因此,其应指除航空、铁路、水路外的公路交通。所谓“交通安全”,是指在交通过程中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犯罪对象的共性也是危险驾驶罪能够向“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转化的原因之一;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这里的“道路”应当包含公共道路,居民小区内非公共路段,大、中、小学校园内道路,及农村生产道路,即只要能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都应包括在内;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的公民;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诚然,在理论上虽然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其主要理由是受交通肇事罪的影响,认为醉驾车造成事故,其对发生的事故在主观上肯定是过失,从而推定“醉驾”罪主观上也是过失。细分析,显然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此罪是一种行为,只要喝酒醉驾,如果没有刑法规定的免责理由,就应构成犯罪。即醉酒加上驾驶行为,就构成“醉驾”罪。明知自己开车还醉酒或明知醉酒还驾车,这主观上显然是故意。在这种过错下实施了醉驾行为,所以该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的犯罪罪过。醉驾过程中同时触犯其它罪名的,应按照较重罪处罚。
二、当前法院审理“醉驾”危险驾驶罪的特点。
从醉驾入罪以来至2012年至5月31日,笔者所在的法院共审结86起醉驾案件86人, 86名被告人85人入罪,1人被免于刑事处罚,其中判处拘役实体刑51人,判处拘役缓刑34人。从笔者所在法院对醉驾案件的具体量刑来看,明显呈现以下两个特点:
(一)缓刑呈现上升趋势。我院到目前为止审结的醉驾案件中,判处缓刑的34件案件中,有21件均是2012年4月份之后作出判决。在醉驾入刑之初,全国各地法院都对入刑的醉驾行为给予严厉打击,大多判处实体刑,此举措对醉驾行为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最高法院张军副院长在5月10日的讲话中指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之后各地法院对酒驾的量刑更为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缓刑甚至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不断增多。
(二)量刑不均衡。经过查阅我院醉驾案件档案资料,笔者发现存在案情大致相同的案件处理结果相差甚大的情况。如我院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中,陈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6.2mg/100ml,被判处拘役缓刑;而另外一案中,被告人蒋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1mg/100ml,却被判处拘役两个月。对于各个法院之间对于酒驾量刑标准的差异更大。
三、“醉驾”危险驾驶罪量刑不均衡原因及危害性。
“醉驾”危险驾驶罪的量刑不均衡是醉驾入刑以来全国法院对该类案件审判的普遍现象,笔者所在法院的上述统计只是该种现象的一个缩影。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严重的量刑不均衡现象,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立法上的原因是客观因素。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可知,危险驾驶罪属于一种较轻刑犯罪,其最高刑罚为拘役六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且没有量刑幅度,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造成量刑偏差的概率也随之上升。
(二)法官认识水平的差异及经验的缺乏是主观因素。作为一个职业共同体,法官对相同或者类似的犯罪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时必然有许多共识。同时因为每个法官的专业水平、从业经历、学术观点、所处环境存在差异,在危险驾驶罪确立后,不同的法官对该罪法律规定的理解可能不同,在适用危险驾驶罪进行定罪量刑时的标准和尺度也就可能有所差异,那么相同或者相似案情最终量刑不均衡也就具有一定的必然性。此外,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规定的罪名,醉驾行为突然由原先行政法调整范围上升为刑法调整范畴,宣传和准备的时间不足,也存在“万事开头难”的问题。再加我国是一个非常深厚的酒文化的国家,人们很难秦逸接受醉驾犯罪问题。宣传力度也不够,很难获得其它法院对醉驾的量刑情况。另外,新增加的刑法具有天然不完善性,对于怎么追究刑事责任才能体现罪刑责相适应,还处于不断探索阶段,这就给司法审判带来了新的挑战。
正是上述两方面的原因促成了对“醉驾”危险驾驶罪刑罚量刑严重失衡,导致社会各界对法院判决的公平和公正产生合理怀疑,进而对法院司法公信力产生不利影响。其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法官的量刑结果应当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罪轻罪重,应当考虑犯罪人的客观危害和其他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具体而明确地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髓。在司法实践中,不难看出各地法院对酒驾行为判法迥异。另外,有时同一个法院,不同的法官,对案情基本相同的情况,由于没有相应标准,认识又存在差异,必然导致裁判结果也不同,这种情形不利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二)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权威。对醉驾这种行为处罚由于没有统一的量刑标准,再加上不同的法官具有不同的法律思维和认识水平,致使全国各地法院对相同醉驾行为判法差异甚大,难以做到罪刑责相适应,难以让包括当事者在内的社会各界信服。一方面使公众对该罪入刑的合理性产生了怀疑,另一方面使公众对在该罪量刑中的公平性、公正性提出了合理质疑,进而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和司法的权威性。
(三)削弱预期的立法效果。量刑过重会导致被判刑人的逆反心里,不利于改造犯罪人,使社会加剧对司法的抵触情绪;量刑过轻,则易放纵犯罪,降低犯罪成本,不利于遏制犯罪的发生,削弱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滋生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危险驾驶罪的量刑不均对预期立法效果的消极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四.实现“醉驾”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问题的对策
(一)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危险驾驶罪之所以出现量刑失衡现象,其最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没有统一的标准,而这种统一的标准需要从制度上进行规范。需要加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醉酒驾驶这一犯罪行为予以规范化,尤其是量刑方面由抽象化向具体化方向转变,可以规定哪些方面必须判处实体型,从而解决现实生活中醉驾缓刑案的高发趋势;可以设置关键情节(如以不同酒精度作为参数)量刑起点及其它情节的加、减幅度,解决各地对相同醉驾行为裁判结果差异太大的问题;可以规定只有具备哪些条件才可能裁判免予刑事处罚,严格限制醉驾免刑案的发生。另外,还可以由我国相应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根据我国现实情况和惩治醉驾犯罪状况制定出各种刑事政策,细化各个具体犯罪情节的量刑幅度,以弥补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不足。通过刑事政策来指导法官办案,达到防犯罪、惩罚犯罪以及矫治犯罪人的目的。建议由立法机关修改刑罚量,将拘役升格为有期徒刑,如一年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①]主要原因是:有利于实现数罪并罚的操作,如在醉驾诉讼程序发现醉驾之前还有盗窃、诈骗等犯罪行为,而司法实践中拘役和有期徒刑难以真正并罚;实现与刑诉法之间的不衔接的困境,弥补危险驾驶罪程序上的不足,因为此罪不适宜使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而根据刑诉法有关拘役期限的规定,鉴于醉驾犯罪基本上都是单人单案,在实践中,在日益繁忙的公安机关很难在最长7天拘役内完成每一起醉驾案的侦查工作,也无法保证犯罪嫌疑人不串供、逃跑、毁灭证据,不利于醉驾犯罪程序有效运行。
(二)明确量刑基准,从技术上进行解决。量刑基准的确定是追求量刑精确化目标的产物,是指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抽象个罪,在不考虑任何量刑情节的情况下仅依其构成事实所应当判处的刑罚量, [②]以酒精度设置合理的确定量刑基准,以其它量刑情节做加减法。因为醉酒驾驶主要体现在酒精浓度上,而且酒精浓度又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直接决定着危险程度,所以此技术设计上要以酒精浓度为主线、为基准,然后再结合其它犯罪情节来确定合理的量刑裁判结果。经过走访调研并结合审判实践,考虑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打击醉驾行为的需要,笔者认为以酒精浓度幅度80-100ml/100ml、101-150ml/100ml、151-200ml/100ml、201-250ml/100ml、251-300ml/100ml、300ml/100ml以上确立六个量刑幅度为宜,每个幅度是增加拘役一个月,然后再根据其它情节确定具体刑罚量,即是否存在无证驾驶、人群密集地方行驶或高速公路行驶、吸食毒品后驾驶、报废车或超载情形、否存在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情况、造成严重后果、配合交通安全检查和检测、累犯及前科、自首或立功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等从重或从轻情节,并确定每个从重或从轻情节相应增加或减少的合理天数,如可以规定10-15日为宜,但宣告刑要以月为单位。由于该罪属于轻刑犯罪,因此还要规定可判处缓刑的条件及不适宜适用缓刑的情形。笔者认为应严格限制适用缓刑,否则不力于打击醉驾行为,起不到震慑之目的。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行为人只有同时具备酒精度不高,血液酒精含量在150 ml /100ml以内,未造成交通事故或造成事故轻微但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认罪悔过且没有再发生犯罪的危险的情形,可以适用缓刑。对其它情况下,如血液酒精浓度含量在150ml/100ml以上,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醉驾时间在人员、车辆出行高峰期,地点在人员密集区的;无证、无牌照、假牌照或套牌照以及报废机动车的;拒不配合检查、检测或逃逸的;醉驾造成一个轻伤的;驾驶公交车、校车、通勤力、救护车及长途运输车的;累犯或有醉驾前科(三年内)的;在道路上行逆向行使、停靠或闹红灯的等情形之一,不应再适用缓刑。鉴于体系的完整性,还要设立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笔者认为以下情形可以免予刑事处罚:(1)紧急避嫌或紧急救送危重病人,而不得已危险驾驶,超过必要限度比较轻微的;(2)酒精含量未达90mg/100mL,无交通事故发生,且无从重情节并积极配合检查的;(3)免予刑事处罚的其它情形,比如晚上在家喝酒,醉酒后将停放在自家楼下的车开入楼下的车库里,没有发生任何事故,结果被警察查到。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可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被判处缓刑和免于刑事责任的,要进行社会风险调查评估,并提交院审委会通过并呈报上级法院审查备案,防止个别法官不够条件而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责任。
(三)从纳入量刑规范化范畴上解决。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规范量刑活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出台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把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诈骗罪等15个罪名列入量刑规范化范围,从实体上和程序上都促进了这15种罪名量刑公开和公正,实现了这15个罪名的量刑均衡。笔者认为可以把“醉驾”罪纳入量刑规范化来处理,实现醉驾行为的量刑均衡。主要理由是:虽然酒驾列入刑事犯罪时间不长,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率极高,并有上升之趋势,可以说是一种常见型的犯罪,而司法实践中又常常遇到醉驾刑事处罚严重失衡,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醉驾行为纳入量刑规范化范畴,按照量刑规范化原理来实现量刑均衡,实现醉驾行为量刑均衡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机衔接。
(四)从提升法官素质上解决。由于各地法院在对醉驾案件量刑上出现巨大差异,在某种程度上是由于法官素质不高所致。我国是一个酒文化特别浓厚的国家,因此醉酒也为人们所能理解和容忍的。另外,由于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罚为拘役六个月,醉驾后又一般不宜适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所以醉驾行为人往往会动用各种社会关系影响法官公正裁判。因此,建议强化法官廉政建设,提高廉政抗腐能力;加强业务素质建设,为法官提供更多的接受法律培训的机会;实行案例指导制。虽然我国不是英美法系国家,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最高人民法院或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编发的案例指导,意义仍然重大而深远,因为它是正确适用法律和司法政策,切实体现司法公正和司法高效,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一致认可,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案例,是解释法律的一种形式,更准确地说,是解释宪法性法律以外的国家法律的一种形式,其目的是让广大法官能够及时注意到这些案例,及时学习借鉴这些案例所体现的裁判方法和法律思维,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做法,公正高效地处理案件。 因此实行案例指导有利于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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