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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主体研究

 [日期:2015-12-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贾红雯   阅读:2
核心提示:

 

摘要:自“97刑法”确立单位犯罪至今,单位犯罪一直是我国刑法的热点问题,理论界和司法界都对单位犯罪的主体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本文就单位犯罪的主体问题,着力阐明单位犯罪的主体应为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的观点,并进而阐述了单位犯罪主体的社会组织性、物质条件性、组织机构性、责任能力性、决策独立性和合法性等特征及种类。(全文共7310字)
  关键词:单位犯罪 主体 特征 种类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与立法
  对单位犯罪,刑法理论界颇有争议,主流观点有单位名义说、单位批准说和单位利益说三种。对单位犯罪的概念,各说表述也不相同,至今尚未形成一致性意见。因此,我国《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被认为是对单位犯罪的概括式定义,回避了理论界就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本质区别等理论上的争执。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突飞猛进,单位犯罪趋势也日益严峻。最先是东部沿海地区较为突出,但随着经济发展进一步深入内陆,单位犯罪的出现频率在中西部地区随之增多。同时,单位犯罪金额也由开放之初的较小发展到几千万甚至过亿,其形式也更为隐秘,并且有集团式、跨国式的发展趋势。面对日益严峻的单位犯罪发展态势,我国也加快了对单位犯罪的立法进程。
  在1979年,我国《刑法》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犯罪主体,没有法人或者单位犯罪的规定。1987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海关法》第47条第4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这是我国法律对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做出的首次规定。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十多个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也都有单位犯罪的规定。我国修订后的刑法,为了实现有力惩治单位犯罪的立法目的,采用总则和分则相结合的方式,正式将单位列为犯罪主体并适用刑罚。1997年《刑法》总则第二章第四节专门规定了“单位犯罪”;分则十章中有八章、107个条文、117个罪名涉及到单位犯罪,其中只有第九章《渎职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在其它规定有单位犯罪的各章中,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规定的数量最多,涉及单位犯罪的罪名分别为74个、34个。这说明,单位作为与自然人相对应的一种犯罪主体在我国刑法典中被正式确立和广泛采用。由于单位犯罪十分复杂,而刑法总则的规定又比较原则(仅有第30条、第31条),导致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单位犯罪的许多问题有不同的认识和看法。
  二、对单位犯罪主体的理解认识
  对单位犯罪主体的理解认识,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单位犯罪实际上是一个犯罪,即单位犯罪,两个犯罪主体,两个刑罚主体。其理由是:犯罪主体应与受刑罚处罚主体统一,单一的犯罪主体只能有单一的受刑罚处罚主体,双重的犯罪主体则应当有双重的受刑主体与之相对应。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主要采取的是双罚制的原则,这就决定了其犯罪主体也必然是双重的。否则,双罚制的规定就使罪与刑的关系发生了背离,与罪责自负、刑止于一身等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
  观点二认为,单位和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中融为一体,结合成为一个犯罪主体并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在单位犯罪中是不可分割的,是单位团体与其成员这两部分构成的一个组合体,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两个部分在单位犯罪中不是分工的关系,而是彼此融合和互为表里的关系。换言之,单位中的自然人把犯罪单位化;而单位则通过有关的自然人实施犯罪。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单位是单位犯罪的唯一主体。具体分析如下:
  (一)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
  从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可知,单位是单位犯罪的唯一主体,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人员并非是单位犯罪的独立主体,但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犯罪主体的组成部分。换言之,单位犯罪主体是包括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在内的单位,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不是与单位相并列、相独立的犯罪主体。
  就单位犯罪主体是仅指单位本身还是包括单位内部自然人在内,理论上也存在认识分歧。单一主体说认为,单位犯罪是一个犯罪主体,自然人包括单位内部对单位犯罪行为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不是单位犯罪主体;双主体说认为,单位犯罪实际上是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即单位和作为单位构成要素的自然人;复合主体说认为,单位犯罪主体是由两重成分结合而成的犯罪主体,即由具有内在联系的单位和单位成员构成的复合主体。在单位犯罪的构成中,复合主体在统一的犯罪构成中是一个犯罪主体,但同时又具有相对性,即存在单位的整体犯罪构成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体犯罪构成的区分。不仅要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同时也应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罚惩罚。这也是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的依据。笔者持单一主体说观点,因为:自然人不是独立于单位之外的犯罪主体,单位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不包括单位内部的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是由于单位犯罪行为是由其内部的自然人具体实施的,因而这些自然人也应承担刑事责任,自然人承担的刑事责任是单位犯罪主体刑事责任的一部分。
  (二)单位犯罪主体的特征
  1、单位犯罪主体的形式特征。(1)合法性特征。合法性单位必须是依照法律、法规设立,取得法律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单位的“合法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依法成立,二是合法存在。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无论是法人单位,或是非法人单位,均应依法成立。违犯宪法或法律规定以及不依法定程序成立的组织就是不合法的组织,这种组织实施的犯罪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只能是自然人犯罪。首先,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设立必须合法,其设立的目的和宗旨应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其组织机构、设立的方法、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其次,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设立的程序必须合法。机关和事业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命令成立;公司、企业和社会团体必须经过有关国家机关批准后,再分别由特定的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核准登记而成立。未经依法成立或设立的非法组织,由于其并不具备法定的单位资格,如“地下工厂”等,即便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也不属于单位犯罪中所指的单位,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这些非法组织的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是自然人犯罪或者是自然人共同犯罪。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设立必须合法,意味着不仅形式上符合法律规范,更重要的是实质上的合法,也就是活动内容必须合法。由于刑法就一些犯罪规定的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的处罚大大轻于自然人犯罪,例如刑法第153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自然人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最高也只要15年有期徒刑,导致了有些犯罪分子为了逃避刑法的严厉制裁,基于即使案发也只会受到较轻的刑罚制裁的犯罪心理的支配,采取种种不正当的手段设立公司、企业之后,即以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活动。像这种为了实施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公司、企业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如何处罚,曾经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为了解决这一难题,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作出司法解释,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2)组织性特征。单位的组织性特征,是指单位具有相当数量的基本固定的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单位是的组织性主要表现为单位中的工作人员按照单位的宗旨和目标形成一定的组织机构形式,而一定的组织机构相互配合,从而形成单位这种有机整体。在司法实践中,虽有单位之名,但没有形成一定的组织机构形式,其内部人员又极不稳定,因此不具备单位组织的特征,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3)独立性特征。单位的独立性是指单位在一定范围内,能够以自己组织的名义独立地进行社会活动,并独立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单位的独立性表现在单位具有独立决策能力和自主活动能力。单位的独立性特征,决定了单位具有独立的意思能力[1],而单位独立的意思能力和独立的行为能力是单位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换言之,单位独立的意思能力和独立的行为能力是决定单位成为独立于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单位犯罪唯一主体的决定因素。(4)经费和财产特征。“有一定的经费和财产”特征,是单位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物质条件。财产因素是单位不可或缺的因素,也是单位取得和保持团体人格的决定条件。单位有一定经费和财产,既可以是自己单位对财产具有所有权,也可以是单位对经费具有独立的管理权或者支配权。单位具有一定的经费和财产,才能真正的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也才能以自己的名义真正的承担刑事责任。
  2、单位犯罪主体的实质特征。单位犯罪的实质特征,就是单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单位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始于该单位的依法成立,终于该单位被依法撤销、查封、关闭或者破产、倒闭、解散,即在该单位合法存在期间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因受年龄、精神状况、生理缺陷等因素的影响,从而有一定程度的限制或者减轻。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否也因某种因素的影响而受到限制?对此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与自然人并不相同,在其合法存在期间应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不因受到某种因素的影响和干扰而减弱、降低,或者说单位刑事责任能力只存在完全具备和完全不具备两种情况,不存在中间的限制或者减轻的状态。例如上级主管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对下级单位施加影响,强令自己所属的公司、企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走私犯罪等,在这种情况下,下级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并未因此受到限制,根据上级单位和下级单位之间的具体关系的性质,或者只成立上级单位的犯罪或者是下级单位和上级单位构成共同犯罪,并不能因其责任能力因素而减轻刑事责任。当然,如构成共同犯罪这种情况反映了该下级单位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再犯可能性的大小,在量刑时可给予适当考虑。
  单位之下的二级单位(附属部门)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这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和单位的行为能力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单位的行为能力是国家赋予社会组织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既包括实施法律行为和其他合法行为的能力,又包括对其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能力。一般认为,没有单位的行为能力,就谈不上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判断二级单位(附属部门)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关键是分析其是否具备独立的行为能力,是否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或实际上的民事主体。由于单位的性质不同,与其所属部门或下级单位联系的紧密程度也不相同,所属部门或下级单位是否具备独立的行为能力,存在一定差别。例如,公司、企业的分支机构,有的具有法人资格,有的则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中,有的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的则不能。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当然具备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就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独立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分支机构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并为了自己的利益实施犯罪。但是,如果分支机构实施的犯罪是其上级单位决定、授意或者批准的,则属于整个单位的犯罪,而不能仅由分支机构独立承担刑事责任。
  三、单位犯罪主体的种类
  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种类,刑法第30条规定很明确,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五类,下面分别分析之。
  (一)公司
  根据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2条的规定,在中国,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是:其一,股东数量的限制性,即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其二,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即股东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其三,股东出资的非股份性,即每个股东无论出资多少,都只算一份出资。其四,公司资本的封闭性,即公司的资本只能由全体股东认缴,不能向社会募集股份,不能发行股票。其五,公司组织的简便性,具体包括:设立程序简便,只有发起设立,而无募集设立;组织机构简单,其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股东会召集的方法及决议形成程序简单。这是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此外,我国还存在着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特征是:其一,股东的单一性,即只有一个股东。其二,单一股东的特定性,即其唯一的股东只能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其三,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即股东仍以其投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征是:其一,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即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仅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负责。其二,资本募集的公开性,即可以通过发行股票的形式来筹集公司的资本,任何人只要愿意支付股金,购买股票,就可以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三,股东出资的股份性,即公司的资本均分为等额的股份,每股的金额相等。其四,股票的流通性,即股票可以自由交易。其五,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即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构成了公司的独立财产,形成公司法人所有权。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经中国政府认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和子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企业
  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依法成立并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独立地和连续地从事商品生产或者提供劳务等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与公司本来是属种关系,即公司是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但由于刑法第30条将企业与公司并列加以规定,因此,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企业,是指除公司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企业就其所有制性质划分,可以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从组织形式上划分,可以划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股份合作企业。
  (三)事业单位
  1998年11月6日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根据这一规定,事业单位要么是国家机关举办的,要么是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因此,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但是,在我国,目前还存在着一些由公民或者社会组织创立的民办事业单位,这些单位的资产来源于公民或者社会组织的捐献,属于非国有事业单位。因此,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事业单位,不应仅限于上述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国有事业单位,还应包括其他所有制的事业单位。否则,对非国有事业单位犯罪的,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显然不合理。
  (四)机关
  刑法第30条中的机关,与国家机关应是一个意思,它是指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活动经费,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的中央和地方各级机构。具体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政党机关等。
  (五)团体
  对于刑法第30条中所说的团体,有的人将其等同于社会团体,有的则认为,这里的团体不是社会团体的同名词,而是包括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而司法实践中实施单位犯罪的主要是人民团体。笔者认为,将刑法第30条中的“团体”理解为社会团体有所不妥。因为除了刑法第30条使用了“团体”一词外,刑法第92条第2款将“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作为并列的概念加以使用,这说明社会团体这一概念的外延并不能容纳人民团体,所以,“团体”应是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的上位概念,因此,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团体既包括人民团体,也包括社会团体。人民团体是指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则是指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以外的团体,主要有:行使行业管理职能的团体,如纺织总会、轻工总会、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等;文艺、体育工作团体,如作家协会、文联、电影家协会、足协、排协等;学术研究团体,如法学研究会、经济学研究会、历史学会、《红楼梦》研究会等;宗教团体,如天主教爱国会、佛教协会等;爱好者团体,如集邮协会、钓鱼协会等;其他社会团体,如老年人协会等。
 

[1]有学者认为,法人犯罪是严格责任的适例,其意义在于法人犯罪不具有犯罪心理,这仍然是基于法人拟制说的推论。然而,这里的问题是,在民法理论和立法坚持法人实在说的国家里,如果刑法理论与立法持法人拟制说,法人制度则会给国民这样的印象:它忽而具有意思能力,忽而又没有了意思能力,法律规定的法人到底是一个怎样的怪胎!在一般社会成员看来,不论民法、刑法,都是法律,它们应当和谐一致内在统一。事实上也是如此,才能培养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赖、忠诚和信仰,法律也才能依靠自己的理性力量,而不仅仅依靠外在的强制力树立自己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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