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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与被告人附条件认罪处罚制度改革

 [日期:2015-12-02]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
核心提示:

 

        宽严相济是当前一系列司法改革措施的刑事政策基础,而被告人附条件认罪处罚制度便是其中的一项重要举措,而且已经纳入《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4)》中。目前,一些地方法院和检察院已经开始了这方面的探索和实践。在我国,被称为“污点证人第一案”的“四川綦江彩虹桥案”以及被称为“辩诉交易第一案”的“牡丹江市孟广虎案”都已成为被告人附条件认罪从轻处罚的典型案例。

        与一般的被告人认罪从轻处罚制度有所不同,所谓被告人附条件认罪处罚制度,是指在特定案件中,司法机关允许被告人以承认所犯罪行来换取从宽处理的制度。作为司法实践的产物,被告人附条件认罪已经成为当今许多国家处理刑事案件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发源于美国二十世纪70年代,如今已在两大法系国家如英国、加拿大、德国、日本、俄罗斯等国得到发展的辩诉交易制度就是其中的一种表现形式,发源于英国,目前已被加拿大、澳大利亚、德国等国家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或司法实践所认可的“污点证人制度”则是被告人附条件认罪的另外一种形式。

  一、宽严相济精神的体现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根本在于以宽济严,以严济宽,而它在当今时代的意义在于“以宽济严”。从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方面的非犯罪化、非监禁化、非司法化的趋势,到已经成为普遍实践的诉辩交易、刑事和解、社区矫正,都体现了刑事政策的这一时代精神。近年来,我国在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中陆续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例如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从轻处罚的具体制度,对于因恋爱、婚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或者因劳动纠纷、单位管理失当、下岗失业等矛盾引起犯罪的从宽处理制度,适度扩大缓刑和非监禁刑的适用,积极赔偿刑事被害人遭受的民事损失、悔罪认罪的从宽量刑等。

        被告人附条件认罪从轻处罚制度,也是这一系列措施中的一种。通过这种制度,可以适当减少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从而降低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消耗,修复和维护受到损害的社会秩序。这一改革措施主要在于对主动认罪的被告人给予某种程度的激励,从而使诉讼程序顺利进行。这一措施中包含了追诉犯罪的国家与作为追诉对象的刑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间某种程度的妥协,与其他任何措施一样,这种妥协在一些情况下有可能被误用。为保障最大程度地发挥其积极作用,并将其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限制在最低程度,目前这种措施的适用尚仅限于轻罪,或者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

  二、质疑与理念更新

  被告人附条件认罪处罚作为一项新的司法实践,在学术界和实务界也存在一些不同看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与“被告人附条件认罪处罚”之间是否存在冲突。“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意味着司法机关既不能无视法律规定入人于罪,也不能违背法律出人于罪,并要求犯罪分子应受到与其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等相适应的刑罚处罚。“被告人附条件认罪处罚”则意味着如果被告人认罪,则会得到从宽处理。

  这种观点实际上还是处在机械、绝对地理解罪刑法定的阶段,而且将这一原则与刑罚适用过程中法治原则的实践要求割裂开来,最终使刑罚的目的不兼容于影响量刑的种种客观因素。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绝不是一个孤立的“罪”与孤立的“刑”的比对,而是影响罪之轻重的诸因素与影响刑之宽严诸因素交互影响而产生的综合性结果。所以,“相对罪刑法定”理念的接受为这一改革奠定了理念基础。

  其二,“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与“被告人附条件认罪处罚制度”之间是否存在冲突。“无罪推定原则”与“疑罪从无原则”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意味着如果控方应当负担起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如果控诉方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则法院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而“被告人附条件认罪处罚制度”则意味着在控方证据不足以定罪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能会基于被告人的认罪对其宣告有罪。

  认罪与证罪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活动,也产生不同的结果。认罪不会产生违反无罪推定的怀疑,因为不论被告人出于何种考虑,认罪都应当理解为是其主动的行为。证罪则必须达到证据确凿的程度,否则,只要当事人不认罪,则不能为其定罪。至于疑罪的处理,如果无法证罪,则只能“从无”,这是刑事司法原则,也是被告人的权利。而在疑罪前提下的认罪则可以成为填补疑罪认定的空缺。另外,与其他司法活动一样,刑事司法同样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出路。有疑罪却又不得不耗费资源查清,未必比被告自愿认罪结束诉讼更能体现正义。

  其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回答义务”与“被告人附条件的认罪处罚制度”之间是否存在冲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与之相应,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都会要求被追诉人“应当如实陈述”,这是我国长期以来奉行的国家本位主义观念的体现。而“被告人附条件认罪处罚”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可以与国家机关就罪责问题进行讨价还价。

  有一些长期形成的观念一直束缚着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国家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强势,一直影响着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实现。而且,传统上认为国家的公权力是不容“交易”的,那样便会影响国家的权威。这种传统观念也早已在世界范围内刑事司法制度的新发展所否定了,私权利是人的财富,公权力同样也是人的财富。它并不因为由人民的代言人或公务员行使就变得不能处置了。只要处置方式不违反公权力的根本目的,便不应当禁止。实际上,前文提到的如实回答义务只是旧有刑事司法理念的一种反映,并无强制性,否则逼供岂不有了法律依据。

  最后,民众的司法信赖利益与“被告人附条件认罪处罚制度”是否存在矛盾。在我国,司法机关承担着打击与保护的双重使命,也承载着人民群众对国家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安全有序的期待。而一旦将“被告人附条件认罪处罚”制度化,很容易使群众产生“国家司法机关”与“有罪的人”进行“交易”的顾虑,进而损害司法机关的公正、权威形象,并降低司法机关在民众中的威信,甚至动摇民众对司法机关和国家机关的信心。

  实际上,历史上和当今世界上没有任何一种司法制度可以实现完美的正义。这种“妥协”的正义与不可能实现或代价昂贵的正义相比,人民会作出自己的选择。

  三、被告人附条件认罪处罚制度的意义

  从制度起源来看,被告人附条件认罪制度是司法实践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过程中的产物。因此,该项制度的首要意义在于其具有实用性,即能够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其次该项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暗合了人们所追求的公正、公平、效益法治理念。

  其一,被告人附条件认罪处罚制度有助于及时实现刑事司法正义,尽快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犯罪发生后,包括被害人在内的社会公众的基本心态是尽快将被告人绳之以法,以平息人们的怨愤,及时化解社会矛盾——这也是各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共同追求的目标。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以及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等决定了并非任何犯罪、任何犯罪人都能得到及时、有效地追究。相对于犯罪迟迟不能受到追究甚至有可能永远得不到追究、社会关系一直处于紧张状态、司法的公正、高效、权威受到质疑的情状而言,被告人附条件认罪处罚制度无疑有助于解决国家对犯罪的追究问题,及时恢复被犯罪破坏了的社会关系。

  其二,被告人附条件认罪制度有利于国家有效打击更为严重的犯罪,实现更大的利益。虽然在被告人附条件认罪制度下,国家放弃了对某些罪行轻微者的惩罚或者对某些犯罪人做了从宽处理,但是制度实施的效果是有效地打击了更为严重的犯罪,维护了更大的司法利益。尤其是在隐秘性强、证据来源单一的重大、复杂刑事案件中,办案部门面临的最大障碍就是取证难问题,附条件认罪处罚制度可以通过分化瓦解犯罪分子,获取惩罚重大犯罪所必需的证据,从而实现更大的利益。

  其三,被告人附条件认罪制度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犯罪不仅要受到追究,而且要及时受到追究是人们对刑事司法的基本要求。而现代国家普遍面临着案多人少的问题,再加上新类型、高智能犯罪日益增多等原因,导致国家追究犯罪的成本越来越高,积案问题严重。被告人附条件认罪处罚制度有助于降低追究犯罪所需的成本,节约了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中国家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投入,提高了办案效率,节约了办案时间,使司法机关能够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其他案件,从而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最后,被告人附条件认罪制度彰显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传统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奉行的是“国家本位理念”,要求被告人应当认罪和无条件认罪(刑诉法中关于“如实陈述义务”的规定以及关于“自首”、“立功”等规定都是这种理念的体现),而忽视被告人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意志和利益。被告人附条件认罪处罚制度则是被告人在认罪伏法与追求有利判决结果之间自由选择的结果,其彰显并落实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是现代社会尊重被告人自由意志的体现,也是现代社会协商性司法的必然要求。可以说,这一项改革将我国的刑事司法理念进行了一次不大不小的清算,为刑事司法改革提供了一次有益的探索。

  综上可见,被告人附条件认罪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符合现代国家关于司法功利主义、人权保护、公正与效率的平衡等司法理念,且满足了司法实践的需要,因而其存在具有必然性。虽然它与人们的传统司法理念有所冲突,但这种制度的生命力是对我们的理念一个很大的冲击。或许我们应当认真检讨一下落后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各种观念,深入研究刑事司法理念的最新发展,正确理解刑事正义的深刻内涵,并借鉴国外较为成熟的经验,真正建设一项科学、务实的被告人附条件认罪从轻处罚的制度。

  (◇蒋惠岭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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