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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检察机关细化刑事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 新增三种情形

 [日期:2015-12-02]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
核心提示:

 

  日前,来自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的苏越(化名)领到了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月前,苏越因涉嫌强奸罪逮捕,羁押133天后,检察机关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将其释放。这是广东省检察机关今年首例支付刑事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自国家赔偿法修改后支付的第10例。

  苏越领取抚慰金的依据包括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以及广东省检察院、高级法院、公安厅发布的《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

  出台细则:细化“严重后果”、抚慰金标准

  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的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扩大了国家赔偿范围、降低了赔偿条件、畅通了申请渠道,并首次在刑事赔偿中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该法第35条的规定,有本法第3条或者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问题在于,该法并未对“造成严重后果”和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标准”作出规定。“国家赔偿法修改后,公检法机关有必要就抚慰金细节问题进行讨论。”广东省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处处长、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主任沈丙友告诉记者,在2011年1月广东省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处(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省高级法院和国家赔偿委员会召开的联席会上,该处建议讨论这一问题。

  据沈丙友介绍,在2011年的这次联席会上,上述三机关职能部门就抚慰金的标准与适用范围达成共识,并形成《纪要》初稿。会后,初稿下发到全省,要求参照执行。初稿试行半年后,2011年9月,广东省公、检、法三机关正式联合签发《纪要》,作为广东省执行精神损害赔偿工作指导。

  这是国家赔偿法修订后,全国第一个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合情形及标准的地方细则。

  《会议纪要》:改变“非死即伤才赔”定式

  2009年,国家赔偿法修订过程中,曾将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限定为“致人死亡、残疾造成严重精神损害”,遭到许多人反对,最后通过的相关条文修正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但什么是严重后果?《纪要》规定,除死亡、重伤或者残疾、精神疾病或者严重精神障碍3种情况之外,“婚姻家庭关系破裂或者引致家庭成员严重伤害;因丧失人身自由而失去重要的(就业等)机会,以及对其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或者重大亏损”均属“后果严重”。

  这改变了人们以往认为的“非死即伤”才予以精神赔偿的固有印象。在《纪要》出台后支付的首例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中,广州增城的刘女士因符合《纪要》规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破裂”情形,最终拿到3万元抚慰金。

  对于列明的适用情形,沈丙友解释,“不是被羁押就一定有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有限抚慰,一般只对造成直接损害的情况给予抚慰金,这些损害必须是看得见、可物化的损害。”沈丙友也坦承,该标准在具体认定上还不够细,《纪要》给的只是一种“导向和指引”,供执行者参考,所以还留下了“其他重大精神损害”的兜底条款。

  此外,《纪要》还规定,对于“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3种情形,赔偿义务机关应当适当增加抚慰金的数额。这3种情形是:非正常死亡,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有重大责任;因超期羁押造成重大人身损害;因刑讯等造成伤残或者精神失常。

  梯度递增:让“天价索赔”回归理性

  “给精神定价,确实是个难事。”沈丙友透露,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人们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精神无价,有人提出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不同,应该根据不同的经济情况去赔,但有人则指出此举有“同命不同价”之嫌。这也是国家赔偿法不好立即给出统一标准的原因之一。

  据广州市检察机关统计,2011年上半年,该市受理的国家赔偿申请案件80%以上都提出了刑事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但是因没有标准,申请人提出的抚慰金数额往往特别巨大,几十万元、数百万元不等,甚至出现了“天价”。

  《纪要》考虑了上述因素,参照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明确赔偿原则:抚慰金数额应以丧失人身自由时间长短为主要依据,结合身体伤害程度,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手段、方式,精神损害程度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综合酌定。

  据此,《纪要》规定了一个精神损害抚慰金指导区间:被剥夺人身自由20日以下的,抚慰金为1000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2000元以下);20日以上2个月以下的,3000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5000元以下);其后,抚慰金数额以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3个月以上1年以下、1年、3年、5年的梯度递增。10年以上的,可获抚慰金20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30万元以下。致受损害人重伤、残疾或者死亡的,可不受损害人丧失人身自由时间长短限制,在30万元以下确定。

  《纪要》还规定,原则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身自由赔偿金的一半。沈丙友说,这些原则考虑了一些重要刑事案例的赔偿额度,也考虑了司法机关的赔偿能力。当然,主要还是考虑给予受损害人精神抚慰,如果金额太低就起不到抚慰的作用。

  沈丙友告诉记者,在部分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较低,而精神损害后果又比较严重的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超过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在实际操作中,广东省检察机关执行的数额一般不低于1000元。

  《纪要》还留下了“冲破上限”的空间,即当符合上文所提“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之一,在限额之内赔偿仍不足以抚慰受损害人精神损害的,呈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在限额以上确定抚慰金。

  效力不足:期待国家标准出台

  《纪要》实施已超过半年,广东省检察机关根据《纪要》办理了一批案件,取得良好效果。在2011年全年,该省检察机关已对9件符合条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予以支付,共支付金额15.1万元。

  在沈丙友看来,有了《纪要》之后,广东各级公检法机关办理涉及刑事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案件有了统一的参考标准,最大程度地避免了因不同办案机关理解差异及地区经济发展差距造成的“同案不同赔”现象。

  《纪要》还让公检法机关与请求人协商时有了统一参照,能有效引导请求人的心理预期。“之前,有的人之所以提天价,与缺乏明确的标准有关。老百姓不知道哪些能赔,哪些不能赔,当然是将各种委屈都诉至赔偿金额之上。”沈丙友认为,虽然不能让请求人预期金额和赔偿义务机关认定的金额绝对一致,但至少会拉近两者距离,有助于化解矛盾。

  但是,《纪要》只是一份工作指导文件,与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相比,层级较低、不具有强制力,作为法律文书的“赔偿决定书”并不能引用《纪要》作为依据。显然,《纪要》面临效力不足问题。这有待两高出台司法解释,确定“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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