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的职能包括控诉、辩护和审判三大诉讼基本职能,在近现代的刑事诉讼中,三大职能中缺少或削弱任何一项,都是一个不完整或健康的诉讼,法律的天平就会失衡,公平正义就无从说起。
“诉讼的规律与哲理要求,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审判职能的共同平等参与,相互制衡和制约,相互监督,良性运转,才能实现公开、公平和正义。”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博士生导师樊崇义教授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认为,此次刑诉法修改使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进一步民主、科学、合理。
加强辩护职能直面现实不足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日益增长,刑事诉讼制度在某些方面出现了一些不相适应的问题。近年出现的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虽然只是个案,但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缺陷,有必要进一步予以完善。特别是反映出刑事诉讼辩护职能实施、贯彻不力,还相当突出和严重。”樊崇义认为,辩护职能的完善和加强已经成为一个国家诉讼制度进步与民主的重要标志,加强辩护职能,调整诉讼结构正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一项重要任务。
樊崇义指出,当前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已瞩目于世,政治、经济、思想、社会各个方面的发展都得到世界各国的关注。但是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地位、参与诉讼的时间、出庭刑事辩护人数与次数尚不及70%。刑诉中控辩审三种职能配置失衡,已经违背了刑事诉讼近现代国际司法标准。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不到位,控辩之间权利不平等,这种诉讼应当是一种失衡的诉讼,是一种不符合近现代刑诉法构造的诉讼。此次刑诉法修改正是直面了这些现实中的不足。
“新修改的刑诉法关于诉讼结构的调整,一项重大的改革就是强化辩护职能,把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即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可以委托律师作辩护人。”樊崇义说,这一修改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即可享有辩护权,把律师从一般的法律帮助人变为实实在在的辩护人,充分肯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并且侦办机关对此具有告知义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在其在押期间也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这些都是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进步。
完善辩护律师会见阅卷权利
新修改的刑诉法在完善律师会见权、阅卷权方面作了修订。新修改的刑诉法第三十七条就辩护律师的会见权、看守所安排会见的时间、应经侦查机关许可方可会见的案件类型、律师会见时的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以及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樊崇义认为,这一修改具有历史性和标志性意义,是对过去多年来一直饱受诟病的辩护人会见权问题的重要整合与突破。一般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须批准,看守所应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会见时不被监控的规定都有效地改变了当前辩护效果大打折扣的状况。
樊崇义同时指出,新修改的刑诉法明确律师在会见时应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证明自己身份合法;还明确了律师会见时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核实有关证据”等;在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面,新修改的刑诉法对这些人的辩护权作了保障性规定,允许律师介入,能更好地保障他们实现正当利益。
“考虑到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新修改的刑诉法还作了例外规定,即律师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中的会见须经许可。这主要是考虑到这些案件情节特别恶劣、性质特别严重,且侦查机关侦查手段有限。”樊崇义说。
在完善律师的阅卷权方面,新修改的刑诉法吸收了律师法中的相关规定,扩大了律师阅卷的范围,把阅卷的范围扩大到案件的“案卷材料”,而不仅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这样能更好地保障辩护人阅卷权的充分实现,基本上满足了辩护职责的需要。
扩大法援范围完善执业保障
“新修改的刑诉法第三十四条与先前的规定相比较,法律援助的范围增加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对保护他们的辩护权,扩大司法民主有极其深远的意义,是历史性的进步。”樊崇义说。
在完善律师的执业保障权方面,樊崇义指出,除了继续保留加强律师自身的执业要求外,新修改的刑诉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如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该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樊崇义认为,“无救济则无权利”,立法赋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诉讼权利受到司法机关阻碍时控告申诉的权利,既有利于他们正确履行职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他们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刑事诉讼依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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