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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稿

 [日期:2015-11-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
核心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  孙军工
(2013年4月3日)
各位记者:
    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大家通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情况。
    盗窃犯罪是最为常见多发的一类犯罪,在各类刑事案件中,数量一直居首位。据统计,2011年、2012年人民法院一审盗窃刑事案件数量分别为190825件、222078件,占当年所有一审刑事案件数量的22.72%、22.51%。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行为,保障公私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12届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解释》。下面,我就《解释》出台的背景、主要内容作简要的介绍和说明。
    一、《解释》出台的背景
    1997年刑法修改后,为准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以下简称《98年解释》),明确了盗窃犯罪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对法律适用中的疑难、复杂、争议问题作了相应规定,对于依法惩治盗窃犯罪,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发展变化,盗窃犯罪案件审理中不断出现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亟需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予以指导和规范。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即着手研究起草新的盗窃罪司法解释。解释制定过程中,《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将盗窃罪的定罪条件由原来规定的“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修改为“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对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经过一段时间司法经验的积累,各方认识也不断深化且逐渐趋于一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积极推进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并于今年一月初形成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经召开专家论证会讨论,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和“两高”各有关业务庭、厅、室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意见,对司法解释稿多次进行修改。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12届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解释》。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十五个条文,主要规定了盗窃“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认定;盗窃财物数额的认定方法;“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盗窃未遂和以单位形式组织盗窃的处理等问题。
    (一)关于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盗窃犯罪是侵财性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大小主要通过盗窃财物的数额体现出来。《解释》在充分考虑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国民收入增长情况的基础上,结合盗窃犯罪的社会危害,明确了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与《98年解释》相比,数额标准均有所提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解释》对“数额较大”的标准提高幅度不大,而对“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作了较大幅度的提高。作出如上调整,主要基于以下考虑:(1)据有关部门统计,199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90元;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9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724元,分别增长4.6倍和3.7倍。盗窃犯罪是侵财性犯罪,其定罪量刑标准的设定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状况。(2)近年出台的有关财产犯罪的司法解释均对有关数额认定标准作了相应调整,如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公布的《关于审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规定为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上,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相应调整为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对盗窃罪数额标准的确定,应当与类似犯罪相协调。
    (二)关于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标准的特别规定
    除了盗窃财物的数额外,盗窃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盗窃情节、后果的严重性,同样也是影响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司法实践中对盗窃行为的定罪处罚,不能“唯数额论”,对于主观恶性大,情节、后果较严重的,定罪的数额标准可以降低,以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基于这一考虑,《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等八种情形之一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第一、二种情形是依法惩治具有盗窃惯习的人的规定。据调研,盗窃犯罪行为人除部分初犯、偶犯外,多数具有盗窃惯习,受到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有针对性地惩治此类人员是打击和预防盗窃违法犯罪行为的必然要求。第三项至第八项是盗窃情节恶劣和后果严重的规定,从多角度评价了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特别是第六项“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规定,在医院盗窃“救命钱”,客观危害相对更大,行为人主观恶性也更为严重,应予依法严惩。
    (三)关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规定为盗窃犯罪的定罪标准。《解释》在充分领会立法精神的前提下,结合审判实践情况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有关方面意见,从准确适用法律的角度,对这三类行为进行了界定。《解释》第三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不要求必须盗窃贴身携带的财物才构成犯罪。对于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解释》将“携带凶器盗窃”界定为“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对于“多次盗窃”,《98年解释》将其明确为“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将其调整为“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加大了打击力度。
    (四)关于盗窃情节轻微可不起诉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
    盗窃犯罪案件数量多,情形复杂,在办理盗窃犯罪案件中必须注意区别对待,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解释》第七条充分体现了这一政策要求,规定对于盗窃公私财物虽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被害人谅解及其他轻微情节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不构成犯罪而确有处罚必要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解释》第八条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五)关于盗窃未遂的处理
    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尽管没有实际窃取到公私财物,但是仍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定罪处罚,这是刑法相关规定的要求,也是保障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需要。《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盗窃未遂,但是以数额巨大的财物、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或者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情形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六)关于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的处理
    司法实践中,以单位形式组织、指使员工盗窃的行为时有发生,如一些公司、企业组织、指使员工盗窃国家电力的行为,近年来不断增多。《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七)关于罚金刑的规定
    盗窃犯罪是侵犯财产权的犯罪,罚金刑的适用是惩治此类犯罪的重要刑罚手段之一。《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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