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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检视与改造

 [日期:2015-11-2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蒋文玉   阅读:6
核心提示:

 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检视与改造

 
  摘要:2012年3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刑事庭前会议制度。这次修改可圈可点之处较多,特别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是一大亮点,彰显出对私权的关注。然而,由于诸多原因,此次修改却未能从根本上贯彻程序权利保障原则,由此决定了存在着启动庭前程序的权利失衡、庭前程序反复与效力未定、证据展示权利不对等、以及非法证据不能得到排除等问题。对此,应从程序启动权利平等赋予、会议展开的程序与效力应规定法律后果、证据展示权利应对等拥有和非法证据排除应明确予以规定等方面进行立法层面的完善,以此实现刑事庭前会议制度预设之立法目标,释放该制度的应有功能。

关键词: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程序权利保障;立法宗旨;完善设想

2012年3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一条款标志着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在我国得以正式确立。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最高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为“最高检《规则》”),相继对庭前会议的具体适用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至此,“庭前会议”不再仅仅是一个学理上概念,正式成为了一项可操作性的制度。纵观这次修改,可圈可点之处较多,特别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是一大亮点,并且通过解决实践中律师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的的“三难”问题与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规定对此予以落实,彰显出对私权的关注。然而,由于诸多原因,此次修改却未能从根本上贯彻程序权利保障的原则。因而,庭前会议制度则较多地强调庭前的准备功能,主要是承担解决程序性事项问题,偏离了该制度是提高庭审效率和质量的立法初衷。

一、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定位与功能

刑事庭前会议,是指在法庭决定开庭之后,开庭审理之前这一阶段,由法官进行主持的由控辩双方一起参加的旨在解决、梳理案件程序性问题及部分实体性问题的一种庭前准备程序,目的是确保庭审的顺利展开,提高庭审的效率和质量。因此,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应定位于庭前准备程序,是庭前准备程序的核心内容。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这两大法系的主要法治国家都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了庭前程序,主要包括庭前审查及庭审准备两大组成部分,前者主要是解决能否开庭审判的问题,后者则侧重为庭审的顺利展开进行相应的准备。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诉案件的审查程序: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而庭前会议则规定在该法的第一百八十二条。据此,两者虽同为庭前程序,但在立法上的逻辑顺序及程序功能上不容混淆。庭前会议是在公诉审查结束、法庭作出开庭审理决定后才能进行启动,庭前会议过程中原则上不应再涉及公诉审查的有关内容,即庭前会议后应重在处理庭审程序中的相关程序问题与部分实体问题。庭前会议的功能是为庭审的集中审理清除程序障碍,确保庭审顺利、高效进行。具体表现在:一方面,庭前会议应致力于解决开庭中可能会出现的程序性问题,把有可能会导致庭审延滞中断的程序性问题在庭前解决;另一方面,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庭前会议应重点发挥证据整理及事实争点梳理的立法功能,为之后的法庭审理明晰思路、突出重点。 然而,庭前会议在立法上价值取向是不同于法庭审理的,不可对之分配实体权利义务,也不可对定罪量刑等实体问题进行预断,故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在表述上可谓是斟词酌句,使用了对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表述,强调是为庭审的定罪量刑做好相应的准备。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在涉及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问题时,最高检《规则》对第431条第3款规定:“公诉人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和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可见,对于诸如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等程序方面的问题也是可以做出处理的。 笔者认为,庭前会议关涉的程序问题是:首先是控辩双方提出的程序性请求。单方提出的案件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请求,均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做出决定,进行解决。其次是控辩双方的程序性问题争议,如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假若争议的双方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加以解决;假如双方争议比较大,需要开展程序较为复杂的举证、质证活动,需要为后续的庭审程序作出是否排除证据决定做好准备工作。

二、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程序权利保障功能的失范

新刑诉法的第二条明文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重要进步。然而,由于诸多因素影响,我国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设计过于强调庭审职权主义,突出庭审程序的配合功能,对其应当包含的法官中立、控辩平等理念的重视度有待提高,由此决定了存在以下诟病。

(一)启动庭前程序的权利失衡

刑事庭前会议是初步庭审程序,通常涉及到证据交换、管辖异议、确立争点等诸多与庭审有关的程序和实体问题,事关之后的判决结果。然而,根据新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规定,刑事庭前会议程序依职权由审判人员进行启动,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 通观现代法治国家,均在庭前程序中规定被告方享有申请启动庭前程序的权利。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2条规定的 “审判前动议”规定是一较好的例证,其规定任何不需要经过对总的案件进行审判即能做出决定的辩解、异议或者请求,均可由辩护一方在审判前以动议的方式进行提出。司法实践中,动议通常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有关,包括申请证据知悉和证据禁止等。因此,相比之下,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的启动程序由审判人员主导,控辩双方均无程序选择权,存在权利失衡问题。

(二)庭前程序反复与效力未定

我国刑事庭前会议仅限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缺少“程序性法律后果”这一要件,由此导致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进行的程序性事项在后续的庭审中反复出现,以及达成的庭前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抵消了庭前会议的功能,致使制度立法功能失范。尤其体现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根据刑事诉讼的法理可知,非法证据问题属于程序性事项,本应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解决,以确保后续庭审能够集中处理实体性问题。未能在庭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当事人不得在后续的庭审中提出,除非能够证明存在不可抗力等事由,这就是通常所提到的“失权效”制度。新刑诉法规定,在刑事庭前会议中,法官仅仅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无法做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且我国庭前会议也没有规定“失权效”制度,无疑是与“提高庭审效率及庭审质量”的立法初衷相背离的。

(三)证据展示权利不对等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在庭前会议中,被告方可以申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供其收集的但未能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但根据2013年1月1日适用最高检规则第52条第2款的规定 ,此类证据是否需要收集、调取,由检察院依职权自己做出决定。对于被检察院所掌握、知悉但又不打算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尤其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检察院在起诉时不向法院移送,辩护律师对此不能事先予以了解。 因此,当辩护律师无法全面获得国家公诉机关利用公权力所获得的证据的情况下,就很难在庭前会议上作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某项证据是否提出异议的决定,这种制度设计明显地不利于对被告人权利进行保护。与此相反,根据最高检《规则》第431条 ,被告一方则需要将其掌握的相关证据材料情况提交给控诉方。

(四)非法证据不能得到排除

刑事庭前会议立法的核心要义在于保障庭审实体发现功能的纯粹化,尽量减少因程序性事项或证据突袭等因素影响法庭的集中审理,为后续的庭审扫清障碍,以提高庭审的效率和质量。从功能上看,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属于程序性事项,应在庭前会议中予以解决。然而,我国新刑诉法及最高检《规则》第65条规定: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该解释第66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侦查机关的补正或者解释,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审查。经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本条第一款中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 由此可以看出,均对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涵解释存在界定较窄问题。详加分析,非法的言辞证据必须是犯罪嫌疑人或证人遭受到剧烈的疼痛或者痛苦的相关证据。对通过非法途径得来的实物证据,也对其进行缩小解释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证据,其中“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一般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规定程序,行为违法性比较明显或者情节比较严重,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办理的公正性等情况。此外,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只是限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据此作出裁决没有约束力,本质上无法解决任何实际性的问题。因此,非法证据的排除作为一种程序性的事项很难在庭前会议中得到有效解决。

三、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程序权利保障的立法完善路径

前已述及,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在程序权利保障方面存在启动庭前程序的权利失衡、庭前程序反复与效力未定、证据展示权利不对等,以及非法证据不能得到排除等功能失范问题,对造成这一状况的深层次原因进行思考较为必要,有助于问题的有效解决。从立法层面对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程序权利保障功能不足问题的进行考量,不难看出,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没有彻底根除,庭审职权主义模式,司法力量明显不足是其重要原因。由于制度设计理念的阙如,目前庭前会议制度在我国法治的语境下立法收效不佳,程序权利保障的现代司法理念在其程序设计中未能得到较好贯彻,离民众对司法的期待尚有距离,亟待对其进行完善。

(一)程序启动权利应平等赋予

根据新刑诉法规定,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的启动权赋予了审判人员,可以由审判人员依职权进行启动。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要求审判中立,审判人员对妨碍法庭审理顺利进行的部分情况存在不能完全掌握的情况,赋予控辩各方平等的启动权,有助于及时发现问题,以实现程序权利保障的均衡性。 因此,在立法层面赋予控辩双方以平等的程序启动权至为必要,控辩各方均可依据自身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庭前会议程序。这一权利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上更为必要,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中通常会存在一些障碍,极易影响刑事案件的审理进程。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新刑诉法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规定,在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后,会直接影响到庭审的效率,以及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而庭前会议则具备这一职能,在庭前会议召开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可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相关意见,及时展开和解工作,从而提高后续的庭审效率与质量。此外,程序启动上,平等赋予提出增加庭前会议的具体列举情形,更有助于更好保护控辩各方的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184条具体规定了可以召集庭前会议的情形:(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三)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四)是否提供新的证据;(五)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六)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七)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八)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等等。在考察现实刑事审判的基础上,以上规定的情形已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还需增加一些具体情形,以实现庭前会议制度提高审判效率与质量的价值功能,保障被告方的其他自身利益。诸如,被告方在庭前会议中是否可以提出后续庭审适用简易程序?控辩双方可否合意商定开庭时间,以及能否延期审理?如被告方存在被超期羁押,或遭受非法搜查与非法逼供的,可否在庭前会议上向审判人员提出?如被告人没有聘请或被指定辩护律师情况下,可否适用庭前会议?如法院应依法召开庭前会议而实际上没有进行召开,有无责任追究机制?等等。

(二)会议展开的程序与效力应规定法律后果

根据新刑诉法规定,庭前会议制度应是由三方参与的程序,具备了诉讼构造的基本特征,因此,对其程序的展开进行规范化涉及具有其一定的必要性,应对其适用范围、启动、参与者、具体内容、展开方式,以及结果作出合理规定,建议将其设计为初步开庭程序,确认已经进行的事项不得在后续审理程序反复提出,规定会议结果的法律效力,赋予其与后续庭审同等效力,以确保会议的严肃性与有效性。 展开来讲,依据法理,庭前会议应在控辩双方的达成合意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对于形成合意的诸如开庭时间、和解,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简易程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开庭的时间和地点等程序问题,以及对证据适用范围、无异议的事项等涉及定罪量刑的实体性事项应当赋予其法律效力,规定不得允许其在之后的正式的庭审程序中违反双方达成的协议。至于对有关回避或者管辖异议等亟待进行实质性调查的重要事项,可以由立案庭的审判人员在进行调查后依法作出相关决定。在具体制度设计上,笔者在综合学界和司法实务界观点的基础上,认为,法院应在三日之前将庭前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通知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如果被告人暂时未被羁押,应在法院设立的专门会议室召开,如果实际已被羁押,在看守所设立的专门会议室召开较好,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假如按规定应参加的人员未按时出席会议的,则此次会议应加以去掉,暂时不予举行;会议召开的次数一般仅召开一次,如是被告人较多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分别逐次召开,不应集中进行召开;会议应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针对与审判有关的程序问题按顺序听取控辩各方的相关意见,对会议召开情况应依法制作全程记录,经认真核对后由参加会议的全体人员在记录上签名。

(三)证据展示权利应对等拥有

在庭前会议进行中,控辩各方出示证据,以及对其展开质证是一重要环节,也是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以此确保正式庭审的有序展开,提高效率和审理质量。当然,由于证据在定罪量刑可以起到关键作用,如存在被告人聘请或有被指定律师的情况下,必须要求律师参加,同时赋予被告人对等的诉讼权利。这是因为,庭前会议通常会涉及到案件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事项,对专业的法律知识要求较高,事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假如没有辩护人参加,被告人难于有效参与进来,对由此产生的程序后果与实体后果基本不起作用,必然影响会到司法公正性,不利于提高法院的司法权威性。 因此,庭前会议中要求辩护人参与至关重要。在此过程中,应当平等地赋予参加庭前会议的被告人包括对回避的申请权、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权、举证权、质证权,以及辩论权等实际的诉讼权利,以此实现证据展示权利的对等拥有,提高抗辩的有效性,更好的保护被告人的程序权利。

(四)非法证据排除应明确予以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是庭前会议的核心问题,应在庭前会议中进行重点解决,如存在非法证据情况,需要排除的,予以排除后应明确规定其法律效力,不得在正式庭审中在此提出。这是因为,证据是定罪量刑的关键性因素,可以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涉嫌非法的证据的作用可以持续到法庭审理终结阶段,处于不同目的考虑,控辩双方均存在将与案件有重要关联的新证据进行隐藏的可能性,等到关键时刻突然提交,这一证据突袭会打乱庭审秩序,延误审理,影响审理的效率。 因此,必须赋予庭前会议上已经被非法排除的证据的法律效力,规定不得在正式庭审中提出,有助于实现庭审会议制度提高庭审效率与质量的立法目的。

四、结语

总之,新刑诉法规定庭前会议制度是刑事立法的又一重大进步,其在程序权利保障方面迈出了关键一步,具有深远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然而,由于诸多原因,庭前会议制度在设计过程中仍然存在一定问题,未能较好贯彻提高庭审效率与质量的立法功能,亟待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进行完善。谚谓之:“合抱之木,生于毫末;九层之台,起于垒土;千里之行,始于足下”。纵观我国司法改革进程,有理由相信,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能够在程序细则的日益完善中得以有序推进,并逐步走向深入,从技术至制度,从微观至宏观,从底层到顶层,最终实现“精密司法”的法治目标。(作者单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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