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需要调解。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司法活动中力求社会和谐稳定的具体措施,无论是民商事案件,还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双方当事人总有需要解开的疙瘩或心结,需要法官利用劝解、说服、教育的有的放矢的手段,根据案情找到急需和解的焦点,化解心中恩怨、达成赔偿协议,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当前,各级法院按照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指导下,在依法严厉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同时,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做好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调解工作,充分发挥其化解、缓解矛盾的作用。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设置的局限,目前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相对缺失以及刑事法官对民事专业掌握的缺陷,导致在附带民事调解中存在诸多问题,使得审理这类案件的难度越来越大。本文拟从审判实务角度就其中的几个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法官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理解不一,对附带民事调解的认识存在偏差,做调解工作存在个体差异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的救济途径,设计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在判处被告人刑罚时对被告人及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并做出裁判的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犯罪引发的民事诉讼进行的前提是:一、要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进行;二、要与刑事审判一并进行,例外的才能在刑事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审判实践中,不同的法官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理解不一,由此产生了对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同的指导思想,不同的审判程序和后果。有的法官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性质上是一种捎带进行的诉讼,在审理时精力集中在刑事诉讼上,对民事法律的运用,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表现在合并审理的过程中,忽略民事部分应有的调解,法庭调查、辩论和当事人最后陈述,相应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也不规范,判决说理过分简化。有的法官对附带民事调解工作的作用、意义认识不足,片面地认为选择符合法律正义要求的判决方式比不伤和气的调解方式更符合刑事诉讼正义的本质,也更符合刑事审判职能的要求。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不够重视调解工作,不愿做艰苦细致的思想工作,影响了附带民事调解工作的良性发展。加之刑事法官缺乏民事审判经验,其了解、掌握的繁杂的民事法律法规的程度,正确适用能力都受到专业设置的限制,调解艺术和调解水平不高,调解经验不足,便出现不会调、不愿调等情况,对民事诉讼不愿花很大精力,尽量简单审理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特别是年青法官更倾向于判决,不愿调解。同时,由于案件数量的增加,法院审判力量相对不足,办案压力增大,繁重的审判任务使审判人员无暇顾及调解工作,存在早判决、早结案的思想。
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附带于刑事诉讼中进行的一种特殊的诉讼活动。法官要站在构建和谐社会需要的高度,重视并认真对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要充分认识到附带民事调解工作的重要性。法院判决一起案件,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对民事部分赔偿额无误,但下判后,原告人可能因为得不到被告人的赔偿而促使其上访,进一步激化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甚至上升为激化原、被告两家人的矛盾。我们说这样的判决只达到了法律公正效果,没有达到当事人满意的社会效果,公正的判决又引发了新的矛盾纠纷。为此,法官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要高度重视调解工作,不能机械执法,孤立办案,必须做到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与化解矛盾纠纷并重,认真细致做好刑事附带民事的调解工作,既不放纵犯罪,又使被害人及时得到应有合理的经济补偿,努力化解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矛盾对立情绪,促使双方服判息诉,实现办案的法律公正效果与当事人满意的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刑事法官应当加强对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的学习,注意在实践中积累调解经验,努力提高调解的艺术。在加大调解力度的同时,要处理好判决与调解的关系,如果所有的调解工作都做了,各种厉害关系都讲明了,但有的当事人还坚持不调。法院也不能久调不决,应当判决的也必须即时下判。不要被加强调解而束缚了判决。要处理好调中有判,判中有调的关系。不要误认为只有调解才是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唯一途径。
二、附带民事调解制度的设计存在一定缺陷
现行调解制度基本符合审判实际,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如调解的前提必须是事实清楚、分清是非、责任明确。若要事实清楚,法院必须进行严格审查,而调解的制度价值在于自由与效率,当事人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以期达到快速化解纠纷的目的。审判实践中,有很多调解协议都是在事实不甚清楚、是非不甚明确的情况下达成的。一味地要求查明事实、分清事非,不符合审判实务的需要,也加大了附带民事调解的难度。又如,附带民事调解的程序规定过于原则,调解适用的范围、方式不明确,对调解主体、调解模式、调解时限等内容未作出细化规定,给审判实践带来消极影响,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理解不一,由此产生了不同的审理后果,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也直接影响到调解效率的进一步提高。再如,受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时限的制约,附带民事调解的期限过短。刑事诉讼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很多法官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事审判不能过分迟延,先对刑事部分进行判决,此后再来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样不利于案件的处理,达不到真正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的目的。
笔者认为,应进一步明确附带民事调解指导思想、基本要求、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模式,明确调解期限及其与审判期限的关系,为调解创造宽松的时间。
首先,应当明确着重进行调解的案件和不适用调解的案件范围,使法官能够有的放矢地开展附带民事调解工作。比如,对于涉及群体利益或者人数众多的案件,敏感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当事人双方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案件,应当加强调解。对于不同性质的案件,应采用不同的诉讼调解模式。比如:1、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主要适用当事人为主导,法院积极参与、正确引导的诉讼调解模式。这类案件的发生往往是因某种琐碎小事而引发,被告人一时意气用事,酿成悲剧,被告人往往会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其负罪感、悔罪意识较强,较容易主动向被害方请求民事和解。而从被害方来讲,其也较容易接受对方的悔罪。2、对于有预谋地实施杀人、抢劫、绑架等恶性犯罪案件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主要适用法院主导,当事人参与的诉讼调解模式。这类案件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手段较为残忍、社会危害性也较大,其悔罪的动机较为复杂,被害方与被告人一般无特定的亲情友情等特殊关系,这类案件调解的启动较为容易,但是达成调解协议较为困难。而且在调解过程中易发生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或破坏社会公平正义及法律的统一与尊严的行为。故对这类案件进行调解时要强调法院的审判职权在调解中的主导作用,在具体工作方式上一方面要注重对被告人进行法律、伦理道德教育,促使被告人首先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使被告人真心悔罪服法,使其认识到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是自己应尽的义务,是自己真心悔罪的具体表现之一。另一方面对于被害方因犯罪所受到的伤害应当表示同情,但要明确具体民事赔偿的数额,要体现法律的原则与精神,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要依法索赔,不能因为被告人受到了刑事追究而提一些不合实际、违反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甚至以此要挟被告人。在具体的步骤上要把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汇总到法院,由法院将汇总、梳理后的调解意见、要求再反馈给相应的当事人,以防止出现以调解为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或国家法律的统一与尊严的行为的发生。
其次,应当明确附带民事调解的原则及审理时限。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诉前调解,庭审及案件宣判送达前均可再次进行调解。应给庭前调解一个期限,比如,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可以延长一个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可延长为两个月或庭前准备工作完成之日止。经当事人申请或同意,应可以适当延长调解期限。当事人申请调解或经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的时间,不计入审限。调解可参照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则和程序进行。调解应当根据合法、自愿的原则,调解中法官应向当事人释明调解的权利、调解的后果、法律效力,以及与调解相关的事实、法律、司法解释等,明确调解协议的内容可以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务求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以和解的方式解决附带民事纠纷,保证案结事了。根据具体情况,法官还可提出和解建议,以促使调解协议的达成及履行。
三、对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理解不一,赔偿数额以全额赔付还是按被告人实际履行能力判赔审判实践中不统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据此,对于物质损失,也即赔偿范围,有关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很好把握,但审判实践中对必然遭受的损失理解不一,随意性大。这样造成了同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各地标准不一,一、二审之间标准不一的问题。因此,尽快统一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标准十分必要。笔者建议,制定标准应充分反映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性,简便易行,便于刑事法官操作。
对于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做法。一是完全不考虑赔偿能力,作全额赔偿的判决。其理由是被告人应否承担什么样的赔偿数额,与被告人能否承担该赔偿数额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二是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在赔偿范围内,能赔多少就判多少。其理由是附带民事诉讼大多由刑事被告人赔偿,鉴于刑事被告人身份的特殊性,存在因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无法履行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此,确定其赔偿数额,必须考虑其赔偿能力,使判决能得到切实的执行。
上述两种做法各有优劣、利弊: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这就说明应当全额赔偿,不能因为被告人无力赔偿或者可能无力赔偿就不判赔或少判赔,否则,有损法律尊严和判决的公正性。赔偿能力只应在判决的执行阶段起到作用。第二,“空判”的做法,完全不考虑被告人同时被追究刑事责任,甚至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除了现实的赔偿能力,随着其生命、自由的剥夺,已明确无法履行赔偿责任,仍对其作出全额赔偿的判决。这种“空判”的做法,使判决无法执行,有损判决的权威性,也容易使原告人缠诉、上访,将矛盾集中在法院。一纸空文的判决,也会导致公众对国家刑事司法体系丧失信心。
笔者认为,被告人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人有无能力履行赔偿,是判决的执行问题。被告人没有或者缺少部分赔偿能力,不能成为减少他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的法定理由。严格依法的判决,最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和权威,相反以判决的无法履行为由减少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恰恰有损判决的公正和权威。同时,应尽快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对于因执行不到位造成生活困难的被害人或者其他直系亲属,政府要加大救助力度;对因受到犯罪行为的伤害而无力医治的,政府要予以及时救助。这才是解决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的根本所在。
四、赔偿数额与量刑的关系不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已明确将民事赔偿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在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被告人如果能够积极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向被害人支付民事赔偿金一般都能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给予从轻处理,特别是在涉及到死刑案件时常常把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能否调解结案作为适用死缓或无期徒刑的一个关键因素。这样做的好处与依据在于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被告人从轻处罚,能够节约社会司法资源,降低国家与社会在治理打击犯罪方面的成本,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是其悔罪的客观表现之一,这表明了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减少,其所应受的社会非难与谴责也应相应的减少,其所应受的刑罚也应相应的降低。而且,从我国当前的宽严相济、限制死刑、控制死刑的社会大环境出发,对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被告人从宽处理也是对国家、社会、个人都有益的事情。但是否赔偿了就一定要从轻,从轻的幅度有多大,还要结合个案进行分析。由于没有明确的标准,在附带民事赔偿调解实践中,法官裁量的空间较大,不同地区、不同法官对从轻处罚幅度的掌握相去甚远,有的赔偿数额过高,从轻幅度过大或过小,有的同样判决结果的案件,赔偿数额相差过于悬殊。如果法院在适用民事赔偿这一刑罚裁量情节时,不能正确把握住赔偿数额与从轻处罚的幅度,必然会产生诸多不和谐因素,会引起社会的质疑。诸如,适用这一量刑情节是否存在“花钱买命、以钱买刑”、“同案不同判”、“同命不同价”的怀疑,不同程度影响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认同感。
要根本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抓紧调研,尽快出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量刑指导意见,制定附带民事调解赔偿数额参考标准,并对民事赔偿后可予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和即便是赔偿也不能从轻处罚的情形加以明确。
五、建立附带民事调解的联动机制
一方面要加强全程调解工作。除了人民法院在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主持调解工作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阶段针对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也应当主持调解。公安、检察机关对附带民事诉讼及时进行调解处理,有利于解纷息讼,使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另一方面,要紧紧依靠当地政府的合作,配合支持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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