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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办理环境保护案件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日期:2015-11-2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
核心提示:

 

(2013 年 10 月 21 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 年第 25 次会议、2013 年 11 月 1 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2013 年第 11 次会议通过 )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全面落实省委关于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工程的决策部署,加快推进美丽江苏建设,现就全省法院、检察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统一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妥善处理环境保护案件,深入推进我省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发挥刑事司法职能,依法严厉打击环境污染犯罪行为
1、严格依照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认定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依法正确定罪量刑。
2、对于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尚无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仅有我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既有国家 
排放标准又有我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均应当按照是否超过我省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来认定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污染环境情形"。
3、准确把握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污染环境行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以及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告人处置、应对情况,正确适用刑罚;对于共同犯罪,应区分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做到宽严得当,努力实现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构成污染环境罪,量刑起点为一年,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 1-6 
个月之间的,可以判处拘役;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具有《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三项以上情形的,可以增加10%-30%的幅度调节基准刑,具有六项以上情形的,可以增加30%-50%的幅度调节基准刑;具有《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 
10%-20%的幅度调节基准刑,具有两项以上情形的,可以增加 30-40%的幅度调节基准刑;具有《解释》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减少 
10%-20%的幅度调节基准刑。按照《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对于被告人数罪并罚的,无需再按照该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所犯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从重处罚。
5、为了单位利益,实施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一)由单位决策机构决定的;(二)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事先同意的;(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明知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而不加以制止,也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的。
6、《解释》第六条中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包括直接从事排污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对排污工作负有决定、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等。
7、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充分发挥罚金刑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惩罚、预防功能。禁止以罚代刑,以财产刑代替主刑的适用。加大对单位罚金刑的处罚力度,防止其再犯可能。对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已发生实际危害后果的,应当充分考虑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重大影响、恶劣后果等情形确定罚金刑的适用;对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尚未发生实际危害后果的,应当充分考虑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情节恶劣程度、潜在危害后果大小等因素确定罚金刑的适用。
8、对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情节、后果一般,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应当审慎适用。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可以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工作有关的活动。
9、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认定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犯意、排污行为、危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等,必要时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并结合相应的专业知识等综合审查判断。
10、对污染环境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的,可以指派、聘请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应当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一案一认可后,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11、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介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严肃查办严重环境污染案件和责任事故背后的渎职犯罪案件,以及在环境保护监管执法过程中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
12、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优先办理、快速办理工作机制。对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污染环境的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依法快捕快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快审、快结,增强打击犯罪的震慑力。
二、强化环境保护行政案件的法律监督,促进依法行政
13、坚持对被诉环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应当依法支持和监督环保机关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能的机关(以下简称环保行政主管机关)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切实维护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14、规范立案程序,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受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拖延案件的受理。对于情况紧急、可能会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应当及时立案受理。
15、完善管辖制度,防止和排除非法干预。对有可能受到非法干预的环境保护行政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提级管辖或者指定管辖,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16、对于起诉环保行政主管机关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能,不及时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等行政不作为案件,人民法院要及时受理审理。对于环保行政主管机关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判决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17、对于起诉环保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停止生产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强制措施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的,应当予以维持,支持环保主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行为。
18、对于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据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被诉行政许可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发现其存在超越法定职权、降低许可标准、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
19、对于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被处罚对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予以维持。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应判决变更或撤销。
20、对于环境保护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督促行政机关及时主动公开环境政府信息,依法保护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21、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对环境保护行政(申诉)案件的办理,强化环保行政主管机关的证据意识,督促其优先采用现场勘察、实地走访、现场取样等行政执法方式。对于证据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的,应当督促环保行政主管机关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22、因环保行政主管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判决环保行政主管机关予以赔偿。对于相关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查办,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23、及时受理、审查环境保护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对符合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强制执行,支持环保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对不及时执行可能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后果或者社会公众合法环境权益遭受严重侵害的案件,可以根据环保行政主管机关的申请,采取相关措施,制止环境违法行为,防止污染损害进一步扩大。
24、严格规范行政诉讼协调工作,坚持合法协调、有限协调的原则,不得以协调变相支持违法的环境行政行为,更不得以协调使危害环境的行为规避处罚。
25、人民法院审理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环保行政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出庭应诉,重大案件应通知其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人民法院应与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等部门协调配合,共同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
三、依法办理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民事案件,切实保障民生
26、人民检察院发现污染环境线索的,应当督促环保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适合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可以通过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方式,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27、人民检察院决定督促起诉的,应当制作督促提起民事诉讼的检察建议书,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督促起诉理由、向检察机关回复处理情况的时限等。
督促提起民事诉讼的检察建议书应当送达被督促单位,并附上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
28、人民检察院决定支持起诉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支持起诉书,并附原告起诉状。
人民检察院为支持起诉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当随支持起诉书一并提交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的同时,一并送达支持起诉书副本。
29、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任务是宣读支持起诉书,对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予以说明,并发表支持起诉意见等。
30、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完整表述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意见,并在裁判作出后三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支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
31、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1)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未经建设施工许可,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存在严重环境污染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施工;
(2)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超出环保行政主管机关许可的排污标准或者总量指标排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超标排污;
(3)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污染行为可能危及自然资源或者造成自然资源、环境难以恢复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排污。
四、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努力形成加强环境保护的合力
32、探索建立污染环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集中管辖制度,其中民事案件的范围不仅仅包括公益诉讼。中级人民法院应当确定辖区内审判力量较强的部分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环境保护案件。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对应基层人民检察院集中管辖辖区内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和民事、行政案件的检察监督工作。
33、具有环境保护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成立环境保护审判庭或者合议庭专门负责环境污染刑事、民事、行政及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理和审查工作。同级人民检察院要建立健全专业化办案工作机制,通过成立专门办案小组等形式,切实提高环境保护案件办理质量。
34、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选聘部分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参与环境保护案件的审理,以提高环境保护案件的审判专业性。对于环境保护案件中所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说明,接受法庭和当事人询问。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联系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专业技术问题作出说明。
35、积极构建环境保护恢复性司法机制。人民法院在审理环境保护民事以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对于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可以根据案情合理判定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或者修复环境、赔偿损失等责任,使已经造成的环境污染尽快消除。
36、积极探索设立环境保护公益基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与环保机关、财政部门等加强沟通,共同探索建立环境保护公益基金,将公益诉讼中民事赔偿金和刑事案件被告人的罚金等纳入公共性环保专用基金,专门用于支持环保公益行动和环保事业的发展。
37、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案监督,切实防止有案不立、有罪不究;加强对污染环境刑事审判监督,重点监督纠正有罪判无罪、量刑畸轻畸重等问题;重视生态环境领域民事申诉案件的办理,对符合法定再审条件的依法及时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加强对生态环境领域行政诉讼案件的监督,促进案件依法公正判决,督促环保行政主管机关全面正确履行职责,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8、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环境保护案件的业务监督指导工作,对重大影响、敏感、复杂的污染环境案件进行挂牌督办,提升案件办理效果。
39、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重大案件协商、日常案件通报、联席会议和联络员制度,定期通报工作情况,在案件调查、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方面相互协调,统一认识,实现资源信息互通共享。
40、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积极与环保行政主管机关进行沟通交流,建立信息交换平台,实现行政执法与司法信息共享。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大对环保行政主管机关执法行为的监督力度,切实纠正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追究等突出问题,依法及时查处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案件。
41、人民法院在审理环境保护行政、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处理。
42、人民法院在审理环境保护行政、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环保行政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环境监管失职等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向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移送。
4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针对在办理环境保护案件中所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政府和环保行政主管机关等发送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督促其改进工作,提升环境保护执法能力和水平。
4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通过公开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公开开庭、公开裁判结果和法律文书,增进公众对环境司法保护的了解和支持。
4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大力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时发布环境保护典型案例,引导和培育公众的环境保护法律意识,推动全社会自觉参与环境保护。

 

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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