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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外国残损、变形硬币进行加工修复是否属于“变造货币”问题的研究意见

 [日期:2015-11-2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
核心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外国残损、变形硬币进行加工修复是否属于“变造货币”问题的研究意见

2014-03-31 来源: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年第2辑)(总第2辑) 浏览次数:953

  有关部门就对外国残损、变形硬币进行加工修复是否属于“变造货币”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我室经研究认为:对从废旧金属、洋垃圾中分拣的外国残损、变形硬币进行加工修复行为所涉情形较为复杂,应当区分情况处理:对其中内芯、外圈分离的硬币进行重新拼装,加工修复的,可以认定为“变造货币”;对分拣出的外国硬币进行清洗、挑选,或者对扭曲变形的外国硬币进行敲打、压平,不应认定为“变造货币”。 
【解读】
一、     问题由来
在我国东南沿海地区,有大批从事洋垃圾、废旧金属回收处理的工厂。在作为可再生资源进口到我国的洋垃圾、废旧金属中,会零散地夹杂一些外国硬币(如遗落在旧服装、旧汽车中),而洋垃圾、废旧金属回收处理的工厂的工人在处理过程中自然会分拣出夹杂其中的外国硬币。其中,部分硬币品相仍然较好,部分硬币则在流通、使用过程中或者在垃圾、废旧金属集中处理(如焚烧、挤压)过程中造成残损、变形。
林某某等人长期在上述地区向从事洋垃圾、废旧金属回收的人员收购其分拣出的外国硬币,集中清洗、挑选后,对品相较好的,一般直接出口境外;对残损、变形的硬币进行加工修复。具体加工修复手段为:对扭曲变形的硬币,用工具敲打或者用冲击床等机械设备压平;对外圈内芯分离的硬币,重新进行拼装。加工修复后的硬币,主要以废旧硬币的名义通过海关出口,运至相关国家向银行兑换;也有少部分直接或者间接被部分中国留学生买去,随身携带至境外,向相关银行兑换。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对于林某某等人对外国残损、变形硬币进行加工修复行为能否认定为“变造货币”,存在争议。2012年2月,有关部门就对外国残损、变形硬币进行加工修复是否属于“变造货币”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二、     主要争议问题   
对林某某等人对外国残损、变形硬币进行加工修复行为的定性,在研究过程中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变造货币罪。主要理由是:林某某等人对扭曲变形的真硬币进行加工,加工后以废旧硬币名义如实向海关申报出口,在向国外银行兑换说明硬币来源时,均明确表示是从中国境内各金属回收公司分离出来,所以不能以伪造货币罪论处。同时也要看到,货币制造权属于国家专有,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加工货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 14号,以下简称《伪造货币等案件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变造货币”。本案中,林某某等人低价购买残损、变形的外国硬币进行加工修复,对于已经无法流通使用的扭曲变形硬币,使用工具敲打等方式压平,从而使其可以再次流通使用,属于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变造货币”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伪造货币罪。
主要理由如下:国外废旧金属、垃圾堆中夹杂的扭曲变形、外圈内芯脱落的硬币已不再具有货币的使用价值,丧失了货币本身的属性。林某某等人通过压平、拼装等手段;对完全丧失流通功能的内外圈分离的硬币重新拼装,使其重新具备流通兑换功能的行为,属于伪造货币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主要理由如下:林某某等人未经许可,非法买卖外国硬币,扰乱了货币管理秩序,属于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且数额巨大,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
主要理由如下:对外国残损、变形硬币进行加工修复的行为,既不宜认定为变造货币犯罪,也不宜认定为伪造货币或者非法经营犯罪。主要理由是:(1)对外国残损、变形硬币进行加工修复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变造货币犯罪。变造货币的行为特征在于改变真币的形态、价值,危害实质在于侵害货币的公共信用。尽管变造货币的方式通常并无限制,但由于为日常使用或者兑换而加工修复残损货币的行为在生活中较为少见,此种行为一般不会改变残损货币修复前后的价值,不会影响市场上流通货币的总量,没有侵害货币的公共信用,故一般不宜认定为变造货币。本案中,林某某等人加工修复外国货币的行为,只是还原真币原来的形态,没有改变被修复货币的价值,亦未影响市场上流通货币的总量,不应认定为变造货币。(2)对外国残损、变形硬币进行加工修复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伪造货币犯罪。伪造货币是仿照真货币制造假币,制造出来的货币是假的,无法得到中央银行认可,也不能在社会上流通,此种行为扰乱了一国的货币发行秩序。而对外国残损、变形硬币进行加工修复的符为,对象是真币,修复后能够得到相关国家中央银行的认可并兑换,故修复后的货币也是真币,且此种行为未扰乱一国的货币发行秩序。因此,林某某等人加工修复外国货币的行为,是对真货币进行修复,没有改变真货币的形态、价值,没有非法制假、以假充真,其行为不属于伪造货币。(3)对外国残损、变形硬币进行加工修复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犯罪。行为人在境内对残损、变形外币进行修复后,在境外进行承兑或者将残损、变形外币以原料的形式在境内销售的行为,不是在国内非法买卖外国货币的行为,不会扰乱我国的货币管理秩序,也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特征。
三、     研究意见及其理由  
本案中,林某某等人涉及如下三种行为:一是行为人从进口废旧金属、洋垃圾中分拣外国硬币后,集中清洗、挑选,对品相较好的,直接出口境外;二是对扭曲变形的,用工具敲打或者用机械设备压平;三是对内芯、外圈分离的硬币,重新拼装。经认真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对从废旧金属、洋垃圾中分拣的外国残损、变形硬币进行加工修复行为所涉情形较为复杂,应当区分情况处理:对其中内芯、外圈分离的硬币进行重新拼装,加工修复的,可以认定为“变造货币”;对分拣出的外国硬币进行清洗、挑选,或者对扭曲变形的外国硬币进行敲打、压平,不应认定为“变造货币”。主要考虑如下: 
1.对从废旧金属、洋垃圾中分拣出来的外国硬币,集中清洗、挑选,或者对扭曲变形的货币用工具敲打或机械设备压平的行为,由于此种情形下的硬币系真硬币,对其进行清洗、挑选或者敲打、压平的行为,并未改变真币的形态、价值,不应当认定为“变造货币”。
2.对从废旧金属、洋垃圾中分拣出来的内芯、外圈分离的硬币进行重新拼装,加工修复的,系改变了真货币的形态、价值,可以认定为“变造货币”。主要理由如下: (1)对于内芯、外圈分离的硬币进行加工修复,应当属于一个国家货币发行部门的专属权限,其他任何部门或者个人无权从事相关业务。那么,对废旧金属、洋垃圾中分拣出来的外国硬币的外圈和内芯进行重新拼装,无疑侵犯了这些外币发行国对货币的专属发行和修复权,危害了货币的公共信用。(2)根据《伪造货币等案件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变造货币”。与纸币断裂后经过简单贴补即可流通使用不同,外圈和内芯相分离昀硬币已经完全丧失了流通功能,无法进行正常流通。因此,从进口的废旧金属、洋垃圾中分拣出的内芯、外圈分离的硬币,通过未经批准的拼装行为,使硬币的外圈和内芯合并,实际上是改变了形态,符合“变造货币”的特征。(3)在日常生活中,纸币被意外断裂后,任何人将断裂部分重新拼合的行为,并不属于“变造货币”。但是,如果行为人将两张纸币各取一截,拼接成一张纸币的行为,则无疑属于“变造货币”。因此,即使对硬币和纸币作统一理解,认为硬币外圈和内芯分离后仍然可以进行拼装修复,行为人将不特定的外国硬币的外圈和内芯进行任意拼接,如同将不同的纸币部分拼接成同一张纸币一样,也应当认定为“变造货币”。因此,将上述行为理解为“变造货币”,也并不违背人们对“变造”概念的日常理解。(4)本案部分拼装好的硬币被通过夹带等方式运往国外银行进行兑换,其中部分兑换者和拼装者被德国法院判处刑罚。德国法院认为,私自将已经分离的硬币重新拼合非法加工的行为,符合了《德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罪。需要说明的是,《德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伪造货币罪包含伪造货币和变造货币两种行为方式,《德国刑法》未规定有单独的变造货币罪。德国法院认为,分离后的欧元的内芯和外圈只是金属废料,而未经授权银行发行的货币是不能进入市场流通的,故对上述拼接欧元硬币的行为实际上是伪造货币行为。综合本案情况,虽然德国法院认定拼装欧元内芯和外圈的行为属于伪造货币罪中的伪造货币,但是,我国刑法对伪造货币和变造货币分别作了规定,且设置了差别较大的法定刑。对内芯外圈分离的外国硬币进行重新拼装,加工修复的行为,由于内芯、外圈的来源仍然是外国央行发行的硬币,系对外国货币的形态的改变,故认定为“变造货币”更为适宜。  3.对从废旧金属、洋垃圾中分拣的外国残损、变形硬币进行加工修复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本案中,行为人系通过各种加工修复手段,将从废旧金属、洋垃圾中分拣的外国残损、变形硬币进行加工修复,并非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非法买卖外汇中所涉的外汇应当为真外汇,如果外汇为伪造、变造的外国货币的,刚可能涉嫌其他犯罪,难以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中,行为人首先收购的是进口废旧金属、洋垃圾中分拣出的外国硬币,其次进行的是对外国残损、变形硬币进行加工修复行为,最后进行的是将经过加工修复的硬币运至国外进行兑换。在上述行为过程中,行为人并未进行非法买卖外汇活动,扰乱的也并非主要是金融市场秩序,故不宜认定为非法买卖外汇,不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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