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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磷化铝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害性物质的研究意见

 [日期:2015-11-2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2
核心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磷化铝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害性物质的研究意见


周海洋
有关部门就磷化铝片剂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毒害性物质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
磷化铝片剂属于刑法中规定的毒害性物质,但是结合磷化铝在粮食储存中被广泛使用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解读】
一、问题由来
2005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小卖店营业执照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丈夫在外地购进的56%片剂磷化铝熏蒸杀虫剂卖给同村的韩某某35粒,并告诉了韩某某熏蒸方法。韩在利用购买的磷化铝熏蒸杀虫剂杀灭自家储存玉米中的虫害时,致女儿万某死亡。2005年12月,某县人民法院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即开始申诉,申诉先后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人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原审被告人的主要申诉理由是:磷化铝在农村家庭中被广泛使用,主要用于防治各种储粮害虫,各农药店和不少商贩均有销售;国家2003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年版)中没有磷化铝,表明其不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剧毒农药,原审被告人的经营行为不属于刑法打击的对象。我院相关部门遂就磷化铝是否属于刑法中规定的毒害性物质征求我室意见。
二、主要争议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磷化铝不属于刑法中的毒害性危险物质。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实际是对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解释,《解释》第六条规定,本解释所称“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是指国家明令禁止的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胺、毒鼠硅、甘氟。因此,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毒害性危险物质,应仅限于以上几类,磷化铝不属于刑法中的毒害性危险物质。另一种观点认为,磷化铝属于刑法中的毒害性危险物质。
三、研究意见及理由
经研究认为:磷化铝属于刑法中规定的毒害性危险物质。主要理由在于: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①中指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毒害性物质是指从社会危害性角度出发,能对人或者动物产生毒害的有毒物质,包括化学性毒物、生物性毒物和微生物类毒物等。从有关部门提供的关于56%磷化铝片剂的说明中可知,该片剂属剧毒杀虫剂,吸潮或遇水自行分解,释放出的磷化氢气体对人体有剧毒,达到0.14MG/L时,使人呼吸困难,以至死亡。由此可明确,磷化铝片剂属于毒害性物质。
2.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部等八部委2002年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2003年修订)虽没有将磷化铝列入,但是经咨询公安部、农业部的有关专家,《剧毒化学品目录》中所列的化学品是危险化学品中剧毒的那一部分,是否列入该目录以一定的口服、皮肤注射和吸人的致死量为标准,没有列入的物品,不表明不具有毒害性。磷化铝具有很强的毒害性,这对具有化学品和农药知识的人来讲几乎是常识。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物和腐蚀品等,《剧毒化学品目录》上列举的物品只是危险化学品和有毒物的一部分,磷化铝自然也属于有毒物。公安部1993年10月发布的《剧毒物品品名表》就列入了磷化铝和磷化铝农药,该品名表从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角度,明确了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一些毒害性物品,该品名表现在仍然有效。
3.《解释》所列举的五种剧毒化学品,主要用于日常生产、生活中杀灭鼠害,由于市场需求量大,生产工艺简单,利润高,其生产、经营活动在较长时间内没有得到有效控制。《解释》正是针对当时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毒鼠强等几种剧毒急性鼠药大量充斥城乡市场,由此类剧毒危险品导致的投毒等危害公共安全事件频繁发生的情况下制定的,目的在于配合有关部门在全国开展的收缴毒鼠强等禁用剧毒鼠药的专项行动,从源头上遏制利用毒鼠强等禁用剧毒鼠药投毒,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的发生。《解释》所明确的几种物质,仅是刑法中危险物质的一小部分,两者远不能相等。如果认为除《解释》列举物品之外的化学品都不属于刑法中的危险物质,那么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剧毒化学品目录》或《剧毒物品品名表》中其他的物品就不构成犯罪,这将导致大量的涉危险物质犯罪逃避刑事制裁。
4.结合磷化铝片剂属于日常生产、生活中常用农药的实际情况,如非法买卖磷化铝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深,可根据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酌情从宽处理。
①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7页。
作者简介:周海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来源:《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年第1辑(总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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