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的理解与参照
吴光侠 林玉环
2012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为了深入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该指导性案例,现对该指导性案例的推选经过、裁判要点等有关情况予以解释和说明。
一、推选经过及其意义
李飞故意杀人案判决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向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了该案例,认为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属于较先适用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刑法第五十条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案例,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经研究讨论和修改完善,按照规定程序报院领导同意后提请审委会讨论。2011年5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对该案例进行了讨论,同意将其确定为指导性案例。2012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2] 227号文件将该案例作为第三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公布。
该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正后的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死刑政策,既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又进一步严格限制死刑,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一是贯彻和体现了死缓刑罚的严厉性,有利于更好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功能。《刑法修正案(八)》设立了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延长了部分严重犯罪的死缓犯的实际服刑期,使之通常被监禁25年以上,出狱后的人身危险性大大降低。通过依法适用死缓限制减刑,长期监禁和教育改造罪犯,不仅可以有效预防罪犯本人重新犯罪,而且强化了人们对死缓严厉性的认识,有利于告诫潜在的犯罪分子悬崖勒马,减少严重犯罪的发生。二是有利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最大限度地缓和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较之死缓不限制减刑,有助于减缓“杀人偿命”的传统报应观念,更能让被害人亲属接受,从而缓和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及其亲属之间的长期对立情绪,防止引发相互复仇的恶性循环,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也有利于贯彻落实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促进刑罚观念适应时代发展和进步,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三是有利于统一死缓限制减刑的裁判标准,维护司法公正。为了贯彻落实死缓限制减刑这一新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等配套规定,主要规定了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限制减刑案件的审理程序,未具体明确适用限制减刑的实体条件。因此,在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情况下,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可以加强对该类案件的审判
指导,统一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标准,提高审判质量,实现审判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
二、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指导案例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的裁判要点确认: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亲属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并积极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按照《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只适用于“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并且应当遵循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上诉不加刑等原则,贯彻落实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讲,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只适用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限制减刑又偏轻的罪犯。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的理解与参照,已对死缓限制减刑的原则、适用对象和条件、时间效力等相关问题进行了阐述,本文不再赘述。理解和参照适用该指导案例裁判要点时,需要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一)关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的限制减刑
根据刑法规定,累犯一般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特殊累犯。累犯因体现了犯罪分子较高的人身危险性和较深的主观恶性,所以刑法明确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累犯的前罪与后罪情况有多种情形:依罪行轻重程度来分,包括轻罪+轻罪、轻罪+重罪、重罪+轻罪、重罪+重罪;依犯罪行为的暴力性来分,包括非暴力性犯罪+非暴力性犯罪、非暴力性犯罪暴力性犯罪、暴力性犯罪+非暴力性犯罪、暴力性犯罪+暴力性犯罪:依犯罪行为次数来分,又有一起犯罪+一起犯罪、一起犯罪+多起犯罪、多起犯罪+一起犯罪和多起犯罪+多起犯罪。在上述前罪与后罪之间的关系模式中,不同的关系模式所体现的累犯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有所不同。因此要进一步区分累犯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程度,并在量刑时有所区别和体现。具体而言,当累犯的前罪和后罪均为严重的暴力性犯罪、同类犯罪或者数罪时,累犯情节所体现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就更大,对被告人一般应当限制减刑;当累犯的前罪并非暴力性犯罪或者虽系暴力性犯罪,但情节较轻的,尤其是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则累犯情节对于是否适用限制减刑的影响相对较小,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决定是否限制减刑,而不能一律对其限制减刑。本案例中,被告人李飞前罪为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所犯前罪系非暴力性犯罪,-被判处的刑罚亦较轻。从前罪与后罪的关系模式看,系轻罪+重罪、非暴力性犯罪+暴力性犯罪、一起犯罪+一起犯罪。这说明李飞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尚不是极其严重。结合本案其他情节,判处被告人死缓并限制减刑能够罚当其罪,收到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即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但不构成累犯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的罪犯,如果本次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也符合刑法规定限制减刑的前提条件,则应当根据其前罪与后罪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结合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决定是否对其限制减刑,而不能一律限制减刑或不限制减刑。
(二)关于因民间矛盾故意杀人被判处死缓的限制减刑
对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在死刑适用的把握上不同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案件。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9年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明确提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2010年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宽严相济意见》)第22条再次明确强调:“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对处理这类案件的上述要求,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阐释,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首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均事出有因、属于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犯罪,这与发生在社会上、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同类犯罪的被告人相比,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上有明显区别。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出发,为保障案件处理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对此类案件的被告人理应区别对待。其次,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告与被害方多存在邻里、同事、亲友或者婚恋等比较密切的关系,有的还是同一家庭的成员。对此类案件,如果简单地一杀了之,往往会使当事人双方结下更深冤仇,甚至是世代冤仇;相反,如果在审判案件的同时大力促进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化解.在尽力做好被害方思想和善后工作,敦促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的基础上,酌情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有益于修复遭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使邻里、家庭、社区的社会生活秩序重归融合。因此,从促进社会和谐角度考虑,为保障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社会效果,对此类案件的被告人也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同类犯罪的被告人有所区别。
对此类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是否限制减刑,应当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综合分析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然后依法作出罚当其罪、效果良好的裁判。本案例中,对被告人李飞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主要考虑了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案件起因。如前所述,引发案件发生的原因不同,反映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不同。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判处死缓的故意杀人案件,一般应先做民事调解工作,如果调解不成,可以综合考虑其他情节,决定是否限制减刑。当然即使调解不成,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能够罚当其罪的,也不能再限制减刑。本案例被告人李飞在外地犯盗窃罪刑满释放后回到原籍,在其工作期间,因当地公安机关到其工作单位建立重点人档案,其前科情况被单位知晓,停止了李飞的工作。李飞前科情况被当地知晓己给李飞造成一定精神压力。在李飞怀疑自己被停止工作与其前女友徐某某有关并给徐打电话质问时,徐某某出于赌气等心理,竟然承认系自己所为。徐某某的表妹王某某在接听李飞打给徐某某的电话过程中,又被李飞认为王某某接听电话是为了故意浪费其电话费。由此导致矛盾激化而引发本案。李飞的犯罪对象特定,因与其前女友的矛盾激化而案发,事出有因,这种情况与发生在社会上针对不特定对象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有所区别。
2.关于犯罪手段。故意杀人的犯罪手段,按照其残忍程度,可以分为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手段残忍和犯罪手段一般。反复折磨被害人,致被害人面目全非,杀人后焚尸、肢解或碎尸,属于作案手段极其残忍;多次砍刺、击打被害人,在被害人逃跑或哀求的情况下仍追杀或不停止加害,杀人后又奸尸或猥亵尸体等情形,属于犯罪手段残忍;采取普通手段,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属于犯罪手段一般。对于故意杀人手段极其残忍的,如无其他从轻情节,一般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犯罪手段残忍,但综合考虑全案其他情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仍显偏重的,判处死缓偏轻的,可以判处死缓限制减刑。本案例的被告人李飞持锤子先后砸击徐某某、王某某,后又持锤子再次分别对徐某某,王某某进行砸击,在王某某哀求时,仍然对王某某进
行砸击,犯罪手段应属手段残忍,结合案件其他情节,依法被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
3.关于犯罪后果。司法实践中,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造成一人死亡的一般属于犯罪后果严重,造成二人以上死亡或者造成一死亡又致人重伤或轻伤的,属于后果极其严重。本案例被告人李飞造成上死一轻伤,且王某某头部和手部两处均为轻伤,属轻伤中比较重的轻伤。李飞故意杀人后果极其严重,结合其累犯情节,单纯判处死缓显然偏轻。
4.关于被告人亲属协助抓获被告人。《宽严相济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有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在决定对被告人具体处罚时,也应当予以充分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例中,被告人李飞的母亲梁某某在得知李飞的行踪后,主动、及时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提前埋伏在李飞的姑母家中,将李飞抓获归案。李飞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时,顺从归案,并在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5.关于民事赔偿。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是刑事审判中比较敏感和备受关注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在《宽严相济意见》第23条具体要求:“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里的积极赔偿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被告人完全满足被害方赔偿要求;二是被告人虽未完全满足被害方赔偿要求,但已尽其所能进行赔偿,并确实可以弥补被害方一定损失;三是被告人处于有心无力的状况下,被告人亲属积极自愿代为赔偿,有利于弥补被害方损失,可以视同被告人积极赔偿。本案例中,被告人李飞的母亲在自己每月只有200元低保的情况下,仍然拿出4万元赔偿款,用于赔偿被害人亲属,虽然未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但表现出赔偿的积极性,李飞也认罪悔罪,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6.关于被害方诉求。被害方对犯罪的危害性体会最深,感受最具体,这种感受也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体现。在审判案件时,要重视和理解被害人亲属的痛苦感受和反应,努力通过审判工作修复被害方受到的伤害。但是,由于被害方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他们表达的诉求和愿望往往带有一定的感情色彩和情绪化因素,所以对被害方的意愿,既要充分理解、尊重和考虑,又不能简单地把被害方意愿等同于民意,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依法慎重处理。对于被害方合法合理的诉求,要依法保护和支持;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要求,要做好说服教育和解释工作,尤其是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不能因为被害方反应强烈,民事调解工作难以开展,就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具体讲,对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如被害人亲属强烈要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民事调解工作难以有效开展,根据犯罪情节和人身危险性等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对被告人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从而缓和被害人亲属的情绪,减少此类案件的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促进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进一步贯彻落实。对于通过认真开展民事调解工作,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能够案结事了的,不能怕麻烦,不经认真做调解工作,就简单地适用限制减刑,也不能因为民事调解未成,被害人亲属上访、闹访而对被告人限制减刑,以免造成限制减刑的滥用。也就是说,只有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且不限制减刑难以做到案结事了、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统一的,才可以考虑限制减刑。
综上所述,考虑到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李飞的母亲协助抓获被告人并积极进行赔偿,李飞认罪态度好,此前所犯盗窃罪情节较轻,对李飞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鉴于犯罪手段残忍,又系累犯,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故对李飞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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