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案件是自侦案件中较难办理的案件,特点是证据单薄,基本为现金交易,绝大多数系言词证据,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即呈现证据一对一的被动局面。此类案件办理中容易出现的问题:
1、口供的依赖性突出。一旦突破口供,收集证据的着重点就成为通过多次反复讯问,形成多份认罪笔录和自述材料来达到固定口供的目的。而忽视口供中一些细节问题的核实和甄别,主要集中在犯罪时间、地点以及犯罪对象等方面。如陈某甲受贿案中,辩护人庭审中突然出示新证据,即收受贿赂地点某饭店根据辩护人从工商部门收集的经营登记信息资料证实2011年8月该饭店才注册登记,但起诉书指控受贿时间为2010年6月,故辩护人提出犯罪地点不能的观点。又如某受贿案,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年某月收受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事实不成立,因为指控的收受时间该世纪联华超市尚未建成。再如某受贿案,辩护人针对指控的犯罪时间进行了调查取证,认为起诉书指控的收受财物的时间为“中秋节前一天”与事实不符,经辩护人当庭出示其收集的被告人所在单位证明、机票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中秋节之前近一个月均在新加坡考察,系中秋节当天晚上回家,故认为指控事实不能成立。以上问题在收集、审查证据时均容易被忽视,在受贿案件本身证据单薄情况下,如出现上述证据“硬伤”,则会对案件的处理产生不利影响和后果。
2、忽视对受贿款项来源、去向的线索查实。对行贿人提及的资金性质、来源;受贿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款项去向等问题较少去细挖和收集相关证据。集中体现在讯问笔录中往往出现受贿人千人一面的供述,如“挥霍了,用于日常开支了”等。从近些年办理案件看,大多数案件行贿人行贿少则几万,多则几十万上百万,如此巨额资金均称用于日常开支是说不过去的,应该会有大额资金消费事实,如购买房产和大件商品或转存特定关系人账户等,上述情况或多或少会有证据线索,如果能及时收集,虽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但亦有间接证明作用,特别是对于受贿案件尤其重要。如陈某甲受贿一案中,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有部分受贿款项用于旧村改造建房,侦查人员遂收集了当年旧村改造名册和相关书证,证明陈某甲确实参与该年度旧村改造,与受贿人供述印证。虽然庭审受贿人翻供,但之前根据其供述收集的书证与其当时的供述内容印证,具有客观性,容易被法庭采信。
对受贿人讯问前期关于被查扣的受贿财物的辩解要予以重视,以防翻供时应对不力。如陈某乙受贿案中,陈某乙对侦查部门从其办公室搜查出的230余张高档烟烟票,开始时辩解是其自己买的,准备用于跑官时给领导送礼,虽然后期其对受贿事实供认不讳,但对该辩解仍然要做好回应的准备。比如审查人员要了解出具上述烟票的商行具体地址、营业人员基本情况及特征,当年烟票价值等,以便受贿人庭审翻供后及时应对。再如,陈某甲受贿案中,讯问前期陈某甲对一笔受贿事实称自己进行了回赠,当时称是一条拉舍尔毛毯,辩护人在庭审讯问中两次暗示陈某甲是毛毯还是床上用品?其实辩护人意图很明显,如果是高档床上用品其价值可能与该笔事实受贿财物价值相当,那么该受贿事实可能会不予认定。
对一些受贿财物的特征涉及的书证以及行、受贿方通话、短信记录等缺乏作为证据提供的意识和自觉性。如某受贿案,侦查人员已经在犯罪嫌疑人办公室扣押到烟票等物,而其中一部分有信封包装袋,载明了行贿人单位等信息,上述情况和行贿人陈述一致,但该信封袋未随案作为证据移送。此外,对于受贿案件,在行贿时间前后,行、受贿方一般会有联系,或电话或手机短信,甚至行贿人在受贿人当时当场不知情比如礼品盒中夹带现金,随后电话或短信提醒受贿人的情况较多,这时收集相关通话记录能和行贿人证言印证,亦能成为应对受贿人翻供的有效证据。
3、对受贿犯罪嫌疑人及其特定关系人银行账户查询不全面,证据证明体系存在隐患和漏洞。如某受贿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受贿5万元用于其女儿出国留学。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一份新证据,即被告人妻子的银行卡明细,该明细证实起诉书指控的受贿时间同一天同一时间段,被告人妻子银行卡支出与犯罪数额一致的款项,以证实没有犯罪事实。侦查部门认为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该份证据不能印证其证明目的,但公诉案件排除其他可能性是公诉方的责任。
4、对主体身份界定有争议的案件缺乏充分论证,取证重心有所偏离。如某行贿人为尽快征得某村村民代表对土地征用补偿的同意,使该村委会能与街道办事处顺利签订协议,以达到完成征地手续并施工的目的,遂向担任村书记的被告人及村长行贿十余万元。法院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履行的是村干部的职责,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任何一条,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故不构成犯罪。在该案办理中,办案部门想当然认为犯罪主体不存在问题,故证据收集和审查重点为收受财物过程和共谋内容,未体现村委会协助街道从事行政管理性工作方面内容,后经过补证,集中收集了当时在国土资源局和征地事务所要求下,村委会如何协助政府征地和做村代表和村民思想工作等方面的证据,后经法院层层请示至浙江省高法,该案才最终得以宣判。故办理村委会涉案案件,一定要注意犯罪主体方面的审查,特别是现今很多涉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通过市、街道层层拨付至村集体账户,期间存在村委会干部虚报冒领、挪用或者为施工方谋取利益收受财物等,对此均要认真审查款项性质、村委会干部的行为认定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等。
关于主体身份认定方面还存在一个难点就是如何收集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的证据。目前典型的国有法人出资的企业,根据刑事审判参考刊登判例和相关一些理论性文章意见,认为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可以理解为上级或者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和党政联席会。故只要收集体现党委任命的相关任职文件或者会议记录和纪要即可。但如果并非国有法人直接出资,而是含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企业再次入股参股,是否也能参照认定?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国有资本参股?有一种意见认为只要企业中含有国有资产成分,均应认定为国有出资企业,上述情况存在争议,如果在审查时忽视或不能论证清楚,可能会产生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问题。
5、收集证据不全面,导致案件证据不足。如实践中较难认定的以“借贷”为名的受贿案件。这类案件如存在借条等书证,案件认定一般都会出现波折,侦查机关一般多收集行受贿言辞证据,对涉及其他细节证据多不会注意,有些案件即因为上述问题被法院否定事实。故一般这类案件还应当收集(1)双方主体间真实关系的证据,包括交往是否密切,是否具有与职务因素的依赖或隶属关系等;(2)借贷关系产生的时间、原因的证据,包括受贿人经济状况等,是否用于急需,有无用于急需的证据,如果借贷时间与特定利益目的联系,借贷原因反常,则可认定。
6、忽视对案件程序性证据的审查。自侦案件一般要求快速办理,再加之在实践中,侦查人员与公诉人员沟通不够、公诉人员多数存在畏难情绪,对程序性证据审查力度和重视程度不够,致使一些程序有瑕疵甚至有明显不合规定的证据入卷进入庭审。其实有些证据属于瑕疵证据,但被辩护人在庭审渲染后,即变成涉嫌非法取证,带来负面影响。比如,侦查部门通常只会把犯罪嫌疑人认罪的笔录和提押证装入案卷,庭审时辩护人一般均会提出上述问题,认为侦查部门未移送对指控不利的证据或者称移送证据不完整甚至直接称公诉方隐匿证据。其实在证据材料中完整地反映犯罪嫌疑人从不认罪到部分认罪最后全部认罪的过程才是查办案件的客观表现,才符合办案规律。同时,也利于审查人员及时掌握并核实犯罪嫌疑人的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这对最终在庭审中应对是有帮助的。另外从证据完备性来看,犯罪嫌疑人长时间沉默或者拒绝回答问题的过程也应形成笔录,以与提押证对应,以免此类问题成为在庭审中被攻击的内容。同时,审查人员还要对审讯时间、审讯人员主体资格、证据形式等是否适法,审讯内容是否与同步录音录像对应等情况进行认真核实,如在实践中,有时因粗心会出现讯问笔录侦查人员一个人签字,讯问时间未载明起止时间或与提押证时间、同步录音录像时间不符,提审内容与录音录像不符,书证无来源等,即使上述问题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公诉人发现并之后修正,但因案卷材料早被律师复印,这些问题往往会在庭审中被辩护人提出,有些问题虽是瑕疵,可以通过补证来解决,但在案件证据单薄情况下,上述瑕疵会影响整体案件效果,往往成为辩护人或者媒体炒作的内容。近年来,讯问主体资格问题在一些案件中被辩护人着重提出并进而将犯罪嫌疑人供述论证为非法证据,庭审中,辩护人一般会要求公诉人公布参与讯问的侦查人员的身份、法律职称等信息,或者辩护人已经自行获得上述资料,从而意欲达到从根本上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系非法证据不能采纳的辩护目的,这些问题亦要同样作为重点进行审查。
7、主动应对非法证据的意识不强,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前些年,侦查部门对法院调查非法证据工作是有抵触的,往往在同步录音录像的调阅、同监舍人员的取证、入所健康检查等方面持消极态度,不予配合,有时甚至态度强硬,如某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章某某受贿案。一审起诉数额7.6万元。期间,辩护人提出章某某侦查阶段审讯时受伤的线索,法庭提出质疑,公诉方拒绝向法庭提供同步录音录像,并表示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故一审排除章某某审判前供述,仅认定6000元。检察院抗诉后,二审审理期间,公诉方不得不提供了相应证据,如行贿、受贿方同步录音录像,讯问人员的情况说明等,在排除合理怀疑后,二审法院又采信章某某审判前有罪供述,改判受贿数额为7.6万。从案件结果戏剧化的变化来看,侦查部门如果还延续以往的“侦查中心主义”办案思路和对案件认知的模式化思维,只会越走越窄。
综上,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侦查部门的取证意识和观念要适应新形势,取证手段、思路要突破“瓶颈”。同时,非法证据排除的抗辩会是常态,庭审压力会进一步加剧。因此,庭前审查是否细致、全面,是否准备充分,公诉部门和侦查部门沟通、配合是否有效,是决定庭审阶段指控是否有力的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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