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修订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案值认定标准问题的建议及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3166号
关于修订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案值认定标准问题的建议
一、案由:
在办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的实际操作中,公安部门和检察机关往往遇到此类困惑,如生产同一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嫌疑人犯罪数额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而销售同一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嫌疑人的犯罪数额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生产者和销售者同样销售了同等数量的同一品牌商品,但销售环节的达到追诉标准,而在生产环节未达到追诉标准的,无法实施刑事立案。如此一来,既不利于实施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源头打击,也不能更好地维护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该《建议》虽在上届人代会曾提出过,但一直没有明确答复意见。
二、案据
近几年,国家不断加大了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打击力度,其中公安机关相继开展了“亮剑”、“打四黑除四害”等打假维权专项行动,同时2011年1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些举措充分表明了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和决心。
据调查,2013年,某市在侦办一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中,销售假冒注册的商品的犯罪团伙(邓某、刘某)以3万元犯罪数额从生产同一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嫌疑人“张某”购买了500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随后犯罪嫌疑人“邓某、刘某”将500件假冒商品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达到9万元。
在此案侦办过程中,最终公安部门根据2004年12月《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的解释》中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追诉标准,对“邓某、刘某”进行了刑事处罚,但是对实施生产的源头因案值只有3万元而未能实施刑事打击。
基层法律专家认为,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较之售假者,制假者更具有主动性、源头性等特点。制假,是售假环节开始的前提,且随着侵权产品在售假环节每一次市场流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就一次次提高,给消费者和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一次比一次扩大,社会危害后果更加严重。因此,制假者具备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更需要重点打击。
二、建议:
为保护市场正常的经济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提高企业竞争力和创新积极性。在上诉案例中,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只能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邓某、刘某”进行追诉(案值达到了9万元),但由于生产这同一品牌的嫌疑人“张某”因案值只有3万元,没有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导致无法从源头上打击犯罪的问题,建议如下:
一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被查获前,建议以最高的销售价格来计算生产者的犯罪数额。
二是,建议针对制假者采取无案值限制的处罚措施。即: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不论非法生产或非法经营数额多少,均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进行刑事处罚。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第3166号建议的答复
吴少勋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修订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案值认定标准问题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刑事保护是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实践中,更多是运用民事或者行政手段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不同保护手段针对的情况,适用的条件也不相同。就您建议中所提的注册商标权的刑事保护而言,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各种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情节严重”才可能构成犯罪,适用刑罚处罚,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则需要以侵权人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等作为依据。因此,对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制假者”,尚不能不论其非法生产或非法经营数额,一律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进行刑事处罚。但您所提的相关建议,对于严密知识产权保护“法网”,特别对于当前做好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衔接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因没有具体案件信息,我们未能查询到您建议中所列案件的具体情况,但是您提出的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因对“制假者”、“售假者”适用数额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导致涉及同一宗商品的案件中出现对“售假者”的处罚重于“制假者”,处罚不均衡、对“制假者”打击不力的情况,准确反映出了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难题,您建议以最高的销售价格来计算生产者的犯罪数额,也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近期,我们在调研中与下级法院对此进行了重点研讨,并收集了一些类似的问题,准备一并研究、解决。但是,这一问题涉及到对一类犯罪处罚原则的理解、适用,目前,我们会在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则下,尽可能先有效解决具体问题,同时在全面调研、听取公、检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尽快提出更全面、更符合此类犯罪特点的解决方案,确定统一的原则指导司法实践,并在修订相关司法解释时予以明确。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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